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上,52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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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3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卷第14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映澐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銘侵入告訴人住居後,即在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數顆,此部分行為屬被告侵入住居犯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於量刑中衡量,原審對此卻未置一詞,認有量刑不當之違法,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說明本案原委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難收懲儆之效,違背量刑之內部界線,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侵入住宅之情形、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2年19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55號
被 告 陳韋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因誤認債主「廖見和」居住於李映澐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所在社區設有警衛室,且該社區內各棟大樓1樓均設有門禁管制,須以磁扣感應後始得出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9時48分許,無故侵入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並趁李映澐自本案房屋所在大樓1樓開門而出時,尾隨進入該大樓,再朝本案房屋鐵門丟擲雞蛋數顆(陳韋銘此部分所涉恐嚇、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詳如後述),隨即於同日20時許離去。
嗣經李映澐返家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映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方循線調閱之現場監視器擷圖共17張、車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遭砸蛋之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單純丟擲雞蛋乙事,或出於不滿抗議或發洩情緒,並不必然使人聯想至將主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且現場亦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係出於恐嚇犯意之文字等事證,自難認被告此舉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之。
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蛋液清洗不易,至今仍殘留異味,亦導致開門不易等語,然由告訴人之指訴可知,本案房屋鐵門本體並未損壞,該鐵門之防蔽、保護作用亦未因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客觀上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係為丟擲雞蛋而為前述侵入住居犯行,二者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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