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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翔與林中祺(本院另行審結)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而素有糾紛。
林中祺竟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2日,多次朝陳宥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麵包店潑灑不明液體,陳宥翔因此亦於同年8月13日7時26分許,前往林中祺住處外,將醬油膏自林中祺住處鐵門收信孔倒入。
嗣於110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陳宥翔發現林中祺以水潑灑店面並以蕃茄醬潑灑天花板(林中祺、陳宥翔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前往林中祺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致林中祺受有下唇以及前胸擦傷、右前臂淺撕裂傷等傷害;
陳宥翔則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下頜及右頸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中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宥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75、86頁),並經告訴人林中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偵查卷宗第7至12、60至6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29至39頁),足認被告陳宥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便生爭執,進而出手相向,不思理性面對意見矛盾,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衝動之下為本案犯行,兼顧其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林中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烘焙業,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目前須扶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同上訴字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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