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聲自,75,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俊延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蘇筱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延與被告蘇筱蓮原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保管持有聲請人之郵局及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嗣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即有向被告索討歸還上開物品,終止被告再以聲請人提款卡提領聲請人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並約定於108年6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被告當時以整理搬家物品太多、一時找不到為由故意拖延不還,至108年5月22日始歸還聲請人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給聲請人,然其餘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則拖延至000年0月間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後始歸還。

聲請人遂於000年00月間陸續向上開銀行調閱交易明細資料比對,始發現被告於雙方協議離婚後,於108年6月5日登記離婚前後陸續多次提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97400元而侵占入己,被告並以同日提領數十次之方式更換新存摺,將並無紀錄之新存摺返還聲請人,掩飾其侵占行為。

而聲請人是在108年5月始取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仍在被告手中,故聲請人並未取得,自無從確知被告之犯行,僅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亦無從認為聲請人父母於107年10月23日匯入50萬元購屋款項遭被告提領侵占之情,故聲請人於109年2月25日最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能知悉被告犯行,嗣後於109年5月25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

另參以聲請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之情形,係和平協議離婚,並未談及財產問題,聲請人相信被告所稱有復合可能,故並未質問聲請人或向銀行調取帳戶資料,不能憑此認為聲請人提告已逾越告訴時間。

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6月5日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行為,嗣後並以連續提領26次,每次金額100元之方式,達到更換新存摺之效果,以掩飾其盜領行為,若被告有意留存存摺紀錄,可自行影印或翻拍,當無須以異常連續提領方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157號、3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5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2.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6月5日登記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頁),故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是此部分應屬親屬間之侵占案件,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是在108年5月底的時候拿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但其是在隔了將近半年多提告的等語在卷(見偵續卷一第1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5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交給聲請人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12頁),故足認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間已有取得上開存摺甚明。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存摺影本顯示,於108年5月22日餘額僅剩20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頁),故堪認聲請人由被告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時,即能知悉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且依聲請人證稱該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因其當時在富邦人壽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故聲請人為該帳戶所有人,又為其經常使用之薪轉帳戶,衡情理應對於該帳戶內金錢狀況及餘額等情甚為瞭解,自不可能均無所知。

依聲請人所提告遭被告侵占該帳戶之金額高達897,500元,亦屬甚多,則聲請人於向被告取回該存摺時,自能輕易查知此情。

況依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莊瑞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匯款到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我是要借他買房子,因為他要我借他50萬元,我是同一天分為二次匯款過去,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3頁),參以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莊瑞美係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存入30萬元、20萬元,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7頁),核與證人莊瑞美所述相符,故被告亦知悉當時該帳戶內有大額之款項匯入,自能於000年0月間取回存摺後檢視而發現異常之處,聲請人亦證稱前於000年0月間就有跟被告談及離婚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1頁),亦可徵當時聲請人與被告關係已有不睦,甚至早已談及離婚之事,可認聲請人應於108年5月取得該存摺時即已知悉被告所為涉及侵占之犯行。

3.故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5日始遞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此有該署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部分提出侵占罪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

4.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當時與被告係和平方式協議離婚,聲請人認為與被告仍有復合可能,故並未處理夫妻財產分配問題,自不致因被告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即懷疑質問被告作為處理夫妻財產之依據云云,然查聲請人當時既已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並非未取得任何證據,或全然未有相關資料之情形,則不論當時與被告處理離婚事宜之情形如何,則已有相當事證足以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況自108年5月聲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至108年6月5日雙方登記離婚前之期間,以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工作之智識程度,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短少或不足,自不可能一無所知,亦有相當時間足以查證,然觀諸雙方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並未協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其他財產協議內容,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當可推知聲請人當時對於原本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行為並不爭執,否則衡情於雙方離婚時自應明確將財產分配協議記載於協議書上,若認聲請人全然不知被告所為侵占行為,要與常情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並無可採。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提領行為部分:1.聲請人已坦承其原本有承諾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同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並不爭執,雖其指稱確有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談離婚時就有要求被告要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並沒有同意被告換存摺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1至12頁),然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難遽信。

