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自,4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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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黃詩涵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洪綉雯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李安知(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綉雯無罪。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詩涵與被告洪綉雯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巨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均為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洪綉雯擔任主任委員,自訴人擔任總務委員。

本案社區因原保全及物業管理合約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到期,遂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物業招標作業,被告洪綉雯擔任招標業務人員及廠商評選委員會主席,最終由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後因被告洪綉雯疑似與得標公司之內部經理人員密切關係,遭住戶及其他委員質疑有招標程序不正及疑似背信之情事。

然被告洪綉雯卻在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內對自訴人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企圖影射本案社區於103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6年間均係由統揚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東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承攬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係因自訴人與東洋公司串通緣故,被告洪綉雯以對自訴人潑墨水的方式移轉其他人對被告洪綉雯之注意力,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陳述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洪綉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洪綉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綉雯在LINE群組貼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通訊錄、李安知之LINE頁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綉雯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自訴人誹謗之意思,伊會在群組傳送上開訊息,係因自訴人在群組內指責伊與前漢陽公司有勾結、背信,伊當時認為自訴人也當過副主委,對於東陽公司為何可以從第3至8屆均為社區物業管理提出疑問,伊的訊息內容並非針對自訴人,而係針對社區事務;

至於附表編號二、五、七、八所示訊息並非伊所傳送,伊並未使用「李安知」為暱稱,此部分言論與伊無關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㈡被告洪綉雯擔任本案社區第12屆之主任委員,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及六所示時間,有於群組傳送張如上開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洪綉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7頁、第26、27頁、第31頁)可佐,堪以認定。

㈢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7、18頁),依訊息之上下文觀之,僅有被告洪綉雯與自訴人於群組內之對話,其等討論之內容,先是自訴人否認有在本案社區例會中為訴外人曾文龍說情,而被告洪綉雯並無針對自訴人此部分發言回覆;

另被告洪綉雯對於其被指背信一節,談及「你當過副主委,東陽何時可以做6年?話到止,我也有證人」等語,按其文意主要係在就社區過去物業管理之選擇提出質疑,其中固有提及自訴人曾擔任副主委,然並未指摘其擔任副主委時有何具體作為?或指摘其與東陽物業有何關聯?自難僅以上開發言內容,逕認有貶低自訴人之名譽。

㈣次依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訊息截圖(本院卷第26、27頁)為相同內容,發布在不同群組,觀諸該訊息,被告洪綉雯係以主委身分向本案社區之住戶之發文,內容為澄清其並無勾結物業亦無圖利,並說明本次物業遴選之過程,於發文最後談及「我也想問東陽何以在社區六年?為什麼沒有人去質疑內定?」等文字,該文字內容與前開附表編號一內文意旨相同,均僅係對過去社區物業管理提出質疑,文內並未提及自訴人,自難認附表編號三、四之訊息與自訴人有何關聯,又有何貶低自訴人名譽之情節。

㈤再依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訊息截圖(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訊息之上下文觀之,亦僅有被告洪綉雯與自訴人間於群組內對話,被告洪綉雯於該則訊息內容,仍同樣對東陽物業可以連續6年在社區擔任物業管理之提出質疑,後續則表示東陽公司未再擔任社區物業管理時未進行交接,導致前主委跟委員花費額外之時間及心力使社區回到正軌等旨,然其中並未提及自訴人,又依後續群組訊息,乃自訴人質問被告,表示並非擔任過社區副主委,即代表與東陽物業管理有勾結,或是內定東陽公司擔任物業等旨;

就此部分,被告亦回應稱:「我並沒有指控你,你何必對號入座?我的意思你當副主委的時候,東陽仍然在社區?我想知道為什麼東陽可以在社區6年?因為我想了解過去的歷史。」

等語,可見被告洪綉雯於當時已清楚說明其發言其並非針對自訴人,亦非表示自訴人與東陽勾結或內定,而是針對社區公眾事務提出討論,衡情於群組內之成員觀此訊息內容,應不至於誤認被告洪綉雯有要暗指自訴人與東陽公司勾結或內定東陽公司為物業之意,是難認自訴人之名譽又何遭貶低(損)之情事。

㈤至於自訴人雖表示「李安知」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曾經打給自訴人後,自訴人未接到,隨即接到以被告門號打給自訴人之電話,懷疑「李安知」即為被告,被告誤用「李安知」帳號打給自訴人等語。

