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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
2年度簡字第4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是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度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憂鬱症、強迫症,我有跟全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我沒有錢,錢被罰光了,希
望判輕一點;我從小開始懂事就有這個惡習,當時父母都
用打罵的方式,不知帶我去看醫生,才會讓這強迫症越來
越嚴重,吃藥已沒辦法控制,這惡習已困擾我50幾年等語(本審卷第7至8、57頁)。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年紀已高、有強迫症、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和解
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
告雖然有前述量刑因子,但前述量刑因子都已經在原審量
刑時加以審酌,在原審判決後並無量刑因子之變動,且被
告在本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
度有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二、不給予緩刑之認定: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被告於109、110、111年間陸續有至服飾店、鞋店、超市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能修正自身之行為,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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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1罐」補充為「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500ML1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玲年屆花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不高,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偵訊時表示患有強迫症,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2號
被 告 李秀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0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三重集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長李銘祥所管領之3M潔牙超值包2包、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1罐、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2條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5元)後,放置於隨身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為該店店員柯○安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祥委由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柯○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三重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末請審酌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經診斷患有強迫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案發後已與賠償告訴人李銘祥1萬元,並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被告犯行,亦有112年6月8日和解書1份可參;
又被告前曾於109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被告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卻未能以尋求醫療協助等方式避免再犯,事後又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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