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52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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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卻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恣意竊取被害人何淑媛所管領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保福宮內,徒手竊取何淑媛所管領、放置桌上之義美美味蔥蘇打餅乾2盒、柚子1顆、沙琪瑪3個、味全花瓜6罐、味全花生麵筋3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3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暨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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