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柏豪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請依毒品
- 三、經查:
-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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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柏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外包裝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經其刑。
經此案後,我已深切反省,承認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並不包括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齊」之人,惟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追查,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即明,又警方迄今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25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因持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49公克)及外包裝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號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827公克,驗餘淨重0.82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6、4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南下交流道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齊」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49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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