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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倪夢麒
陳秀文
張肇康
葉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郭國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倪夢麒等4人(下稱聲請人等4人)及告訴人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告訴被告郭國輝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4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76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4人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2年10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等4人、張維鄉及其他投資人等於80年8月8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籌設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並共同出資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稱福德寶寺),以經營葬儀服務及靈骨寄放之事業,同時推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後上開投資組合因故未能成立公司組織,且投資組合成員迭有更易,惟於福德寶寺建成後,仍以合夥之性質繼續營業,並推由被告負責該寶寺之經營管理,故被告為受聲請人等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福德寶寺係與聲請人等4人、張維鄉及其他投資人共同集資興建,福德寶寺之塔位價金應分配予所有合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自90年10月9日至110年間,擅自販售福德寶寺之塔位,再將塔位所售得之價金侵占入己,並以前揭方式違背其任務,嗣經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調閱被告財務資料,發現被告借用不知情之兄郭國華名下泰山鄉農會帳戶自92年10月間開始陸續收受塔位所售得之價金,至少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億6,250萬488元,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按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82年8月20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因故未能成立公司組織,現仍以合夥之性質繼續經營褔德寶寺之業務,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書認定在案。
而被告於90年10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宣布舊合夥解散,舊合夥資產由新合夥接收,自此之後,褔德寶寺即由被告為新合夥之利益佔用,經聲請人倪夢麒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上開解散合夥決議無效勝訴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其舊合夥人業務執行人之職務,更繼續佔用褔德寶寺為新合夥之利益持續出售塔位,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再提起遷讓不動產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勝訴,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仍不願履行其舊合夥人業務執行人之職務。
⒉被告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褔德寶寺之稅款係由其繳納,要求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分擔其繳納稅款,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於該案抗辯被告應係以褔德寶寺出賣塔位所得繳納稅款,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聲請法院調閱相關銀行帳戶,赫然發現①泰山鄉農會郭國華(按郭國華係被告之兄,被告係借用郭國華之帳戶用以收受出售塔位收入)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即被告主張以本帳戶開立支票繳清欠稅)自95年3月22日開戶至101年7月17日,陸續有現金存入,金額高達7,017萬2,273元;
②泰山鄉農會郭國華0000000000存款帳戶自87年11月開戶至101年2月29日,陸續有應係購買塔位之人將款項匯款至此帳戶,金額高達1億260萬7,483元(扣除楊明哲匯入款項編號55、56、67、71、76、86、89、90、91共計615萬,該615萬亦為褔德寶寺之財產),該帳戶更有大量金額語音轉帳至郭國華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繳付稅款支票,再參酌被告在該案提出上證十七號證明單(告證九號)可知,購買塔位者大部分均係以現金購買,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塔位款項者不到百分之20,以此計算,自87年11月開戶至101年2月29日,褔德寶寺出售塔位所得應高達5億1,303萬7,415元(計算式︰1億260萬7,483元×5=5億1,303萬7,415元);