惟查,自訴人單以其前、後接獲李安知及被告之電話,即逕認「李安知」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等情,顯然缺乏依據。

又被告既以其本名及主委身分於群組表示意見,何須另以「李安知」之名義發言,已與常情相違;

另觀以「李安知」於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之發言,雖亦係質疑東陽公司為何可以連續6年擔任本案社區之物業管理,惟細究其用語與被告洪綉雯不同,且係以住戶之立場發言,且其另談及東陽公司之報價金額、漢陽公司於社區遴選符合最低標,與上開被告洪綉雯發言之著重觀點、文章脈絡亦有所不同,是依卷內證據自難認「李安知」即為被告洪綉雯,況「李安知」之發文內容均未提及自訴人,亦未針對自訴人之發言有所回應,亦難認「李安知」之發文對自訴人有何名譽上之貶損。

㈥綜上,參酌自訴人所提出證據,考量被告洪綉雯整體語意脈絡、當時客觀背景、因果歷程綜合判斷,被告洪綉雯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貼文之言論,主要係針對本案社區之物業管理事務之選擇事項而為評論,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另附表編號二、五、七、八所示言論,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綉雯本案所為,被告洪綉雯之發言難認係為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本院審酌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綉雯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洪綉雯犯罪,應為被告洪綉雯無罪之判決。

貳、追加自訴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被告「李安知」於如附表編號二、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在群組內,發送如訊息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訊息,與被告洪綉雯間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犯罪,因認被告「李安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追加自訴,雖認被告「李安知」與自訴被告洪綉雯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惟查,依自訴人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自訴犯罪事實,被告洪綉雯與「李安知」於發文群組、發文時間均不相同,亦無在同時間、群組內,共同針對自訴人發表言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綉雯與「李安知」認識或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事,是自訴人追加被告「李安知」之部分,非相牽連案件,本件追加自訴與法未合,爰法諭知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 發言人 訊息內容 一 112年12月4日23時39分 管理委員會群組 被告 不要打沒有把握的官司,去查查背信罪。
多學一些法律知識,不要找只會想賺錢的律師。
你當過副主委,東陽何時可以做6年?話到止,我也有證人。
二 112年12月6日0時51分 新巨蛋敦親睦鄰群組 李安知 東陽物業何以在社區長達六年?令人遭疑,才有新正義的委員推翻東陽。
三 112年12月9日04時38分 新巨蛋互助群組 被告 我也想問東陽何以在社區六年?為什麼沒有人去質疑內定? 四 112年12月9日10時59分 新巨蛋敦親睦鄰群組 被告 我也想問東陽何以在社區六年?為什麼沒有人去質疑內定。
五 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 新巨蛋敦親睦鄰群組 李安知 我母親說,東陽在社區6年,到底有沒有公開招標?是否也是多數委員把持?大家應該看過去的歷史,再來評斷現在,他們憑什麼 六 112年12月10日16時11分 管理委員會群組 被告 為什麼東陽可以在社區6年?是否也是多數委員?或者是內定?你當過副主委,不要說不知道?至此第九屆陳前委員才換掉東陽,東陽離開並沒有做交接,造成社區之大亂,我們幾位委員協助陳前主委花上許多時間心力,才把社區回歸安定。
人要將心比。
七 112年12月11日22時48分 新巨蛋敦親睦鄰群組 李安知 今晚回家,想看話劇,很冷清,想必住戶的眼睛是雪亮。
太佩服這些人,我一直反覆思考,他們的目的為何?真的為社區好嗎?非要長期持續抗爭嗎?不是醜化女性上新聞採訪,不然又是什麼連署的,這些動作對新巨蛋只有負面影響,非要搞那麼大嗎?我一直一直想,為的是什麼?我看物業招標,聲明書,計算下來,漢陽仍然是最低標啊,哪有什麼圖利?我仍然想知道過去東陽為什麼可以持續6年?6年啊,誰在任?有誰可以告訴我嗎?過去歷史真相不去追究,如今用激烈的手段抗爭為的是什麼?我覺得最好的方式,一個告訴伊個,不要去跟那些人附合,才是真正的愛社區 八 112年12月11日23時10分 新巨蛋敦親睦鄰群組 李安知 活動中心花2600萬,東陽在社區可以6年,為什麼這些人不去追究真相?到底誰在任?我看物業報價東陽竟然報240萬,如果想回來服務,竟然報那麼高?天天演話劇,佔用長廊跟聖誕布置的地方,實在非常不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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