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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劉佩真
自訴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李夢蓓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民國112年9月25日自訴更正狀「犯罪事實五」,自訴意旨所指其餘犯嫌,另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略以:被告李夢蓓與自訴人劉佩真及其夫黃吳祥,皆為久泰逸品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後開時間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緣黃吳祥因曾要求開放社區監視器讓住戶方便由手機監看社區狀態,或是方便確認外送是否到達,然被告以涉及隱私提出廠商報價單需要新臺幣13萬1,565元,以經費不足,推翻此議題,然黃吳祥心想本社區為2年之新豪宅,設備自然應已具備遠端現場即時影像監看功能,故下樓請該夜班保全人員蔣天成,陪同拍攝該網路錄影機之編號,全程未碰觸該主機(因前面便有該主機品牌及型號),果不其然,該機已具備網路遠端用手機便可監看之功能。
而被告卻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散播黃吳祥是「趁大廳四下無人之際」拍照,以此誹謗之,蓋既然四下無人,又如何會在1年1個月後被發掘,被告此言行,實屬無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害人」,必須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認被告於112年4月8日曾有誹謗自訴人之夫黃吳祥之行為,惟此顯非以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換言之,自訴意旨縱使屬實,所指直接被害人應係黃吳祥,而非自訴人。
再自訴人固係黃吳祥之配偶,惟黃吳祥並非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死亡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指例外由配偶提起自訴之情形不符,是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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