③泰山鄉農會郭國華0000000000存款帳戶自101年3月至107年8月28日,陸續有應係購買塔位之人將款頂匯款至此帳戶,金額高達6,408萬9,331元,再參酌被告提出上證十七號證明單(告證九號)可知,購買塔位者大部分均係以現金購買,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塔位款頂者不到百分之20,以此計算,自101年3月至107年8月28日,褔德寶寺出售塔位所得應高達3億2,044萬6,655元(計算式︰6,408萬9,331元×5=3億2,044萬6,655元)。
則褔德寶寺有大量財產,被告竟稱已無財產可供支付稅款,可見褔德寶寺之上開財產顯遭被告侵占入己。
另被告既身為舊合夥之業務執行人,且90年10月9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早已於103年3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632號判決確認無效,被告亦未提起上訴,則至少自103年3月21日起,被告對舊合夥並未解散一事已有明確認識,被告卻持續為新合夥之利益佔用褔德寶寺並出售塔位,更拒絕將褔德寶寺交還聲請人等4人,此部分亦顯然涉嫌背信罪。
⒊至少,被告自90年10月9日宣布成立新組合,將舊組合解散,此時間點起犯意明確,又因92年10月起因寶塔違章爭議稍減,剛過風頭,故被告即開始大量販售塔位,持續至110年為止,故聲請人被告侵占金額達1億6,250萬488元(泰山鄉農會郭國華0000000000帳戶自92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該帳戶自107年9月以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另外還有以現金購買塔位的比例佔8成,侵占金額應不只於此)。
⒋本件發回後,聲請人等4人開庭時當庭聲請檢察官至現埸清點數量及塔位上記載往生者之往生日期,即可真相大白,檢察官卻未為之,草率結案,自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⒌聲請人等4人友人因家中有購買塔位之需求,向褔德寶寺洽詢購買事宜,並至褔德寶寺現場參觀,經聲請人等4人友人提供其在褔德寶寺內部拍攝影片,自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可知,大部分塔位均已售出,此觀諸塔位上已有往生者姓名或別紅花標示可佐,據現埸人員稱只剩下100多個塔位未售出,足見被告92年以後確有繼續販賣塔位之事實。
⒍聲請人等4人已提出謝惠芳於106年11月1日匯款7萬元至郭國華帳戶向被告購買褔德寶寺塔位之匯款單,被告發給謝惠芳三樓北區一排八層3NI018號塔位使用權狀,由此可見被告在92年以後確有繼續販賣塔位之事實,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刻意將106年制發之使用權狀日期倒填為88年,開立登載不實之購買日期意圖欺蒙客戶及股東和主管政府機關,被告此種手法當屬通案,絕非個案,被告犯罪動機明顯,毋庸置疑,被告更以此手法逃漏鉅額營業稅,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即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偵查不完備情形。
⒎被告於民事案件第一審完全未提出其係以販賣生前契約所得款項繳納褔德寶寺積欠稅款,被告遲至聲請人等4人提出告訴後,方提出如此說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民事案件第二審亦係近日方提出所謂販賣生前契約之相關資料(存放於光碟者,應與被告提出鈞署光碟內容相同),經聲請人詳細核對發現,其提出之生前契約僅有92年至95年間,然聲請人提出銀行帳戶係顯示該帳戶至106間均有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可見被告提出之生前契約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販賣生前契約所得,原不起訴處分竟未查明此部分,即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偵查不完備情形。
⒏不起訴處分書提及鄭豐農就秩序管理問題簽立勞務契約,實則即為圍事費用,被告以塔位抵付圍事費用,故之後會有出售塔位之情形即係鄭豐農出售其圍事費用之塔位之故,但查,此部分不但係被告事後捏造,相關證人亦有可能配合做偽證,聲請人等4人或其餘股東完全不知道,被告在民事案件也從未有此說法,縱使假設真有此種情況,以圍事費用至多也是200、300萬,以塔位每個10萬元計算,至多也是20多個塔位將因抵付鄭豐農圍事費用而事後流出,就算加上所謂李義昌購買一個塔位,與被告自承尚有7,000多塔位尚未出售,更是不成比例,檢察官卻以此以偏概全,認定被告並無在90年以後出售塔位,實屬離譜,自有重大違誤。
⒐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胞兄郭國華既已證稱對於褔德寶寺經營狀況並不清楚,又如何能知道被告在褔德寶寺被認定是違建後就沒有繼續販售褔德寶寺的靈骨塔位,豈不怪哉!原檢察官竟驟然採信,實有違誤。
⒑本件源起於所請舊合夥及新合夥之糾紛,所謂新合夥,既然從90年起強佔褔德寶塔,不讓舊合夥之合夥人即聲請人等4人進入寶塔,被告身為新合夥之首,豈有可能完全不出售塔位,那又何必成立新合夥﹖豈不是自相矛盾。
⒒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資料於地方法院不提出,待高院法官調閱銀行往來資料之後才改變說辭,其心可議,89年發生上述事件之後利用資訊不對稱,稱寶塔會被拆除,另外又以低價收購不知情的股東圖謀私利(陳秀英股東被收購江萬祿股東被蒙騙簽轉讓書),如此這般皆顯示寶塔其實資產價值仍在,否則被告不必費心阻止股東上山查驗證據(塔位庫存、客戶名單),且財務資料與帳冊至今皆不提供查驗。
