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自,18,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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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劉佩真
自訴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李夢蓓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民國112年9月25日自訴更正狀)略以:被告李夢蓓與自訴人劉佩真及其夫黃吳祥,皆為久泰逸品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後開時間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竟為以下行為: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久泰逸品社區1樓大廳,由被告對黃吳祥誣稱「你要對太太講一下啊,你們上禮拜收存證信函的時候,那個甚麼..阿你太太在電話裏面狂罵他,那你有必要對保全這樣子嗎?那保全也覺得很受辱阿。」

、「黃吳祥:有狂罵嗎?」、「李夢蓓:有阿,狂罵啊,怎麼沒有?阿他他你你老婆一直罵,我請你來幹嘛的,耶那個什麼你不是那個可以簽收就好了嗎?我要是不在家啪啪啪啪哇哇哇哇基本上一直在狂罵,然後掛完以後再隔了1-2分鐘,又打了電話下來把他罵了一頓,那保全本人就覺得我只是按照社區的程序…你們有必要再羞辱保全嗎?」,以此誹謗自訴人。

㈡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於久泰逸品社區加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利用主席報告之機會,對自訴人一家抹黑並潑髒水,自訴人並未觸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亦未曾有來函要求改善或罰款,又何來被告口中所言「工務局亦來函說明違法屬實」,故被告顯於該日再為誹謗。

㈢前社區保全曾鎮國因看不過自訴人於社區事務議題表達上屢屢遭受到被告之欺侮,故私下並不介入兩造之紛爭,只專心於自己工作,然於將調往他處之前一天,即112年2月28日,突然傳給自訴人1份區分所有權人的電話資料,並表明自己受到被告刁難,但自訴人並未向保全提出要索求該資料,不明該保全為何要傳給自訴人。

而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再於112年7月18日以公告方式謂曾鎮國私自外洩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以此誹謗自訴人。

㈣關於自訴人訴稱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散布自訴人之配偶黃吳祥「趁大廳四下無人之際拍照」,而涉誹謗一事(事實茲略,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㈤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告訴人門口張貼違規勸導單及3份存證信函,以此誹謗自訴人。

㈥被告係從事主委之業務,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在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一直告知社區住戶自訴人處處違法,並於會議上做成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報主管機關工務局。

又因該報備不用查核,其陳報永和區公所後,該公所應函知准予備查,致使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自訴更正狀事實就此載稱另構成偽造公文書犯嫌,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係誤載,爰再予更正)。

㈦因認被告於自訴意旨㈠㈡㈢㈤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於自訴意旨㈥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所提出之久泰逸品社區112年4月8日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相關錄音譯文、112年5月17日公告、112年7月18日公告、112年3月10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誹謗罪既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

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查自訴意旨㈠所指情節,無非係以被告在久泰逸口社區1樓大廳,向自訴人之夫黃吳祥陳述自訴人曾在電話中狂罵保全人員一事,然當時現場僅被告、黃吳祥及另一名保全人員(非上開保全人員)在場乙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一致陳稱屬實(院卷第71、215頁),究其陳述內容,僅係時任社區主委之被告,向黃吳祥告知自訴人上開情事,並非針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其言論,縱使當時另有保全人員在場,因該陳述情節關乎保全人員職務上事項,該名保全人員亦非與被告言論內容全無關係之不特定人,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言論表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⒈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自訴意旨㈡認被告構成誹謗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於久泰逸品社區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曾指陳自訴人「於今年(按係112年)2月23日,違法將冷氣主機放置本社區外牆正面,工務局亦來函說明違法屬實」等語,而因工務局未曾來函要求改善或罰款,實無「工務局亦來函說明違法屬實」等情。

經查,本案緣係因自訴人之冷氣機主機設置社區大樓外牆位置一事,經某陳情人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工務局遂於112年3月7日函覆久泰逸品管委會,函文說明內容除引述陳情內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外,另載稱「是以旨揭情事倘陳述屬實,請貴管委會參酌上開法令規定,本於敦親睦鄰原則及社區自治精神妥適處理,以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等節,嗣該管委會旋於112年3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3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於7日內自行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將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後因自訴人未依存證信函要求辦理,被告遂於112年4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上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院卷第89頁)、工務局112年3月7日函(院卷第91頁)各1份、存證信函3份(院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固可見前開工務局來函,確未就自訴人之冷氣機主機設置大樓外牆一事,明揭是否違反法令規定。

⒊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工務局來函時我們有公告給社區住戶看過,管委會也有討論,我們一致認定他就是違法,我們依照工務局來函,有3次勸導。

