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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潁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又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本院因此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19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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