本件涉及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
應屬重大經濟犯罪,原檢察官竟只傳訊聲請人1次即草率結案,實令聲請人不服。
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㈢聲請人等4人另以刑事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於另案經承審法官指示至現場清點塔位及牌位數,清點結果為褔德寶塔共有1萬2,237個塔位、3292個牌位,合計1萬5,529座,對照原告於88年11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自承自82年迄今已售出5,000座等語,可知於88年11月23日,1萬5,529座扣除已售出5,000座後尚有7,529座可銷售,即便扣除被告主張交付維護秩序之鄭豐農之600個塔位,尚有高達6929座可銷售,然自現埸照片可知,僅有少數塔位未售出,可見被告辯稱其在90年以後並未銷售塔位,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此卷內證據已可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足認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應准許提起自訴。
⒉卷內已有聲請人等4人提出另案高院調來銀行往來明細,被告雖辯稱該等收入係其經營生前契約事業所得,然觀其提出生前契約之訂立時間最晚為95年,與銀行款項匯入時間直到101年2月,顯然有重大落差,且觀生前契約銷售申請書亦記載匯款帳戶戶名為北觀公司,亦非郭國華,佐以現場大部分塔位均已售出,足以證明該高院調來泰山鄉豐會郭國華0000000000存款帳戶自87年11目開戶至101年2月29日,陸續有應係購買塔位之人將款項匯款至此帳戶,金額高達1億260萬7,483元,該帳戶更有大量金額語音轉帳至郭國華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繳付稅款支票,足見被告辯稱真以自己資金為褔德寶塔繳納6、7,000萬稅金,完全與事實不符,依此卷內證據已可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足認已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應准許起自訴。
⒊檢察官於發回後傳訊證人蔡志仁,證人蔡志仁明確證稱「6、7年前又購買牌位,塔方沒給收據,只給權狀」,此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售牌位之事實,依此卷內證據已可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足認已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應准許起自訴。
⒋不起訴處分書提及鄭豐農就秩序管理問題簽立勞務契約,實則即為圍事費用,被告以塔位抵圍事費用,故之後會有出售塔位之情形即係鄭豐農出售其圍事費用之塔位之故,但查,此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時明確要求檢察署續查,然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擅將屬於合夥人財產之600個塔位交付鄭豐農,已有侵占之犯罪行為,且600個塔位以最低價每個10萬元計算,即便再打八折,亦高達4,800萬元,鄭豐農為個人並非保全公司,被告豈有可能給予鄭豐農如此高額之利益,顯有作假之嫌疑,且鄭豐農證稱其取得塔位後又委由被告代為銷售,然在此同時,尚有大量塔位尚未出售,被告不積極銷售屬於合夥財產之塔位,卻幫鄭豐農銷售塔位,亦有損害全體合夥人及聲請人等4人之利益。
詎料,檢察官傳訊聲請人倪夢麒、陳秀文到庭,竟未詢問被告將屬於合夥人財產之600個塔位交付鄭豐農前有無經合夥人之同意,僅簡單詢問是否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何人,檢察官完全配合被告提出之證人,而不去就客觀存在之銀行帳戶資料抽樣傳訊塔位購買人釐清是何時購買,相關證人亦有可能配合做偽證,檢察官竟完全不查證就採信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⒈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雖指訴被告侵占福德寶寺塔位,並提出告證15照片,據以證明被告於90年後仍持續出售福德寶寺塔位之處分行為,認為被告涉嫌侵占乙節,而聲請人倪夢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購買福德寶寺塔位,會開塔位使用權狀給家屬,未過戶土地持分等語,再者,證人即福德寶寺塔位權利人蔡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家族是在30年前就到福德寶寺購買家族親戚的塔位,伊父親在6、7年前過世之後,才安奉進去福德寶寺,當初購買的是買塔位的使用權利,取得使用權狀等語;
證人即福德寶寺塔位權利人謝財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買到的塔位是買到塔位權利等語;
證人即前福德寶寺權利人李義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買福德寶寺塔位是取得1個塔位的使用權利等語,又證人蔡志仁、謝財福為福德寶寺塔位權利人,並有塔位存根聯證在卷可參,足見,福德寶寺塔位之買賣係以買賣塔位之使用權利,究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非屬於刑法侵占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揆之前揭說明,實與侵占罪之客體未符,已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況且聲請人倪夢麒、陳秀文前曾於101年間就被告於90年後仍擅自出售福德寶寺塔位並侵占塔位價金一事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惟該案認定:「至福德寶寺經臺北縣政府禁止販售行為後,僅有處理已進塔位維護、預售、轉讓及繼承塔位之進塔諸事宜,並未再行販賣新塔位等情,業據證人即福德寶寺員工陳孋嬅、楊輝隆、胡明華、郭國華等人到庭證稱在卷,互核相符,是告訴人等指訴福德寶寺現仍在營業,及被告等人侵占出售塔位價款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斟酌。
