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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均相類同,所侵害者亦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其行為次數、犯罪期間集中於數日,及數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與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與外部界限,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表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因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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