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自,12,2022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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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洪曉曄
自訴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高天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前為同社區(住址詳卷)住戶,詎被告對自訴人有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見自訴人攜帶其未成年子女於社區中庭騎腳踏車,而自訴人之友人當時在抽電子菸,被告於是突然開門對自訴人等人大喊:「很臭!」,並用力甩門兩次,斯時自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經過被告住處後門時,被告突然開窗並用水管噴水在走道,差點噴到自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以此妨害自訴人未成年子女之自由權。

(二)被告自上開時點經過大概兩週起,幾乎每天晚上9〜11點回家時,會用力摔上自家門,該聲響能使自訴人清楚聽見。

且被告回家時,亦會刻意使用鑰匙敲擊自訴人住家附近之扶手攔杆,被告進其家門時,又會刻意用力鎖門發出大聲聲響,以上開手段侵害自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直至112年2月底自訴人全家搬家為止。

(三)被告對自訴人有下列妨害自由與跟蹤騷擾行為:1.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趁自訴人獨自在家之時,刻意屈伸身體越過自訴人住宅門外圍欄頭窺視自訴人,被告之後就坐在離自訴人家中不遠處之花圃,持續注視自訴人10餘分鐘。

2.被告於112年1月3日17時50分許,趁自訴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在家之時,無故敲打自訴人住宅之圍欄。

3.被告於112年1月5日13時40分許,趁自訴人獨自在家之時,於自訴人要準備出門時,刻意對自訴人吹口哨,並刻意詢問自訴人是否要出門。

4.被告於112年1月5日後,會刻意在自訴人家門口,餵養社區的狗,並持續注視自訴人。

5.被告於112年1月9日,於自訴人出門倒垃圾時,刻意對自訴人吹口哨。

6.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走路靠近自訴人家門時,刻意吹口哨。

7.被告於12年1月11日11時24分許,趁自訴人獨自在家之時,在自訴人準備返家時,被告突然一直拍手。

8.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中午12點32分,趁自訴人獨自在家之時,故意經過自訴人家門口吹口哨;

當日22時44分許,被告返家時,又很用力地甩上自家門。

9.被告於112年1月20日,於自訴人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時,刻意吹口哨。

10.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刻意在自訴人門口滯留遛狗以及吹口哨。

11.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趁自訴人獨自在家之時,刻意來自訴 人家門前餵狗跟吹口哨,且會不斷的窺視自訴人家中。

1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2時41分許,趁自訴人獨自在家之時,刻意經過自訴人家中,並對自訴人說:「你這麼厲害你這麼厲害。」

等語。

13.被告於112年2月27日,於自訴人在家門口掃地時,刻意對自訴人吹口哨。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自訴人甲○○前為鄰居關係,因自訴人友人於社區中庭抽電子菸,曾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跟蹤騷擾犯行,辯稱:伊係與自訴人友人發生爭執,與自訴人根本沒有接觸到,反而是自訴人偷拍伊,且伊遛狗、倒垃圾、收信本來就都會經過社區中庭等語。

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自訴人提出之影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前為同社區之鄰居,因自訴人之友人在社區中庭抽菸,被告遂與自訴人之友人起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自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6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綦詳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有該案影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自訴人友人曾發生爭執,而自訴人就提起自訴事實雖提供相關影片,然被告是否該當妨害自由及跟蹤騷擾之犯行,仍須依刑法及跟蹤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據以論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構成要件;

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亦有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該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

觀諸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突然開窗並用水管噴水在走道,差點噴到自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妨害自訴人未成年子女之自由權」、「用力摔上自家門,刻意使用鑰匙敲擊自訴人住家附近之扶手攔杆,進其家門時又刻意用力鎖門發出大聲聲響,該聲響能使自訴人清楚聽見,以上開手段侵害自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窺視、注視自訴人」、「無故敲打自訴人住宅之圍欄」、「刻意對自訴人吹口哨」、「刻意詢問自訴人是否要出門」、「刻意在自訴人家門口,餵養社區的狗,並持續注視自訴人」、「突然一直拍手」、「用力甩上自家門」、「刻意在自訴人門口滯留遛狗」、「刻意經過自訴人家中,並對自訴人說:『你這麼厲害你這麼厲害』等語」等行為,惟此部分客觀上均核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聯性之處,復無對自訴人之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或有何威脅逼迫或以言詞姿態脅迫自訴人之情形可言,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或跟蹤騷擾之行為。

況被告係該社區之住戶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日常生活將不時行經社區中庭,亦與常情相符,雖自訴人認被告有注視、吹口哨、餵狗、拍手之情,然此衡情並未逾越一般生活界限;

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有窺視及以大力摔門、敲擊扶手欄杆、鎖門等方式製造聲響之行為,然既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之注視有何踰矩之處,亦無事證足證其發出之聲響大小為何,究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或跟蹤騷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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