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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年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年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廖年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旁,見被害人白博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開啟該車安全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白博文所有之鑰匙1串、無線電1台、遙控器2把、無線電充電座1座、電池充電器1座、原子筆1支(以下合稱白博文鑰匙等財物),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離去。
嗣因被害人白博文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於上址附近巡邏時,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見其所騎腳踏車置物籃內放置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5日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被害人林錦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一手握於自己騎乘之腳踏車把手,以另一手推被害人林錦之腳踏車把手離去。
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將前揭腳踏車變賣。
嗣因林錦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白博文、林錦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林錦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白博文鑰匙等財物等情,辯稱:我有上去營業大客車,但我沒有拿東西,是警察叫我上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身心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所欠缺,以致其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白博文鑰匙等財物,惟有關白博文鑰匙等財物,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時,在其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所扣案,並經被害人白博文確認領取無訛,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白博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腳踏車置物籃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456卷第7至8頁、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道路上,所停放之KAB-0302號遊覽車營大客(車),其車内鑰匙1串、無線電1台、遙控器2把、無線電充電座1座、電池充電器1座、原子筆1支不見是我所為,我看到這台遊覽車沒人在上面,我從車側後門安全門開門進入,看到平台上有放置無線電等物品便直接拿取等語(見偵10456卷第5至6頁),是被告竊取白博文鑰匙等財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經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林錦之腳踏車等語(見偵12604卷第5至6頁、偵緝2547卷第22頁、簡上卷第43、12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12604卷第7至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案發現場勘查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2604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錦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有上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應否負擔竊盜之刑事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查被告於94年間起,即因為精神疾病多次就醫,並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被告病歷卷可稽,可見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且其精神狀態有異。
再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廖員有明顯的怪異思想,被迫害、被下毒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且思考鬆散、語無倫次、缺乏邏輯,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111年11月13日22時50分許及111年11月15日8時10分許,廖員之偷竊案件發生時,廖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3至95頁)。
又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有上去營業大客車,車上沒有司機,上面的電腦螢幕變很大,電視機生下來三台,對講機也生下來;
我抽煙抽多會生錢,我也會喝自己小便的尿等語(見簡上卷第123、125頁),堪認被告確有悖於現實之精神症狀。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如前述,即應無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所辯雖無理由,然辯護人於審理時以上開鑑定報告為被告辯護,認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知無罪,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多起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多次密集為之,且犯罪情狀均屬類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及不起訴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其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依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心理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略以:「(被告)個案整體認和功能落在邊緣智能水準,此次評估其態度認真配合,可簡述案件,但難說明過程與自身行為,言談內容乏邏輯、思考鬆散,具妄想症狀,不排除影響其認和判斷及行為。
建議維持門診治療,協助症狀控制及生活穩定。」
(見簡上卷第89頁),可見被告必須要持續治療才能控制其症狀。
綜上各情,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而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控制行為之能力,在公共場所不斷竊取他人財物,可認其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若未持續接受有效治療,恐難以排除其再犯,是其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致其再為犯罪行為,並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錦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錦,是上開物品,因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害人白博文鑰匙等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白博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0456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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