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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凱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胡光庭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張信輝
張睿生
王嘉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0號、112年度偵字第488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胡光庭以被告張志強、張信輝、張睿生、王嘉玲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一般洗錢罪、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0號、112年度偵字第48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6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9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自107年間起,係告訴人凱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廖崇德,於108年6月27日起改為告訴人胡光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嘉玲為告訴人凱昊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張信輝為被告張志強胞兄。
被告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張志強、張信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胡光庭佯稱:告訴人凱昊公司已自耘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耘栓公司)取得中油油槽油漆工程云云,再於同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胡光庭佯稱:告訴人凱昊公司已與耘栓公司共同取得中東杜拜隔音毯代理權云云,均需資金調度,並由被告張志強提供不實之中油油槽承攬契約,被告張信輝則提供不實之「台中油槽案支出總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予告訴人胡光庭,復於同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胡光庭佯稱:花費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隔音毯代理權,且該2000萬元係由耘栓公司代表人李博膺代為墊款,墊款部分由李博膺應給付的費用中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光庭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共借款1233萬2500元(其中535萬2500元已償還,餘有698萬元尚未償還)予被告張志強。
因認被告張志強、張信輝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張志強、張信輝、王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日,將告訴人凱昊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得之600萬元,先由被告張信輝將貸得600萬元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告訴人凱昊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王嘉玲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張志強、張信輝、王嘉玲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張志強、張睿生基於掩飾、隱匿前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4日,將前開犯罪所得,以被告張睿生之名義,向謝其勳、陳麗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藉此掩飾或隱匿被告張志強、張信輝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流向。
因認被告張志強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被告張睿生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志強基於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8年6月27日起,未經告訴人胡光庭之授權,盜用告訴人凱昊公司、胡光庭之印章,偽造簽發大量支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張志強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胡光庭與證人李博膺之對話紀錄,可知凱昊公司自始未取得隔音毯代理權,被告張信輝謊稱凱昊公司取得耘栓公司代理權,致告訴人胡光庭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等辯詞有據,顯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相悖;
證人簡政忠致電告訴人胡光庭稱油槽、隔音毯代理權為詐術,而證人簡政忠卻於偵查中為不同證述,與電話內容不符,顯有意迴護被告張志強等,證述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逕予採信顯與證據法則相悖;
又被告張志強於完成耘栓公司發包工程之前即預支工程款,在在證明被告張志強、張信輝有意在凱昊公司倒閉之前,預支款項捲款潛逃,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此部分,自有為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未細究被告張信輝與告訴人胡光庭之對話紀錄以及「台中油槽支出總表」之備註欄,所指「餘款」應係指部分設備費佣已經給付,而非預計支出費用,原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張信輝製作之「台中油槽支出總表」係預計支出費用,實有誤會。
㈢被告張信輝、張志強自108年2月起,多次以不實之凱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告訴人胡光庭佯稱凱昊公司營運績效甚佳,告訴人陷於錯誤方同意擔任凱昊公司負責人並向銀行貸款,亦對於凱昊公司有向地下錢莊借貸周轉一事全然不知,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告訴人無由不知貸款目的云云,實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㈣告訴人胡光庭之後追加被告張睿生、王嘉玲乃循合法途徑提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認告訴人胡光庭怠於提出告訴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證人即耘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博膺於109年1月17日偵查時稱:耘栓公司於107、108年有跟德國的公司談妥購買隔音墊來做工程施作;
