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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嗣經囑託監所送達該裁定,由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等情,有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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