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369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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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宏幫助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捲菸十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峻宏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被他人用以遂行犯罪,並因此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私菸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邦」之人,作為進口私菸之用,嗣「阿邦」即於109年12月10日利用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實名認證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M7/FR45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未經許可而禁止輸入之「ESSE」牌捲菸共10條,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捲菸。

二、本件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人有在進口私菸,若任將個人資料提供予「阿邦」使用,可能遭「阿邦」用於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仍提供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予「阿邦」,嗣「阿邦」持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被告之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輸入本件私菸,被告所為係為他人輸入私菸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輸入私菸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輸入私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輸入私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阿邦」用以實施犯罪,仍基於幫助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輸入私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幫助他人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私菸10條屬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主管機關亦未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有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1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3號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宏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被他人用以遂行犯罪,並因此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私菸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邦」之人,作為進口私菸之用,嗣「阿邦」即於109年12月10日利用廖峻宏之個人資料及門號,以實名認證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M7/FR45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未經許可而禁止輸入之「ESSE」牌捲菸共10條,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菸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峻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關111年4月1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各1份,及扣案貨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嫌。
扣案之「ESSE」牌捲菸共10條,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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