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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張潁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後,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且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惟被告遲至113年6月28日8時31分始向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觀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自明,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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