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23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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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86、3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維明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3行「21時40分許」,更正為「21時32分許」;

第7行「遂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紀維明」,更正為「遂於上開時地與紀維明一同前往自動售票機購買板橋至左營之車票1張,並將車票交付予紀維明」;

同行「詎料嗣後紀維明將所購得之車票」,補充為「詎料嗣後紀維明於同日21時36分許,將所購得之車票」;

並補充「警員鄭遠錦、所長柳明宇111年4月21日於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再度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共2次),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訛詐所得新臺幣1,41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紀維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7772號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紀維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署111偵39286號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紀維明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86號
37772號
被 告 紀維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前多次有在高鐵站或捷運站口詐騙不特定人之情形,竟又因缺乏金錢遊玩電動遊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一樓自動販賣機前,向楊蕙如表示車資不足,無法購買返鄉之車票,藉口向楊蕙如借款新臺幣(下同)1410元購買高鐵車票,楊蕙如不疑有他,遂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紀維明,詎料嗣後紀維明將所購得之車票前往退款得款1380元後,花用殆盡。
(二)於111年2月21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捷運站2號出口,向葉念慈佯稱錢包遺失,無法購買車票云云,致葉念慈信以為真,借款1000元現金與紀維明,嗣後無法聯繫紀維明,方知受騙。
二、案經葉念慈與楊蕙如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維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蕙如、葉念慈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臺灣高鐵票務資訊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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