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
- 五、經查:
- (一)被告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 (三)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 (四)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附表編號3至7所示證據資料,但經本院檢
- (五)自訴代理人雖為如下辯論:
-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 六、綜上所述,自訴代理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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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許家彰
自訴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王燕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在被告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未經自訴人戊○○之同意,擅以自訴人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即私文書,且內容記載合夥附有期限,亦與合夥未附期限之事實不符,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及司法判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從被證4即黃日宏、自訴人及甲○○108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報稅資料暨被證5即自訴人與被告、被告員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自訴人曾去被告經營的記帳士事務所與被告討論晨軒牙醫診所的稅務,復自訴人必須提供個人所得資料給被告,被告才能夠為自訴人申報每年的綜合所得稅,再被告會按照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所記載的自訴人與黃日宏、甲○○的合夥比例,調整自訴人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文件所載合夥比例,並於製作完成自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文件後還會交給自訴人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無誤,自訴人看完沒有意見後就會去繳稅,並於繳完稅後寄送完稅證明給被告,被告再將完稅證明交給國稅局,顯見被告係取得自訴人的同意才會製作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且其上記載內容並非虛偽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自99年起至110年止之每年4、5月期間,指示其員工丙○○、乙○○擔任自訴人、黃日宏及甲○○於98年度至109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務的主辦、協辦人員,並由丙○○按照自訴人、黃日宏及甲○○所取得並寄送之綜合所得稅稅務資料,製作完成以自訴人、黃日宏及甲○○的名義所作成之98年度至109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其上均有晨軒牙醫診所、自訴人、黃日宏及甲○○的印文)、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收入分攤說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等自訴人、黃日宏及甲○○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再將之寄送至晨軒牙醫診所,由診所人員轉交給自訴人、黃日宏及甲○○確認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內容正確無訛後,由自訴人、黃日宏及甲○○自行持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至銀行繳納上開年度的綜合所得稅應繳金額,復由晨軒牙醫診所人員將完稅證明文件寄給被告,由被告指示丙○○寄送完稅證明文件及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至國稅局,以完成自訴人、黃日宏及甲○○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後國稅局會審核自訴人、黃日宏及甲○○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應納稅額無誤後予以核定等情,業經被告於訊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91-492頁、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253頁、第254-259頁),並有自訴人、黃日宏及甲○○確認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含附表編號1、2所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29、261-279、385-473頁,本院卷二第15-23、31-72、77-8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自訴人雖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製作包括自訴人名義在內所作成之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有明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製作上開年度的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但由前述被告指示其員工丙○○、乙○○處理98年度至109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務之過程可知,倘自訴人要順利完成其於98年度至109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務,首先,事前需要其配合提供稅務申報資料,其中包括其配偶蔡慧玲的個人資料及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工作的所得資料與其父親許宗彥、母親許吳秀娥、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資料,這些均非被告及其員工所能取得,均須由自訴人自行取得後再提供給被告,亦即自訴人確有自行取得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的稅務申報資料並提供給被告之行為;
接下來,事後還需要自訴人配合確認丙○○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內容正確無訛後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的「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簽立「戊○○」署名、自行繳納應納稅額及寄送完稅證明文件給被告,而自訴人勢必會確認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蓋合夥協議書記載著晨軒牙醫診所的三位合夥人即自訴人、黃日宏及甲○○的合夥比例,而合夥比例牽涉到自訴人、黃日宏及甲○○就晨軒牙醫診所該年度收入的實際分配金額,故自訴人不可能不確認之。
據上所述,足認自訴人至少已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包括自訴人名義在內作成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否則不可能會大費周章去做上開協助配合申報綜合所得稅事務之行為,被告就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核屬有製作權之人甚明,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指示其員工丙○○製作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
若行為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前已敘明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的製作名義人為自訴人、黃日宏及甲○○,是以,縱被告指示其員工丙○○所製作之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的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況綜合卷內事證之結果,自訴人為完成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務,實已確認上開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無訛,理由詳述如前,上開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附表編號3至7所示證據資料,但經本院檢視自訴代理人對這些證據資料的說明,發現自訴代理人均未依憑這些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復經本院檢視這些證據資料,亦難由斟酌這些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得出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結論。
(五)自訴代理人雖為如下辯論: 1、自訴人提起其與黃日宏、甲○○、張永治之間就晨軒牙醫診所的合夥關係是否存在的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合夥關係繼續存在,表示黃日宏所稱合夥事業一年一簽之事實非真,一年一簽的合夥協議書即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程序時證稱上開合夥協議書為其所製作,堪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然觀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該民事判決係認定自訴人、黃日宏、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且認定存在之理由為上開合夥關係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並未認定上開合夥關係之期限是否為一年,且亦無從因合夥關係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事實,遽行推論得出上開合夥關係之期限是否為一年之結論,故而自訴代理人上開辯論所稱,要難可採。
2、甲○○的戶籍地址業於106年間遷移至「臺北市」,倘被告有將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傳給自訴人、甲○○確認內容,豈會發生上開合夥協議書所載甲○○戶籍地址錯載為原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情形,故被告於上開合夥協議書錯載甲○○戶籍地址及合夥事業一年一簽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於晨軒牙醫診所「合夥與否」、「合夥類型」行政管理之錯誤,並因黃日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使用上開合夥協議書,亦已生損害於自訴人、其他合夥人之權益,並已造成司法誤判之危險,被告製作上開合夥協議書之所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
然上開合夥協議書係被告指示其員工丙○○以自訴人、黃日宏及甲○○之名義所作成,縱有內容不實之情事,亦不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故自訴代理人上開辯論所稱,難謂可採。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自訴人明知其自99年起至110年止之期間,每年均曾確認過被告指示丙○○所製作之包括98年度至109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在內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內容正確無訛,然後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簽立「戊○○」署名,並繳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事實,顯見自訴人已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自訴人名義作成98年度至109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且認為協議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卻進而誣指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作成98年度、103年度及108年度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且內容虛偽不實而對被告提起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自訴,此部分自訴人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綜上所述,自訴代理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自訴人戊○○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謝易澄律師到庭執行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告證編號 1 103年1月1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 證明黃日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有提出此份合夥協議書,證明合夥事業為一年一簽之合作狀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一第7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一第19頁 3 2 108年1月1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 同上 同上卷一第29頁 3 3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證明本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處黃日宏無罪(同上卷一第9頁)。
同上卷一第57-77頁 5 4 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證明甲○○於106年即將戶籍地由臺南市遷至臺北市(同上卷一第149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卷二第159頁 14 5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 證明黃日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私自於110年3月10日動用公款帳戶100萬元,匯至張永治醫師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同上卷一第153頁)。
同上卷二第163頁 16 6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同上 同上卷二第165頁 16 7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戶名:張永治) 同上 同上卷二第167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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