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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錡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張逸婷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鈺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其上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各壹枚(共陸枚)、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鈺錡為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登記負責人原為劉文展,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變更為呂維華,以下除印章印文外,均稱順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女友李曉嵐自000年00月間起,經鄭雅壎之介紹,向呂財寶陸續借款,為能提高呂財寶借款之意願及數額,李曉嵐徵得顏鈺錡之授權後,代理順誠公司,向呂財寶提出以債作股之邀約,以順誠公司為締約人,與呂財寶於105年12月20日簽立「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入股契約書),內容略以:緣甲方(即順誠公司)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等第三人(陳珍珍、 李佩霖【誤載為李珮霖】、李韋毅、陳一民及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擁有債權(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32萬5,227元整)經法院公證在案,且甲方就該等債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4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104年度司執字143619號),請求清償金額除上開債權本金外,尚包括違約金3,000萬元、本金金額依年利率20%計付之延遲利息(下合稱債權標的);
乙方(即呂財寶)出資3,000萬元入股本債權標的,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乙方可獲得債權標的清償總數30%,若低於3000萬元,則由甲方另行補足予乙方。
嗣因李曉嵐鼓吹呂財寶提高入股金額,甲方、乙方復於106年5月9日簽立「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第二次入股契約書),解除第一次入股契約,改約定乙方出資4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以預付紅利報酬之形式抵扣)入股本債權標的,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乙方可取回全數入股金額,不足4000萬元部分則由甲方補足,乙方另可獲得債權標的清償總數扣除原債權本金、強制執行費用後所餘數額40%之紅利報酬,且乙方入股後,甲方之登記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為乙方指定之人擔任,惟仍由甲方繼續負責處理與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除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外,更應加謹慎視為自身要事妥善處理求償事宜,不得擅意損及乙方屆時分回股權本金與紅利之權益,並對乙方負有報告之責,使乙方得即時瞭解進行情形,待協議事項完成後,乙方再將登記負責人變更回甲方所指定之人。
呂財寶因上開協議,於105年12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個人名下或所經營之公司名下帳戶,陸續匯款予李曉嵐。
二、呂財寶依第二次入股契約,先後指定自己、其女兒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李曉嵐取得順誠公司原大小章,並委由鄭雅壎先後代為刻印呂財寶、呂維華之負責人小章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完成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呂維華後,則由呂維華自行保管該套大小章,然因上開債權標的實際上係由順誠公司、顏鈺錡及民間借貸金主賴國智、洪煥杰共同出資,以順誠公司之名義貸予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並經設定抵押權予賴國智、洪煥杰,由於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就本案債權數額有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順誠公司、賴國智、洪煥杰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抵押權等訴訟,訴訟中因順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呂維華,顏鈺錡曾於106年9月上旬,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委任王韻茹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予李曉嵐,由李曉嵐與鄭雅壎一同前往呂維華住處,請呂維華持公司大小章在該等書狀上用印,再由顏鈺錡交予替順誠公司處理該等訴訟之法務人員胡盛齡及律師王韻茹陳報法院。
三、詎顏鈺錡知悉並同意上開入股契約之內容,且明知呂財寶要求順誠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維華,並由其女兒呂維華保管順誠公司大小章,即係為控管順誠公司處理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之求償事宜,避免順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處分該債權標的,致呂財寶無法依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分回股權本金與紅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呂財寶或呂維華之同意,盜刻順誠公司之大章及呂維華之負責人小章,就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對順誠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順誠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補字第1677號民事委任書,在該委任書上以偽刻之順誠公司及負責人呂維華之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交由不知情之胡盛齡將該委任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表示委任胡盛齡擔任順誠公司調解程序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限;
嗣顏鈺錡於000年0月00日出席上開訴訟之107年度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程序之調解庭時,未經呂財寶或呂維華之同意,擅自以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指示訴訟代理人胡盛齡、王韻茹代理順誠公司,同意由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給付8088萬元,其中7255萬元由賴國智收取,餘833萬元由洪煥杰收取,順誠公司應撤回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條件,而使順誠公司於未能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下,與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
顏鈺錡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再於107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呂財寶或呂維華之同意,持上開所盜刻之順誠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呂維華小章,就順誠公司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聲請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104年度司執字143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出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各1份,在該等書狀上持盜刻之印章偽造順誠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負責人呂維華之印文各1枚,交由不知情之胡盛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行使之,陳報該等事件聲請人即順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呂維華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足生損害於順誠公司、呂維華及承審法院認定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資格身份及撤回聲請效力之正確性。
