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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O THI TRUC DAO(中文名:高氏竹桃)
輔 佐 人 王炳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AO THI TRUC DAO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上訴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CAO THI TRUC DAO(中文名:高氏竹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是否給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度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認罪,希望法院可以看在我是初犯,給我緩刑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本院兼審酌原審已依上情給予被告法定刑中最低之刑度,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二、緩刑之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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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TRUC DAO
(中文名:高氏竹桃;越南籍)
女(民國69【西元198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㈠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㈡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0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TRUC DAO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月26日」,更正為「9月6日」;
第4行「乃透過友人」,補充為「乃於同月23日透過友人」;
第7行「已撤銷其行蹤不明之紀錄」,更正為「以撤銷其行蹤不明之紀錄」;
倒數第3行「持之向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補充為「並於111年9月29日,持之向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團氏之供述」,補充為「團氏是於警詢中之供述」;
倒數第3行「111年12月14日回函」,補充為「111年12月14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號回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購買機票,竟變造如聲請所指之越南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在將上開文件拍照後透過阮氏雪傳送予團氏是,使團氏是持之向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足生損害於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入出境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資訊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陳述意見狀所陳意見,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變造並拍照後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業經被告透過阮氏雪傳送予證人團氏是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CAO THI TRUC DAO(中文名:高氏竹桃)
女 42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之1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THI TRUC DAO(中文名:高氏竹桃,下稱高氏竹桃)與DOAN THI LA(中文名:團氏是,下稱團氏是)皆為越南籍,原素不相識。
團氏是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遭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恐遭治安機關查緝,乃透過友人NGUYEN THI TUYET(中文名:阮氏雪,下稱阮氏雪)向高氏竹桃購買機票,欲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已撤銷其行蹤不明之紀錄。
高氏竹桃亦知悉外籍人士自行到案欲撤銷行蹤不明之紀錄,需檢具實體機票或電子機票等文件始得辦理,而其未真實購買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製作出售之機票,竟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變造前揭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影本(旅客姓名:DOAN/THILA MS、預定出發時間:111年10月4日、班機編號:VN-579、機票號碼:00000000000)0紙,並將該收執聯拍照後之電磁紀錄透過阮氏雪傳送予團氏是,使不知情之團氏是列印前開電子機票收執聯連同其越南護照,持之向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足生損害於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入出境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氏竹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團氏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變造之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影本、團氏是及高氏竹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14日回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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