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抗,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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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潘國璋匯款金流部分記載有誤,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惟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收受後當日即向本院調借本案卷宗,本院遲於112年5月9日始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送達之日已過10日,再經向移送之單位調閱相關金流資料後,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補充理由書補正。

原審限期補正之期限未能顧及調閱卷宗所需耗用之時間以及向原單位調取補正資料之時間,恣意訂定不合理之10日,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林尚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不知情之呂文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起向告訴人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僅記載「其中一筆110萬元轉匯入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存入金額:300,000元」顯不相符,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訛詐後有匯入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是原審無從特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未達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門檻。

經原審依法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檢察官逾期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實質舉證補正資料,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十二章證據第一節通則,於第七編簡易程序規定應有適用。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不知情之呂文琪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起向告訴人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4,7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案件繫屬後,原審於112年4月24日以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其中一筆110萬元轉匯入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存入金額:300,000元」不符,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訛詐後有匯入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逾期即駁回起訴(聲請)。

該裁定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檢察官收受,後原審於112年5月22日以迄至裁定時止,尚未收受檢察官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原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證據及實質之舉證補正資料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聲請)。

檢察官不服,於112年6月9日提起抗告。

此有111年度偵字第44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及112年6月9日新北檢貞玄111偵47703字第1129069240號函文暨所附抗告書在卷可查。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初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將自110年5月起詐欺告訴人陸續所得合計4,700萬元中之1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情為犯罪事實,並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國璋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收據為佐證。

然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潘國璋之證述,均未陳稱告訴人有自其帳戶轉帳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綜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18日止亦未見有1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特定所指匯入款項之時間,見偵卷第164-172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顯不足特定或認定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嗣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檢察官之起訴(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固以原審僅訂定10日補正期間過短,未能顧及調閱卷宗所需耗用時間及向原單位調取補正資料時間而認原審有所違誤。

然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迄至原審駁回聲請之112年5月22日,期間長達25日,而本案係經偵查後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對案情、卷證已有相當調查,且依檢察官112年5月23日補充理由書(本院於112年5月29日收受)內容及所調資料(詳下述),卷內亦已有相關附表可資參酌(僅有附表、未有帳戶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37頁),依此,應認原審於駁回裁定前,尚有充足時間予以補正。

況且,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察官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合計4,7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110萬元轉匯入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合計4,7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150萬元於110年6月30日匯入方子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6月30日轉匯30萬元至陳方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轉匯30萬元至呂文琪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補充方子威第一銀行帳戶及陳方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為佐。

依方子威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下午1時45分許分別匯入該帳戶150萬元、150萬元,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將30萬餘元匯入陳方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而本案帳戶在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即自陳方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轉入之30萬元(見原審卷第35-41頁、偵卷第164頁反面、第169頁反面),顯見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後犯罪事實「告訴人在110年6月30日將150萬元匯入方子威帳戶,再由方子威帳戶轉匯30萬元至陳方盈帳戶,又於同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縱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後犯罪事實及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可能。

綜上,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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