當時在管委會的群組,包含我的全部3位委員也先討論過,認為這件事情有違規,我們都認為從工務局的來函內容來看,自訴人的行為就是違法,也就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的規定。

工務局認為關於設置在外牆的冷氣,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樓周圍上下外牆等處不得變更,請管委會依社區自治及敦親睦鄰的原則,先行勸導。

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有模糊地帶,律師認為工務局是著重在規約,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是不能變更任何構造等語(院卷第106、214頁)。

而查諸相關法令及規約規定,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又112年4月8日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效之久泰逸品社區規約(院卷第147至171頁)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另針對住戶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罰則。

可知依因上開規約之約定,在住戶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外牆等構造或類似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守者,確可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罰。

⒋從而,前開工務局函文雖未載明自訴人有違法事實,且關於自訴人冷氣之設置,是否已合致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外牆等構造或類似行為等情形,依當時有效之規約約定,亦未必能具體認定。

然觀之久泰逸品管委會當時實際處理流程,係在收悉前開工務局函文後,依函文指示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之規定,而以久泰逸品社區規約處理,進而依規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制止之,後續方報請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由主管機關裁罰,此見諸卷附工務局112年5月25日函(院卷第87、88頁)亦可見一斑,是自此一處理流程,足徵被告主張當時其係經與管委會其他委員討論後,方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之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一節,確非全然無據之辯詞。

故被告於112年4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稱「工務局亦來函說明違法屬實」,雖然用詞並非精確,惟其基於前開法律規定、規約約定及委員討論,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自難僅以其基於主席之身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報告上詞,而遽認其具有實質惡意,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誹謗犯行相繩。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如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即不構成該罪。

又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係指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而言。

經查,自訴意旨㈢係指被告以公告方式,傳述「前社區保全曾鎮國將社區資料外洩予自訴人」一事,並提出社區公告文件1份供參(院卷第63頁,即證據十四),然姑且不論社區管委會之公告是否當然即屬被告之言論,縱使如此,觀諸該公告主旨係「前行政組長曾鎮國簽署賠償和解書」,暨其說明略以「本社區前行政組長曾鎮國坦承於任職期間,多次將社區文件、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以及所有住戶個資,私自外洩予本社區區權人劉佩真。

曾鎮國日前已和管委會達成和解…(以下和解內容,茲略)」,依其文義,客觀上並非指稱自訴人外洩資料,亦無暗示自訴人主導或參與洩露一事,該公告內容自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即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㈣自訴意旨㈤:自訴意旨㈤固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在自訴人門口張貼違規勸導單及3份存證信函,以此誹謗自訴人云云,並提出社區公告(即所指違規勸導單)1份及存證信函3份在卷為證(院卷第33至39頁,即證據十三),惟上開公告係以張貼在自訴人門口之方式通知自訴人,存證信函更係直接寄送自訴人由自訴人開拆閱覽,均難自其言論呈現方式,表彰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參諸前揭說明(詳自訴意旨㈠),亦難認構成誹謗犯行。

㈤自訴意旨㈥: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登載之內容與該文書所表達之客觀事實不符而言,且非從事業務之人,除有共犯之情形外,並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⒉查本件自訴意旨㈥固指稱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對社區住戶告知自訴人違法,而關於自訴人違法一情非屬實情,卻仍作成會議紀錄云云,惟久泰逸品社區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被告係擔任主席,並非紀錄人員乙節,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23頁),是該次會議紀錄既非由被告作成,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即乏所據,況該次會議紀錄關於「主席報告」一節,係記載被告之「發言內容」,縱自訴人不能苟同該「發言內容」,然該「主席報告」一節亦僅係如實記載該「發言內容」,其登載與該文書所表達之客觀事實一致,參諸上開說明,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涉。

再本件自訴意旨㈥雖復指稱被告作成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後,向主管機關工務員報備,因該報備不用查核,致公務員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惟針對「工務局『報備』(或『備查』)之程序中,相關公務員究有何登記之行為,又有何登載之內容」等節,自訴意旨並無任何載述。

又經本院要求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補充說明後,自訴代理人僅援引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即證據九)為據,並稱以此「可以證明公所已經將它作成公文書的一部分」云云,然視之上開函文,僅係自訴人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影印檔存之上開會議紀錄後,該公所回覆同意提供之函文,仍無法表彰相關公務員有何登記之行為或內容,從而,所指被告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被告有成立所指誹謗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空泛且片面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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