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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泓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874號函覆受刑人就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結書(計3份)後寄送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㈠)、同署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覆受刑人所列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下稱系爭函文㈡)及同署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函覆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之定刑聲請切結3份(分別為A、B、C三區段)均勾選同意定刑後,寄回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㈢),此有刑事聲請狀及系爭函文㈠、㈡、㈢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定刑,且勾選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其中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
而B區段編號2、3所示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刑人並不公平等意見,惟系爭函文㈡認受刑人上開所列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系爭函文㈢仍以原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即分別A、B、C三區段)為定刑之基準,此有本件112年12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112年10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
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㈣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惟難謂適當。
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日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倘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刑方式(即原A、B、C三區段)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若依原定刑方式分別裁定接續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結果,客觀上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㈤末查,系爭函文㈠所示受刑人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結書(計3份)後寄送新北地檢署憑辦乙節,業經本院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將系爭函文㈠撤銷,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850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是系爭函文㈠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系爭函文㈢所指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定刑聲請切結3份勾選同意後寄回新北地檢署一情,已失所附麗,聲請人自無從據此聲請定其應執刑,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上開所主張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
受刑人指摘系爭函文㈡、㈢定刑方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系爭函文㈡、㈢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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