嗣因呂財寶委請律師以順誠公司名義聲請閱覽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順誠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顏鈺錡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㈣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呂財寶、李曉嵐、胡盛齡、王韻茹、鄭雅壎、賴國智、洪煥杰、陳珍珍、劉文展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匯算表影本1份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第一次、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內容,且將順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呂財寶、呂維華之目的,即係為了確保透過順誠公司之債權以擔保呂財寶對李曉嵐之債權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因欠李曉嵐父親錢,始同意讓呂財寶登記為順誠公司負責人,李曉嵐、鄭雅壎跟其表示呂財寶不管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係呂財寶、呂維華授權所刻之備章等語(見偵卷二第50至51頁反面、99至1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6至168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蓋章處理本案調解事宜,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呂財寶未依約出資,呂維華亦非股東,無法成為順誠公司負責人,故本案並不符合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2、63至67、105、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180、187至197頁)。
經查:㈠順誠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劉文展,於106年5月9日由李曉嵐與呂財寶簽立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後,順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翌(10)日變更登記為呂財寶,嗣於同年6月2日變更登記為呂維華,附表一編號2、3所示民事委任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所蓋順誠公司及呂維華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而被告知悉順誠公司本案第一次入股契約、第二次入股契約書之內容,且知悉順誠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6月2日已變更登記為呂維華,且呂維華登記為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非由被告保管,嗣於107年1月9日、同年8月9日分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前,並未告知呂維華或呂財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內容,即出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行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5頁及反面,偵卷二第50、99至10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財寶、證人即被害人呂維華、證人李曉嵐、鄭雅壎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4至25、36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00至203、293至296、304、306至308、311、315至3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5、18、36頁),復有第一次、第二次入股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111100號函及所附順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6 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797200號函及所附順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影本各1份、臺北市商業處順誠公司案卷2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7、35至39、47至54頁,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為被告所偽造1.訊據證人呂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順誠公司之大小章均非伊所蓋,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用印,其擔任負責人後,順誠公司大小章由其保管,僅有一次為了公司車輛要過戶之問題,李曉嵐來找伊用印,沒人跟伊提過要另刻一套便章,亦未曾聽過順誠公司要撤回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至304、306至310頁)。
核與證人呂財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曉嵐欠其錢,其與李曉嵐陸續簽立第一次、第二次入股契約,為了擔保其債權,其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了順誠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日後受償,其可以實質保管,而順利取得40%之利潤,因為順誠公司大小章會在其手上,其短暫擔任負責人後,始知順誠公司曾退票,而其尚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不能有退票紀錄,故變更登記由其女兒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順誠公司大小章即交由呂維華保管,其沒有同意被告或李曉嵐使用順誠公司大小章,亦未曾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順誠公司大小章,其出資並嗣由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就是要擔保其債權,其認為被告要和債務人和解須經過其同意,但被告或李曉嵐都完全沒有跟其說,其事後始知被告自行與債務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強制執行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23、315至317頁),亦與證人鄭雅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曉嵐有資金需求,故其介紹呂財寶跟李曉嵐認識,李曉嵐有欠呂財寶錢,將順誠公司登記在呂財寶名下,係為了保障呂財寶之債權,嗣因發現順誠公司信用有問題,而呂財寶之女呂維華之債信本來就不好,故順誠公司負責人就登記在呂維華名下,其有聽到李曉嵐表示順誠公司對第三人之民事求償金額係1億6000萬元,呂財寶也知道,順誠公司變更登記後,公司的大小章在呂財寶那邊,嗣登記給呂維華,需要用印時,也要找呂財寶,因為呂財寶才會去叫呂維華從工廠回來等語無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8頁)。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蓋有「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意旨為委任胡盛齡擔任順誠公司調解程序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限,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文書意旨為陳報該等事件聲請人即順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呂維華及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呂維華」印文中「華」筆劃倒數第二橫較倒數第一橫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呂維華」印文中「華」筆劃倒數第二橫較倒數第一橫短,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公司之印文字體及粗細,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公司之印文有差異,復有印文比較圖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77頁),堪認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順誠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呂維華後,由呂維華所保管之順誠公司大小章不同。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文為其所蓋的,亦可能是現場其指示胡盛齡蓋的,時間太久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
