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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志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明細在卷足參(簡上卷第79、81、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
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劉志賢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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