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聲,411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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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澄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李明諭律師
賴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澄智於繳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澄智(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警扣案。

惟查,本案車輛乃於106年間購買,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且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置於室外遭風吹雨淋,恐大幅減低其價值或毀損,如持續扣押,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自應發還聲請人;

另鈞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本案車輛,但本案車輛係聲請人大嫂為聲請人貸款260萬元始能購置,聲請人實無能力高達130萬元擔保金之資力,並願提供擔保金10萬至50萬元之金額,請准予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張中正等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1號、第14392號、第15064號、第15066號、第15067號、第15068號、第15069號、第15070號、第18019號、第3286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審理中,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因其與其他經起訴之共同被告共同為不法行為,而獲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共計209萬元餘),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另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搜索時遭扣押本案車輛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洵堪認定。

而依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該車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堪認聲請人乃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

四、次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詐欺等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9萬元餘,有如前述,因本案車輛乃聲請人之財產,若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能繳付犯罪所得,該車即可供追徵犯罪所得之用,依上開規定,固得酌量扣押。

然而,考量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恐減低其價值或毀損,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徵。

是以,審酌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車輛價值約140萬、150萬元等語(見偵字14151卷第106頁),以及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同廠牌、同車輛型式、同年份之條件查詢所得之中古車市價區間最低為110萬元至169.8萬元,有網路查得之市售中古車價資料可憑,堪認本案車輛至今尚有130萬餘元之價值;

復斟酌檢察官於先前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79號發還扣押物案件)所表示之意見,兼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認聲請人於提供本案車輛現值130萬元之擔保金後,倘其日後判決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是聲請人於繳納現金13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

末聲請人雖以本案車輛係親人為其貸款購入,現無能力負擔巨額擔保金為由,請求法院酌定較低廉之擔保金等語,惟依聲請人之陳述暨提出之資料,本案車輛係聲請人大嫂為聲請人貸款取得260萬元後,直接匯款至本案車輛出賣人指定之帳戶以給付聲請人購買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等節,則聲請人並非購置本案車輛並對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購入,顯見本案車輛仍保有前揭中古車輛市場所顯示之市場價值,為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可能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准予發還;

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無能力負擔如此巨額之擔保金,此乃聲請人個人經濟狀況,且為確保後續可能之犯罪所得追徵,聲請人此部分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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