綜上,被告郭國輝接手經營福德寶寺後至90年底,福德寶寺已無資力再行經營,被告郭國輝確有召開會議告知股東此情,並委請鍾永盛律師發函告知請原股東參與新組合後,主觀上認為舊投資組合業已消滅,其後福德寶寺之經營僅限於已進塔位之維護,及預售、轉讓、繼承等特殊情形之進塔,被告郭國輝且獨力負擔因福德寶寺衍生之稅賦,據此,實難認被告郭國輝所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相繩」等語,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3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
⒉再者,證人即被告胞兄郭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伊名下泰山農會帳戶給被告使用,被告是說工作上有急用,伊有在福德寶寺擔任清潔人員,伊對於福德寶寺的經營狀況或合夥爭議並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在福德寶寺被認定為違建之後,被告就沒有繼續販售福德寶寺的靈骨塔位等語,又參酌被告提出卷附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被證6至被證9之生前契約書,契約書內並未提及關於販售福德寶寺靈骨塔位之相關內容,亦無檢附任何福德寶寺靈骨塔位權狀等資料,可知被告所辯90年後伊做的是生前契約跟福德寶寺的靈骨塔無關等語尚非無稽。
⒊聲請人等4人雖提出卷附告證13至告證15之90年以後才製作之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甕照片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於90年後仍有以福德寶寺名義對外私自販售塔位等情,惟參酌證人鄭豐農(原名鄭金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和福德寶寺簽立勞務契約,因為當時福德寶寺要拆遷,導致家屬恐慌,又有不肖業者擾亂秩序,所以福德寶寺當時的代表人即被告才跟伊簽約,伊都有依約履行,之後於89年至90年間被告便移轉給伊福德寶寺塔位,當時只有說給伊幾個塔位,沒有說要是那些編號的塔位要給伊,且塔位不能買賣,伊還是給被告去營運,後來伊有將伊取得之塔位轉讓,轉讓價金都是由伊收取等語;
復參酌證人李義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大約在86年間有在福德寶寺買一個塔位,後來母親生病的時候有跟被告借7萬元,且因為伊有一個家族墓做好了,就想把在福德寶寺內的塔位出售,就把塔位給被告作為抵償債務等語,又證人李義昌將塔位轉讓給被告,及被告將福德寶寺塔交付證人鄭豐農作為維護該址安全維護等節,並有被證10-1李義昌塔位轉讓單暨遷出證明暨及塔位轉讓金簽收單、被告與證人鄭豐農勞務約定影本等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係90年之前取得福德寶寺塔位之人私下轉讓塔位,或塔位買家係於90年之前購入塔位,惟於90年之後方死亡入塔等語,尚非無稽,是亦難以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告證,即認被告有何於90年之後,以福德寶寺名義私自對外販售塔位之行為,是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再者,福德寶寺前於88年間起,因涉福德寶寺之建物屬未辦理保全登記之建物,而捲入拆除危機、抗議風波,又福德寶寺因陷入前揭之風波之際,於90年10月9日所召開股東會討論因福德寶寺面臨財務狀況,是否讓原有股東放棄權利,讓新投資組合加入經營,以讓福德寶寺繼續長久營運之股東會議所做成之決議,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認為出席人數不足,而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等4人提出之另案民事陳報狀資料、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參,堪認福德寶寺當時確有面臨危機、尚乏股東出席股東會以解決現況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為使福德寶寺長久經營,而將交付塔位以作為證人鄭豐農作為安全維護代價,難認被告主觀尚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所為與背信、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前揭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⒈聲請人等4人雖指摘原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勘驗現場,或比對被告之金流,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
惟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之具體情事,擇定欲採取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蒐集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
