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5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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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璩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健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高職畢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13號
被 告 璩健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璩健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顏如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騎乘離去。
嗣顏如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璩健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如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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