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366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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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七二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392公克,驗餘淨重0.3372公克)後而持有之」、第八列「未攜戴安全帽」更正為「未戴安全帽」、第九列「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置路旁」補充為「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置路旁」,證據並補充被告吳柏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392公克,驗餘淨重0.33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因友人董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柏霖,於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安街39巷口,未攜戴安全帽而經警盤查,吳柏霖為免其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發現,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置路旁,警查扣後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392公克),且採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DNA送驗後,核與吳柏霖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柏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董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91749號鑑驗書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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