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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炎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3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被告周炎綜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炎綜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知悉本案停工命令後,仍持續在新北市○○區○○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土方,且量體非微,直至111年8月30日遭查獲,惡性顯然非輕,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請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未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所為本案犯行係屬接續犯之情形下,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後,仍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顯已就行為人之手段及行為態樣、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考量被告惡性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或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炎綜(原名周國森、周仲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炎綜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市林口區太平路1段」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1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乃依同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更正為「乃依同法第63條後段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楓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12行「其該車進場車前表」更正為「其該車進場車次表」。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周炎綜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被告於本案未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後,仍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
被 告 周炎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炎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地號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睿鑫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實際負責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0時6分許,至「睿鑫工程行」上開堆置場稽查後,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於「睿鑫工程行」堆置場堆置土方經測量達3,174立方公尺為由,認「睿鑫工程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命「睿鑫工程行」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場程序停工、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本案裁處書並由「睿鑫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鄒玄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30日15時1分許親自收受後,另行轉交並告知周炎綜本案裁處書內容。
詎周炎綜收受裁處書後,仍未遵行停工命令,而由「睿鑫工程行」持續收受堆置剩餘土石方。
嗣經新北環保局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前往上址執行空拍蒐證時,發現現場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場傾倒推置土石方及怪手進行挖掘作業,且於新北市○○區○○00號之3處攔查上開車輛,進一步追查土石方來源及調取監視器,始悉「睿鑫工程行」並未停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炎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玄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環保局111年10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899652號函及所附偵辦卷證、新北環保局111年4月14日、8月30日稽查紀錄(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196197號函及所附新北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楓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淩楓公務訪談紀錄及該公司提供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2張、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連健成之公務訪談紀錄及其該車進場車前表、新北環保局統計「睿鑫工程行」自111年7月1日至8月30日車輛進出次數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資料光碟1片(基地台位置均在其住處附近及北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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