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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
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不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5元、50元),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2次業務侵占罪各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負責內、外場及店內結帳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收銀機內未入帳之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少、所生危害程度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侵占金額極少,社會危害性尚低,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05元、50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06號
被 告 林哲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師兄肉羹專賣店」之員工,負責內、外場及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6月2日2時48分許,在上開店內,利用其值班之機會,自櫃臺收銀機抽屜內拿取新臺幣(下同)305元並侵占入已;
(一)同年月10日2時33分許,在上開店內,利用其值班之機會,自櫃臺收銀機抽屜內拿取50元並侵占入已。
嗣該店負責人何政宜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政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政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受僱該店之店員,核其所為,應係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持有之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尚非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業務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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