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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爵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黑色犬之飼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加以約束本案黑色犬,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7萬5千元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47號
被 告 陳重爵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爵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行為,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8時8分,陳重爵以機車搭載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黑色犬)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50巷(陳重爵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其將本案黑色犬放下,停放機車之際,適有蘇鈺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50巷往中央路2段方向駛至上開路段049089燈桿對面時,陳重爵竟疏未注意,未將其所飼養本案黑色犬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等,致本案黑色犬突然衝到車道上,蘇鈺龍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雙下肢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案經蘇鈺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時,有把本案黑色犬放下機車,伊在停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重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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