此外,伊們公司上包公司有在洽談台中發電廠儲存槽之圖裝跟彩繪工程,此部分跟凱昊公司有關,伊們跟上包公司報價時,必須就成本進行估價,其中包含向下包公司(即凱昊公司)詢價,因此,伊們在跟下包公司詢價時,通常也會提及若真有談成,會找他們施作,伊們有很多工程都是由凱昊公司擔任下包,於108年8月前出工數跟進度都可以達到伊們要求,工班跟材料商也沒有反應過拿不到工資或材料費等語(他字第7717號卷第37、39頁),於111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伊不記得就中油油庫油漆工程有無向凱昊公司或張志強詢價,但或許被告有在旁邊聽到也不一定,不過後來耘栓公司的業主即大陸工程沒有拿到中油油庫這個案子,因此耘栓公司也沒有承攬到該工程等語(偵續字第250號卷第161頁),此核與被告張志強於109年7月10日偵查時供稱:凱昊公司實際上有接台中港油庫的油漆工程,但沒有施作,這是伊上包下的指令,上包說有工程要施作,要伊評估,後來上包沒有接到案件,所以沒有施作。
隔音墊是上包耘栓公司跟伊們說的,說是為來會有這個產品要施工,相關工法要伊們研究,未來有另外的工程可以來接等語(他字卷第66頁反面),可見被告張志強向告訴人胡光庭借款時稱凱昊公司將來因上包耘栓公司承接之工程(包含油漆工程或隔音墊工程)將來會有收入等情,並非空穴來風。
再者,證人即當時凱昊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崇德於109年3月27日稱:伊於107年12月底找何安娜借款,當時張志強說凱昊公司經營困難要找資金,有跟何安娜說中油的那個工程,如果承作的話,利潤很高,之後何安娜就找胡光庭一起出資來借款,由伊的名義跟他們借款,款項都交給張志強作為凱昊公司營運之用等語(他字卷第50頁反面);
證人簡政忠於109年4月24日偵查中稱:張志強是從事工程,缺資金,因此找胡光庭借款,當時胡光庭錢不夠,就找伊一起借款,當時伊、胡光庭、張志強、張信輝、廖從德都在,印象中有人提到凱昊公司「有機會」接到一個油庫、一個隔音毯的相關工程,也說凱昊公司手邊還有一些工程在施作,所以需要用錢,伊知道相關工程是大陸工程承包,大陸包給耘栓公司公司,耘栓公司公司包給凱昊公司,利潤約3成,隔音毯的部分當時主要勢說凱昊公司正在研發中,「未來」有機會可以做,所以伊就同意借款等語(他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張志強等人並非向告訴人胡光庭稱已經取得該工程之訂單,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難認有核與證據相違之處。
縱凱昊公司於108年8月後有無法付出款項或無法繼續承作工程之違約情事,亦難反推被告張志強等人在借款時即係基於詐欺之意圖,況依告訴人胡光庭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表,亦顯示被告張志強等人於108年7月前均有還款,是縱被告等日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償還,此僅能認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另被告張信輝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胡光庭之「台中油槽支出總表」部分,該台中油槽等工程既屬凱昊公司尚在評估之工程案件,已如前述。
是被告張信輝所傳送之檔案上記載「借貸」、「設備額款漆類訂金支票尚未開出」,當均屬預計之費用。
至於告訴人胡光庭另提出其與被告張信輝之對話紀錄,認張信輝答覆:「油庫部分除設備支出外,目前尚無其他支出款項,前置作業也尚未有廠商請款,進場動工後,就會有更多的明細帳目」等旨,可見除「設備支出」已確定外,尚無從確定前置作業是否已施作?是否有廠商已進場?更無法依此訊息確認被告張信輝等是否參工程?或是參與工程項目為何?是憑此對話內容,仍無從認定被告張信輝有向告訴人胡光庭誆稱台中油槽工程「已在施工中」等情,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證人胡光庭於偵查中稱:張志強請伊擔任凱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跟伊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要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好像銀行要貸款,伊就去幫忙跟華南銀行貸款,錢下來之後,就立刻被張志強領走,大小章也是由張志強保管,到108年8月26日公司跳票等語(他字卷第30頁反面),被告張志強於109年7月1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公司資金漏洞很大,接到工程規模也很大,廖崇德個人信用有瑕疵,因此跟胡光庭商量,改由胡光庭擔任凱昊公司負責人,可以用胡光庭名義去跟銀行談借款等語(他字卷第66頁)、於111年12月29日供稱:當時因為廖崇德個人有債務狀況,及伊個人信用上有瑕疵,所以才由胡光庭於108年6月27日開始擔任凱昊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所簽發凱昊公司之支票,係因為公司必須延續財務狀況所以才簽發,胡光庭當時也都沒有異議等語(偵續字卷第1172頁),可見凱昊公司改由告訴人胡光庭擔任登記負責人,係因廖崇德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貸得更多資金,因此改由信用較佳之胡光庭擔任負責人並依此向銀行借款,爭取更多資金,是告訴人胡光庭於事後才改稱被告等騙其凱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對於公司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均不知情,而同意擔任負責人一節,顯與其先前證述不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㈣承上,告訴人胡光庭既已知凱昊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票據已跳票,且凱昊公司於108年8月之後多數工程亦未能繼續施作完工,可見凱昊公司自108年8月起已經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無法運作之狀況,告訴人胡光庭身為凱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可能諉為不知。
告訴人胡光庭於案發後1年後提出告訴、2年後提出追加告訴,雖於法並無不合,惟其主張遭被告等人欺騙一節,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胡光庭執此部分作為聲請理由,仍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業務侵占、一般洗錢、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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