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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皓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鈞與李佩玲前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兩願離婚,仍同住於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64巷住處(地址詳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李佩玲因債務問題申請更生程序,與楊皓鈞及楊皓鈞胞姊楊雯晶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李佩玲不顧楊雯晶攔阻,收拾行李執意離開,楊皓鈞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以紙杯盛裝之紅茶往李佩玲猛力丟擲,紅茶砸中李佩玲臉部,致李佩玲因驚嚇而跌倒,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淺擦傷、左膝蓋挫傷、左小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告訴人李佩玲與伊姐姐楊雯晶在門口爭吵,伊想要告訴人講清楚債務處理方式才能離開,因此朝告訴人及楊雯晶方向砸飲料,伊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為何會有傷勢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兩人於108年7月23日兩願離婚,雙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在其等上址住處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李佩玲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楊雯晶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原本要拿電風扇砸伊,但楊雯晶在場阻止,所以沒有得逞,但後來被告又拿飲料往伊臉上砸,伊因為害怕移動時不小心滑倒等語(偵字卷第14頁);
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因永豐銀行打來詢問房貸事宜,楊雯晶就很生氣跑來3樓罵伊,伊說伊已經辦理更生手續了,沒有辦法處理,之後楊雯晶就找被告上來,被告一上來就很生氣拿電風扇要砸伊,楊雯晶有拉著被告說要好好講,但被告還是生氣地把電風扇往地上砸,有砸到伊的腳。
之後他們就下樓,伊很緊張趕快收拾行李要離開,伊到1樓後,楊雯晶直接用腳把伊的行李箱壓住,要伊拿錢出來還是怎麼樣,當時被告手上有拿飲料,距離伊約4、5步距離,就直接將飲料往伊臉上砸,直接砸到伊臉上,伊嚇到就跌倒,伊所受傷勢是跌倒時受傷等語(簡上卷第68頁、第71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被告在上址住處3樓先欲以電風扇砸告訴人,經證人楊雯晶阻止後,在上址住處1樓發生爭執時,被告將手中飲料往告訴人臉部砸,導致其嚇到、跌倒之受傷過程,前後指訴一致。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5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淺擦傷、左膝蓋挫傷、左小腿瘀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佐,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遭飲料砸中臉部因而滑倒,所可能造成手肘、腳部受傷部位大致相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有滑倒受傷等語不諱(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4頁),可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朝其丟擲飲料,在上址住處跌倒受傷,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朝告訴人臉部丟擲飲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然其就告訴人何以受傷此節,於警詢中先稱:當時伊為了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因此與告訴人拉扯,拉扯過程中,地板有水,告訴人自己踩到水滑倒云云(偵字卷第3頁反面);
於偵查中改稱:當天銀行打電話來,說再不繳錢要拍賣房子,…後來伊去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拎著包包要往外衝,伊將麥當勞的紅茶(紙杯裝)丟在桌上,整杯打翻溢在地上,伊過去與告訴人拉扯時,告訴人就滑倒受傷云云(偵字卷第24頁);
於本院中始坦認:因當時告訴人與楊雯晶在門口爭執,楊雯晶不讓告訴人離開,伊要告訴人講清楚再離開,因此朝告訴人及楊雯晶方向砸飲料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就其曾故意朝告訴人丟擲飲料,因而致地面濕滑此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刻意隱瞞,顯見其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云云(偵字卷第24頁反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及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害人主訴內容為「電風扇差點砸到後摔倒」等語與證人李佩玲指述不符一節。
惟證人李佩玲於本院中已證稱:驗傷單所寫之傷勢應該就是摔倒時候的擦傷,並非被電風扇砸到腳受傷,伊去驗傷的時候有說電風扇砸到腳,然後伊還有跌倒,他們說這樣寫就好了等語(簡上卷第71、72頁),而以醫療院所中驗傷診斷書僅簡要記載受害者主訴內容,以何種外力造成傷害,並非供犯罪偵查之用,縱未將受傷過程始末詳細記載,亦不影響證人李佩玲指訴之一致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過去遭被告家暴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於105年7月30日,經診斷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皮下紅腫;
鼻擦傷之傷勢:於112年5月29日,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兩側足部擦傷之傷勢,有板橋中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6至19頁)可佐,而證人李佩玲於本院中亦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遭受被告家暴所為(簡上字卷第73頁),而證人即被告姐姐楊雯晶於本院中亦證稱:105年的事情伊知道,告訴人說他被打受傷等語(簡上字卷第93頁),佐以辯護人於本院中亦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保護令之問題待處理,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因家暴而經法院頒發保護令,足以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之習性,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日兩人因債務問題起糾紛,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有砸電風扇、朝其臉部丟擲飲料一節,應認屬實。
㈥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男子,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由距離4、5步之遠處,持飲料往告訴人臉部砸去,主觀上顯有傷害之故意無訛。
至於告訴人遭飲料砸中後,臉部雖未成傷,但告訴人因遭異物砸中臉部,因驚嚇、閃躲而跌倒受傷,難認係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尚難阻卻被告故意傷害他人之犯意。
㈦至於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楊雯晶於本院中證述可作證告訴人指述不實。
惟查,證人楊雯晶於本院中固證稱:伊為被告姐姐,案發當日伊接到銀行電話說告訴人借的二胎貸款沒有還,房子要被拍賣,伊就去3樓找告訴人,告訴人說她辦更生了不用處理,之後被告也有上去找告訴人討論債務處理,伊有在場,沒有用電風扇砸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拿著行李到1樓要離開,伊怕告訴人出去後這件債務沒人處理,就拉著她的行李箱,但告訴人一直要出去,被告就丟了一杯飲料在後面的餐桌要阻止伊們爭吵,之後被告過來擋住門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擋在伊與告訴人中間,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簡上卷第80至82頁),惟查證人楊雯晶之證述顯與上揭告訴人之指述、驗傷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外,亦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確有跌倒之供述矛盾;
又證人楊雯晶證稱:伊並無看見告訴人有不小心要滑倒的樣子等語(簡上卷第92頁),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不小心要滑倒,其有扶住告訴人一節不符,而經檢察官表明被告曾說有告訴人重心不穩有扶助告訴人時,證人楊雯晶方改證稱其有看見,當時其在旁邊等語(簡上卷第92頁),是證人楊雯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刻意迴護被告之詞,顯有疑義;
況證人楊雯晶身為被告之親姐姐,於案發當日因貸款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因阻止告訴人離家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嫌隙,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有可疑;
再者,被告亦係於本院中始改口否認告訴人並未跌倒乙節,是證人楊秀晶之證述自難據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未設刑罰規定,本院爰僅依上開傷害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簡易判決書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應注意飲料撥灑在他人行經區域,可能導致他人踩踏後滑倒成傷,仍將紅茶丟擲於桌面,致紅茶溢散於地面,於爭吵過程中,被告拉扯原欲離去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掙扎後重心不穩而滑倒,認應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犯罪,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丟擲飲料,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上開丟擲飲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論以刑法之傷害罪,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書所載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所適用法條之意旨(簡上卷第103頁),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以維被告權益。
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應論以故意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且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違誤;
至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傷勢非其所造成,應判無罪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適用法條容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因貸款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籌劃中沒有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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