2.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提領之82,000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金錢存入該帳戶之原因係保險之解約金並不爭執,雖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這些解約金是我的,因為被保險人是我,而且是用我的薪資去繳保費等語,然聲請人亦不爭執其會購買保險作為業績,且有自己、被告及小孩的保險等情(見偵續卷三第256至258頁),業據被告提出106至107年間相關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三第1至250頁),是聲請人與被告均任職保險業務,而有買保險為達成業績目標之行為,且雙方之業績亦有互相流用之情形,從而,則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因聲請人原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均長期以被告薪資購買保險,其中包含聲請人或被告之保險業績,則就此顯難加以區分究竟為何人之保險,而認為其有合法之正當原因而得以領取此部分保險解約金之可能性,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就此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問。

3.除上開部分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零,其他於107年12月21日後轉入之金額,均係被告自行存款轉入,後被告再計算好此帳戶存摺所剩空白行次數目,於108年9月9日以附表所列多次提領100元或500元之方式而提領完畢。

另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於10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163元,後被告在108年9月9日計算好存摺所剩空白行次,分別對應空白行次數目而存入少量金錢,再以附表所示提領74次100元、1次400元之方式,將該存摺所有行次填滿而提領完畢。

而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106年7月5日之餘額係856元,自被告離婚後,亦係被告依照該帳戶存摺空白行數後存入金錢後,再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多次提領。

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餘額為61元,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存入39元後,隨即提領100元,此有上開各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至55頁)。

是除前述被告所提領之82,000元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所提領非自己存入之款項,分別僅有163元、856元、61元而已,是被告實際提領非自己存入該等帳戶之金額甚微,衡情被告自無須為侵占此部分款項,而有必要大費周章以重複存入、提領數十次100元之方式來獲取,不僅耗費大量心力,所取得之款項也甚少,容與常情顯有不符。

況以此方式提領,亦會留下相關紀錄,也會輕易遭聲請人察覺此情,實難想像被告會以此方式為侵占行為。

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只是因為想要保存原本存摺,而以此方式免費換摺等辯詞,尚非無據,無從認為被告之動機係為掩飾侵占犯行而為。

此部分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明確,並無違誤。

4.至被告雖並未以翻拍存摺或影印之方式留存存摺紀錄,然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且被告如非為留下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紀錄,當無須耗費時間以多次提領100元之方式為之,甚且存入金錢於上開各帳戶內以供提領100元,俾利更換新存摺以交付聲請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內之金錢,此部分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仍認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採。

5.另聲請意旨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提領款項甚多,此部分行為仍涉及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調查云云,然此部分應已逾越告訴期間,已如前述,則實體部分是否涉及侵占犯行,則無須加以認定說明,是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已逾越告訴期間,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提領行為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或不法所有意圖,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總提領金額 帳戶餘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1日 50,000元x2次 897,500元 209元 108年3月12日 20,000元x2次 108年3月13日 50000元x1次 108年3月13日 3,000元x1次 108年3月29日 50,000元x2次 108年4月2日 50,000元x2次 108年4月9日 50,000元x2次 108年4月23日 50,000元x1次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x3次 108年4月29日 50,000元x3次 108年4月29日 30,000元x1次 108年4月30日 5,000元x1次 108年5月6日 5,000元x1次 108年5月15日 100元x95次 108年5月22日 5,000元x1次 2 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23日 60,000元x1次 85,100元 0元 108年8月26日 22,000元x1次 108年9月9日 100元x26次 108年9月9日 500元x1次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9日 100元x74次 7,800元 0元 108年9月9日 400元x1次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日 100元x45次 6,900元 0元 108年9月2日 200元x2次 108年9月2日 300元x3次 108年9月2日 500元x1次 108年9月2日 600元x1次 5 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0日 100元 100元 0元 合計 997,4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