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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皓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同欄一㈠倒數第3行「扣得吸食器1組」,補充為「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毛重24.60公克,驗餘毛重因量微無法秤重)」;
同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9月1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年8月28日晚上不詳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不詳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倒數第3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補充為「黃琮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吸管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0毒偵7839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於犯罪事實㈠中,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見110偵31356號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於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黃琮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毛重貳拾肆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259號卷(含110偵31356號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同署110毒偵7839號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毛重貳拾肆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琮皓於110年7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之702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28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702房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黃琮皓於110年9月1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嘉旅館602房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琮皓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10毒偵7839)。
另1組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111毒偵259)。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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