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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曹諸公於廢除連續犯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碩(下稱受刑人)連續犯多起販賣毒品案件,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行情狀實尚嫌過苛,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裨勵受刑人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年,並於同年3月15日確定,復由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既已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執行方法不當;
佐以聲明異議意旨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僅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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