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聲自,18,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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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文土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徐順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徐蔡桂美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2時43分在雙和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其意識為E4「V4」M6,而語言反應「V4分」即「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

換言之,徐蔡桂美於同(20)日入院之初,所測量GCS病患昏迷指數為「E4 V5 M6」,但未久即有變化,益見徐蔡桂美已因罹患失智症多年而精神狀況不佳、症狀反覆,原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竟均認其與常人無異?㈡依告訴代理人即被告胞弟徐順成於111年11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既有代徐蔡桂美提領永和郵局帳戶款項,以支付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自然會知道存簿密碼,是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知悉存簿密碼,即認定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徐蔡桂美之同意或授權,容有率斷。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兆豐銀行的帳戶,但我在兆豐銀行有保管箱,這是我的名字,因為郵局人員問我,所以我回答他說我要放到我兆豐銀行的保管箱。

這個保管箱是為徐蔡桂美所開設,所以由我代管,目前錢放在兆豐銀行保管箱內,後改稱,我錢是直接交給徐蔡桂美等語,且證人許筱梵於偵查中證述:我單子右下角有寫到「子代母提」,因為提款金額太大,所以看證件且會詢問提款人跟存戶間之關係及用途,我們不會特別打電話跟存戶本人確認,只要他能輸入正確的存簿儲金之4位數密碼,我們就會認為他有得到本人之授權,不然他不可能得到密碼。

提領金額只要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們會特別去詢問,這是提領人怎麼說,我們就怎麼紀錄,我紀載在提款單背面等語。

惟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不曾提及該保管箱及其內存放徐蔡桂美之物,且徐蔡桂美自己有開設郵局保管箱,業經證人蔡順成證述明確,是被告說詞反覆,已有虛偽。

㈣證人徐順成到庭證述徐蔡桂美過世前1、2年,平常精神狀況、語言能力慢慢退化,對日常生活用語理解能力不佳,又與外勞同住,是被告辯稱將200萬元交給徐蔡桂美,甚至讓外勞知道徐蔡桂美之存摺及印章放在何處等節,顯與常情大相違背,另以徐蔡桂美已屆87歲高齡,長期患「失智、妄想症」,且依賴外勞照料、無法自行領錢之身體狀況,如何能自行大肆消費使用200萬元,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要無可信。

㈤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徐蔡桂美彌留之際,先於108年7月12日盜領徐蔡桂美永和郵局帳戶110萬元;

及於蔡桂美過世後,於108年7月30日盜領徐蔡桂美同帳戶5萬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今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提領200萬元,顯係出於相同手法私吞徐蔡桂美之財產,具有高度犯罪嫌疑。

是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各情既有誤認,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狀(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20日12時43分在雙和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其意識為E4「V4」M6,而語言反應「V」4分即「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云云,惟查,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20日12時43分急診檢傷紀錄之意識狀態欄明確記載「E4 V5 M6」,並勾選「非急性」乙節,有該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57頁),而「V5」即「說話反應5分」,意指「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alert)」,亦有昏迷指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憑(他卷二第93頁),細觀卷附之徐蔡桂美於同(20)日12時44分護理紀錄單係各值班護理師紀錄一般護理項目,並無病患當時意識狀態之記載。

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徐蔡桂美於同(20)日12時43分護理紀錄單記載意識為「V4」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不足憑採。

㈡定期存單到期或中途解約,儲戶應提示國民身分證,並在存單背面加蓋原印鑑,經辦員核對印鑑無誤及國民身分證資料查核相符後,即可辦理。

儲戶本人如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代辦,受託人應繳附儲戶之委託書並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委託書須經受理局查證屬實後辦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7138號函在卷為憑。

是倘若定期存單非由儲戶本人前往解約時,受託解約者自應提出委託書,並由承辦員附入解約相關文卷內,始與前開函文意旨相符。

又徐蔡桂美於103年10月3日於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存入定存300萬元,嗣於108年6月10日提前解約,轉存入徐蔡桂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系爭定存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為憑,而就系爭定存解約之經過,經承辦員於定期儲金存單手寫記載:「6/10 13:38 15號窗口辦理解約(經辦莊先生已詢問),身分證9029顯示掛失,經戶政解掛失 14:00 9029 通過」等語,並未敘及系爭定存由他人代理解約,且無委託書留存等情,業經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他卷二第109頁正反面)。

足認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10日親自前往郵局解除定存,並未委託他人代理解約。

是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10日仍具有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

㈢嗣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20日急診檢傷紀錄之意識狀態欄明確記載「V5」即「說話反應5分」,意指「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alert)」乙節(他卷第157頁),已如前述。

參以告訴代理人徐順成於偵訊中證述:媽媽徐蔡桂美過世前1、2年之平常精神狀況、語言能力慢慢退化,但她還是有自我意識等語(他卷第343頁反面)。

㈣由上可知,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10日親自前往永和郵局蓋用本人印鑑以解除定存,可見該印鑑當時仍由具有處理日常事務能力之徐蔡桂美本人保管,隔2日,徐順發依母親徐蔡桂美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前往郵局持該印鑑且輸入存簿儲金之4位數密碼以提領200萬元,隔8日,參酌蔡桂美雖於108年6月2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惟當時其意識狀態仍「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

足認徐蔡桂美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之意識狀態及說話反應,仍屬正常。

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母親於108年6月11日打電話叫我去領200萬元,印章及存摺是母親交給我,我當時去她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住所拿的,這200萬元提領後我都拿給母親等語(他卷二第116頁正反面),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知悉存簿密碼,即認定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徐蔡桂美之同意或授權,容有率斷云云,實不足採。

㈤證人即永和郵局經理兼經辦人許筱梵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8年6月12日徐蔡貴美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對這張提款單有無印象?)我單子右下角有寫到「子代母提」,因為提款金額太大,所以看證件且會詢問提款人跟存戶間之關係及用途,我們不會特別打電話跟存戶本人確認,只要他能輸入正確的存簿儲金之4位數密碼,我們就會認為他有得到本人之授權,不然他不可能得到密碼。

(問: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註記「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存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原因為何?)提領金額只要超過50萬元,我們會特別去詢問,這是提領人怎麼說,我們就怎麼紀錄,我紀載在提款單背面等語(他卷二第12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兆豐銀行的帳戶,但我在兆豐銀行有保管箱,這是我的名字,因為郵局人員問我,所以我回答他說我要放到我兆豐銀行的保管箱。

這個保管箱是為徐蔡桂美所開設,所以由我代管,目前錢放在兆豐銀行保管箱內,後改稱,我錢是直接交給徐蔡桂美等語(他卷第359頁反面),足認郵局經辦人員許筱梵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雖於提款單上註記「子代母提」、「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存兆豐銀行永和分行」等詞,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先陳述目前錢放在兆豐銀行保管箱內,後改稱我錢是直接交給徐蔡桂美等語,然此節尚屬被告答辯之內容,難以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是聲請意旨主張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不曾提及該保管箱及其內存放徐蔡桂美之物,且被告說詞反覆,已有虛偽云云,亦不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㈥被告另案於108年7月12日提領徐蔡桂美永和郵局帳戶存款110萬元及108年7月30日提領徐蔡桂美同帳戶5萬元等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106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上開起訴事實,尚不足爰引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有利證據,是本案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判斷是否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則聲請意旨認被告顯出於相同手法私吞徐蔡桂美之財產,具有高度犯罪嫌疑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偽造文書等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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