惟質諸證人胡盛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伊幫忙送件對陳珍珍等人強制執行之相關書狀,訴訟文件需要蓋章伊都是交給被告蓋章,附表二編號1之民事委任狀是被告給伊,交給伊時順誠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在順誠公司之負責人還是劉文展時,被告給伊一套順誠公司之大小章便章,伊有用在對陳珍珍等人強制執行之書狀上,但都是經過被告同意才蓋的,負責人何時變成呂維華伊不知道,伊沒有拿過呂維華為順誠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卷二第84至85頁)。
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文,均係被告所蓋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係被告所製作。
3.被告雖辯稱其有獲得呂財寶、呂維華之授權,另有一套順誠公司之大小章等語。
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調詢時供稱:順誠公司過戶給呂財寶前僅有一份大小章,呂財寶接手順誠公司時,因為順誠公司當時需要跑法院處理訴訟事宜,所以常常需要使用順誠公司大小章,呂財寶覺得很麻煩,伊又去打了一份順誠公司大小章備章,伊透過鄭雅壎或李曉嵐有跟呂財寶報告要多打一份順誠公司大小章,放在伊這邊保管,而呂財寶也同意,呂財寶跟伊各有一份順誠公司大小章,伊放在胡盛齡那邊,因為胡盛齡是順誠公司法務,需要處理很多順誠公司法律相關事情,但胡盛齡都會跟伊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民事委任書應該是法院或執行處發現負貴人從劉文展變更為呂維華,要求順誠公司重新遞狀,胡盛齡打好民事委任書交給李曉嵐,再由李曉嵐拿到呂財寶公司給他蓋印大小章,但胡盛齡有跟伊報告這件事,而且胡盛齡有跟伊說過比較重要文件還是得拿去給呂財寶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及反面);
嗣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稱:有人給伊順誠公司大小章的備用章,但伊不記得是誰給伊的,應該是鄭雅壎跟伊說呂財寶交付公司大小章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及反面);
復於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公司大章、呂維華小章是呂維華他們刻好後給伊的備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
又於本院103年6月25日審理時辯稱:呂財寶、呂維華他們有授權刻一套章,是透過李曉嵐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
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順誠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呂財寶等人親自用印、何時去刻另一套章、係被告去刻或他人刻好再交給被告、何人轉達呂財寶有授權或轉交印章等節均矛盾齟齬,亦與證人胡盛齡所述相違,實難憑採。
4.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調詢時自承:伊為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由伊姐夫擔任名義負責人,嗣陸續更換負責人為呂財寶、呂維華,伊就沒有插手運營,當初係因伊女友李曉嵐有向呂財寶以票貼方式借錢,但呂財寶認為單純票貼沒有保障,呂財寶就跟李曉嵐表示要求將順誠公司過戶給呂財寶,並以呂財寶擔任掛名負責人,以保障呂財寶的債權,李曉嵐雖然係伊女友,但當時實際上只是沒有登記的夫妻,所以李曉嵐將呂財寶的要求告知伊後,伊便完全同意呂財寶條件,後續也授權李曉嵐去處理與呂財寶借貸、簽署股份權利契約書及變更負責人等相關事務,雖然伊不是順誠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有受名義負責人呂財寶之託要處理順誠公司與陳珍珍之間土地與房產之持分產權債務關係,處理完順誠公司與陳珍珍債權債務關係,伊才不再插手順誠公司任何業務,順誠公司申登地址改到臺北市基隆路後,雖然沒有去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但順誠公司實際沒有繼續營運,只剩下一個空殼作為與陳珍珍等人訴訟相關債權債務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復比對卷附順誠公司變更登記表,順誠公司於呂財寶、呂維華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亦有順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7、49頁),堪認順誠公司於呂維華擔任負責人時,並無其他事務需要用印,僅有順誠公司對本案債權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須蓋印,難認有何頻繁使用便章之需求,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出具之相關文書,攸關呂財寶出資債權能否獲償之權益甚鉅,此觀諸順誠公司負責人於106年6月2日變更登記為呂維華後,順誠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同月27日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均仍由呂財寶、呂維華親自用印等情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呂財寶、呂維華有全權授權其刻章蓋印,惟無任何書面契約或證據以實其說,且呂財寶、呂維華倘全權授權被告蓋印,豈不與呂財寶出資及兩次簽立入股契約書,以確保其債權之目的全然相悖,況渠等如全權授權,又何須自行保管一套印章,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5.至證人李曉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後,有讓渠等去刻一套備章,方便順誠公司之一切作業,渠就請順誠公司去刻一套便章,呂財寶沒有說什麼事不能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38頁);
然其於偵訊時證稱:不是呂財寶刻章給渠等,就是公司做完變更後,呂財寶讓渠等保有順誠公司大小章,渠不確定是哪一種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其前後之證述顯然矛盾不符,而有迴護被告之情。
又證人鄭雅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呂維華後,有次因為公司車及訴訟委任狀之問題要用印,呂財寶就跟李曉嵐表示自己去準備一套便章,以後公司車子這種事情就自己去處理,其實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訴訟都授權處理,就是由李曉嵐自己去刻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2頁);
惟其於調詢時陳稱:伊處理完公司登記後,就將順誠公司的大章及呂財寶的小章還給呂財寶,過了一陣子後,因銀行向呂財寶表示順誠公司之信用有瑕疵,若呂財寶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對其信用會有影響,呂財寶才又再指示伊將順誠公司負責人變更成呂維華,李曉嵐好像只有為了變更公司租賃車登記之事,去鶯歌找呂財寶索取公司大小章,伊只有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且變更登記完成後立刻就將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返還呂財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呂維華之小章確實與順誠公司變更登記之章不同,因此有可能是李曉嵐偽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是證人鄭雅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之陳述大相逕庭,其於調詢時敘及車輛變更登記時找呂財寶用印一事,非但完全未提及呂財寶授權刻章一節,於發現呂維華之印文不同之處時,亦僅表示可能係遭人偽刻等情,其於調詢時所述,適足以彈劾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況其所述呂財寶授權刻章、蓋印之情節,亦與證人李曉嵐所述或被告所辯不符,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辯稱係獲得呂財寶、呂維華之授權而刻章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一節,實屬無稽,不足採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文,均係被告所蓋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係被告所製作,並交由不知情之胡盛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行使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知悉第一次及第二次入股契約書股權書內容,亦明知呂財寶要求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係為擔保其借貸給李曉嵐及事後陸續依約出資之債權,且其為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賴國智、洪煥杰等人對順誠公司、順誠公司對陳珍珍等人之債權金額均知之甚詳,且其親自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13日調解程序,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65至72頁)。