經查,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勘驗現場或比對被告之金流等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
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⒉再者,福德寶寺(又名福德寶塔)前經監察院於90年間,認福德寶寺既屬違章建築,但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疏於追蹤及監督後續拆除情形,而對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提出糾正,此有監察院網站查詢資料可佐。
堪信被告辯稱福德寶寺經營出現困難,尚非無據。
則證人鄭豐農於福德寶寺之經營出現困境時,受被告之委託,出面協助進行安全維護,以避免福德寶寺之經營繼續惡化,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聲請人等4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官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被告與聲請人等4人、告訴人張維鄉及其他投資人等於80年8月8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籌設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並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以經營葬儀服務及靈骨寄放之事業,同時推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後上開投資組合因故未能成立公司組織,且投資組合成員迭有更易,惟於福德寶寺建成後,仍以合夥之性質繼續營業,並推由被告負責該寶寺之經營管理,被告為受聲請人等4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238頁),核與聲請人倪夢麟於另案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字卷第237頁),並有投資合作契約書(他字卷第6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17至22頁)及87年9⽉30日第一屆福德寶寺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記錄事項(他字卷第181頁)在卷可查,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及案外人李政頡(原名李聯興,亦於80年8月8日參與集資入股)於88年10月27日,因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福德寶寺並扣押福德寶寺收入帳冊、證明單、交際費帳冊(付款簽收簿)等件,並經臺北縣政府發函告知福德寶寺為違建經勒令禁止販售塔位,面臨拆除之可能,被告並於同年12月間起,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要求補納營業稅及罰鍰,被告因而於90年10月9日召開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會議,會中敘及隔年福德寶寺將被拆除並有觸法、欠稅、賠償等善後難題,且因欠繳房屋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及賠償等費用,已實質破產,故成立新組合並自籌經費來源及管理方法,負責優先繳納欠稅款項,且土地、建物為新組合擁有等事項,被告另委託律師於90年12月5日以律師函形式通知當時之合夥人,函中表示:90年會議業已決議放棄原組合,讓有心人士組成新組合重新出資,如願參加新組合者,應於文到5日內與被告聯繫出資事宜,否則視為放棄等語,後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即於91年4月3日,在福德寶塔前設置告示週知「家屬應於91年4月30日以前自行遷移存放在違章納骨塔內之骨灰罐自行遷移,否則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將於期限屆至後依法執行違章拆除並將其內骨灰罐遷移集中留置適當地點」,且福德寶塔將被拆除一事亦經報章媒體所宣達報導,嗣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最終於92年1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597、1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聲請人倪夢麟於另案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字卷第242頁),並有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90年10月9日會議記錄(他字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597、1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336至33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他字卷第122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88年12月13日88肅字第863113號函(他字卷第229至23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3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30003768號函(他字卷第231至232頁)、當年福德寶寺新聞簡報(他字卷第332至335頁)、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1年4月16日北縣拆資字第0910005086號函(他字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88年10月間起,先後因福德寶寺涉訟、福德寶寺遭檢舉為違建而面臨拆除、賠償以及繳納營業稅等稅賦,導致所執行之合夥事業遇財務困難,遂以召開合夥會議、寄發律師函通知等形式通知、商請既有之合夥人繼續出資挽救合夥事業等情,應屬實在。
