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456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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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5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因未滿20歲,非成年人,尚無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丙○)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修正後規定,卻因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屬成年人,而有該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即被告行為時非屬成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先後以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不素相識,卻無端以言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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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
詎甲○○於111年3月2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看三小」、「只要我一通電話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徒手推、抓衣領及用手拍打丙○之臉部,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路過而已,伊是被陷害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3 證人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看三小」、「只要我一通電話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徒手推、抓衣領及用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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