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406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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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麗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麗娟、黃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世勳於密接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余麗娟、乙○○、陳○廷3人多次,所侵害者為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黃世勳以一行為同時對余麗娟、乙○○、陳○廷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麗娟、黃世勳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被告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余麗娟傷害告訴人黃世勳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黃世勳亦毆打告訴人余麗娟、乙○○、陳○廷3人致其等受有上揭傷勢,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參酌告訴人乙○○、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述就被告黃世勳部分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余麗娟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基本資料);

被告黃世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余麗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前科,配偶罹患身心障礙多年,在家理髮維生,並撫養子女,且告訴人黃世勳提出不合理條件,導致調解破局,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查被告余麗娟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黃世勳於本院民事調解庭表示請法院判決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且告訴人黃世勳於本件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起訴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民事事件既經告訴人黃世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余麗娟尚未能與告訴人黃世勳達成調解,基於衡平刑事被告余麗娟與告訴人黃世勳之立場,尚難認被告余麗娟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余麗娟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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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
被 告 余麗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9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簡筱芸律師
梁均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娟、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母女、母子關係,渠等與黃世勳係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長期互有嫌隙。
余麗娟、乙○○、陳○廷、黃世勳4人於111年6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陳○廷與黃世勳先相互推擠,余麗娟、黃世勳則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世勳轉身朝余麗娟揮拳,陳○廷自黃世勳後方徒手揮打黃世勳頭部,黃世勳遂用手將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陳○廷互相推打,黃世勳與陳○廷推打過程中,余麗娟則徒手拉扯黃世勳手臂,陳○廷持續舉手、腳踢黃世勳,黃世勳遂朝余麗娟揮拳並用腳踹踢余麗娟,致余麗娟跪倒在地,後黃世勳又轉身與陳○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將黃世勳、陳○廷分開,余麗娟復徒手拉扯黃世勳手臂,黃世勳遂朝余麗娟身體揮拳,余麗娟反擊,黃世勳即將余麗娟推倒在地,黃世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余麗娟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陳○廷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麗娟、陳○廷、乙○○、黃世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余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余麗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輕輕拉開被告黃世勳云云。
2、告訴人余麗娟指訴被告黃世勳於上揭時、地傷害其身體致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黃世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2、告訴人黃世勳指訴被告余麗娟於上揭時、地傷害其身體致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世勳傷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世勳毆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世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黃世勳因上述肢體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告訴人余麗娟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余麗娟因上述肢體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陳○廷因上述肢體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上述肢體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麗娟、黃世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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