㈢而證人即原始出資人楊明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90年10月9日的會議,倪夢麒、陳秀文都有去開會,召開會議是因為被檢舉之後,沒辦法再賣塔位,還有客戶來抗爭要求退款,寶寺經營困難,度日如年,被告於開會時有向股東說明寶寺營運情況,說已經沒有資力,當初有達成成立新組合的決議,參加新組合的股東要再出資挽救,才有做出如決議內容的會議記錄,但很多股東都表示沒有錢再出資,有的股東想再觀望,所以後來才有請律師寄律師信函給股東,後來舊股東中只有我跟被告參加新組合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5頁),且聲請人張肇康於另案偵查中復陳稱:我有於90年10月9日召開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會議時到場開會,會議結論是需要增資的等語(他字卷第242至243頁);
聲請人倪夢麟、張肇康亦均自承有收受被告委託律師於90年10月5日寄發之律師函,且未再出資至新組合等語(他字卷第244、246頁);
證人李政頡於另案民事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時陳述:90年10月9日當天我有去,陳秀文、張瀚元(即更名後之張肇康)、楊明哲都有到場等語(他字卷第250頁),併參諸聲請人葉美霞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去參加90年10月9日的會議,但是上面有我的簽名,應該是我有去參加會議等語(他字卷第255頁);
另參以聲請人張肇康為告訴人張維鄉之子,此觀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等間為至親,並由聲請人張肇康繼承告訴人張維鄉之權利義務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憑(上聲議字卷第8頁),難認告訴人張維鄉對於被告於90年10月9日召開會議及其目的毫無所悉。
基此,被告於90年10月9日召開會議與聲請人等4人及張維鄉確認是否繼續增資以成立新組合挽救既有合夥事業,復於同年12月5日寄發律師函確認各該既有合夥人如無投入資金成立新組合者,視為放棄既有合夥事業,但除被告及楊明哲之外,均未見其他既有合夥人有意願增資並成為新組合之一員等情,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90年12月間既未獲包含聲請人等4人及告訴人張維鄉或其他合夥人表達有意繼續出資成為新組合之意願,被告就此往後以新組合之合夥組成對外運作福德寶寺有關殯葬事業之營運等業務,而未再以90年10月9日召開會議前之舊合夥事業經營,甚至如有合夥利益,應如何分配,顯係因其「主觀上」已認定係為新組合之合夥事業經營,並非受聲請人等4人及告訴人張維鄉等舊合夥成員處理合夥事業,則被告於聲請人等4人及告訴人張維鄉提出本案告訴所主張之90年10月9日至110年間之期間內,縱然有販售福德寶寺之塔位並取得價金,如因此有合夥利益,但未將該合夥利益分配予舊合夥成員之舉,猶難認其主觀上係為舊合夥成員處理事物過程中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被告對該合夥利益存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於103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認定福德寶寺為合夥關係,又未就合夥契約有關決議之人數比例為特別之約定,因90年10月9日之會議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故該會議決議為無效等各情節,並於103年4月21日確定一節,有該案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稿)附卷足參。
惟被告縱然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可以知悉90年10月9日之合夥決議為無效,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尚未了結其與舊合夥成員之爭議,仍無礙於其主、客觀上已覓新合夥組成及為此經營之情事,是如其主觀上係為新合夥組成經營事業,難謂其於經營過程中,主觀上存有係受聲請人等4人及告訴人張維鄉等舊合夥成員之委託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
另被告於知悉前揭民事判決結果後,未與舊合夥方面分配合夥利益或為相關討論,因本件合夥起於80年間,途中經歷遭舉報為違建而拆除、為稅捐機關追繳稅賦、因涉嫌犯罪為檢調追查並扣押帳冊、新舊合夥間出資結算等因素,因此導致尚未能結算、如有盈餘應如何分配之原因甚多,不能排除係因雙方間因合夥爭議而陸續有民事訴訟持續纏訟所致,但益徵此應屬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擅以刑法背信、侵占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等4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等4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持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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