是被告明知出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事委任書,將使被告得透過不知情之胡盛齡,自行決定調解條款,無須再依第二次股份權利契約書第伍點規定向呂財寶、呂維華負有報告之責,使呂財寶得即時瞭解法拍程序相關事項,更可規避徵得呂財寶、呂維華之同意,即能以順誠公司名義具狀為意思表示,且其出具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民事陳報狀、撤回強制執行狀,將使呂財寶簽立兩次入股契約書之唯一目的全然落空,且投入之金額也難以獲得擔保,呂財寶、呂維華均不可能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
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胡盛齡有跟其說過比較重要文件還是得拿去給呂財寶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等語;
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先前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民事委任書、承受訴訟狀時,均透過李曉嵐拿去找呂財寶蓋章,且表示係律師特別交代要親自拿給呂維華蓋章,所以由李曉嵐拿去給呂財寶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反面)。
益徵被告於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時,係刻意規避呂財寶、呂維華2人,透過自行刻章蓋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胡盛齡向法院行使,以遂行其能自行決定調解條款,確保賴國智、洪煥杰等人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目的,足見其主觀上具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他人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順誠公司於106年6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維華,被告於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時,為規避呂財寶、呂維華之同意,自行刻印呂維華及順誠公司之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發生委任他人、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及撤回強制執行之效果,該等文書違反呂維華欲對外表彰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造成順誠公司、呂維華公信力之損害,亦使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
至辯護意旨以呂財寶未依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完成出資,無法律上可受保護之利益,呂維華亦無權成為順誠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均無礙本案被告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分別有表彰順誠公司委任胡盛齡擔任順誠公司調解程序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限、負責人已變更為呂維華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均屬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胡盛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行使,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接續侵害順誠公司及呂維華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係同時假冒順誠公司及呂維華之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順誠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呂維華,以順誠公司及呂維華名義向法院為意思表示,應經呂維華之同意及簽章,竟罔顧呂財寶依第二次入股契約書之出資及權利,擅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胡盛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順誠公司、呂維華及承審法院認定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資格身份及撤回聲請效力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呂維華或呂財寶達成和解;
惟念其係評估另案民事訴訟結果之不確定性,為確保賴國智、洪煥杰得以受償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頁)、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依卷附事證均為影本,被告偽造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章各1枚亦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各1枚(共6枚),及偽造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所為雖使呂財寶無法依第二次入股契約書獲償或擔保其債權,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呂財寶出資時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亦難認被告實際獲得且支配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之印章及印文,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且與本案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不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14至11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見他卷第1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名稱
真正之印文
日期
證據出處
順誠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1枚、「呂維華」
印文1枚
106年6
月2日
他卷第49頁
105年度重訴
字第220號民
事委任書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1枚、「呂維華」
印文1枚
106年9
月15日
偵卷一第124頁
反面
105年度重訴
字第220號民
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1枚、「呂維華」
印文1枚
106年9
月27日
偵卷一第124頁
編號名稱
偽造之印文
日期
證據出處
106年度調補字
第1677號民事
委任書(限調
解程序)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
文1枚
107年1月
9日
他卷第73頁
104年度司執字「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107年8月他卷第59頁
第141089、
143619號民事
陳報狀影本
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
文1枚
9日
104年度司執字
第141089、
143619號民事
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狀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
文1枚
同上
他卷第62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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