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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偽簽之「乙○○」署名2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素霞(原名葉姵辰)為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葉素霞因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前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屋內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段00○號之房屋所有權狀、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6-1地號、9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本件不動產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得手(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另諭知不受理,詳下述)。
嗣接續為下列犯行:㈠108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偽簽乙○○署名2枚、盜蓋乙○○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
嗣於同年月31日,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㈡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乙○○之印鑑,用以申請補發上開橋和段6地號、6-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變更住址,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及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葉紫光地政士辦理相關業務,葉紫光因業務繁忙而將上開業務轉予不知情之吳豐宇地政士辦理,並交付上開已用印之文件。
吳豐宇即於同年8月22日,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核發變更住址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㈢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乙○○之印鑑,用以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並交付上開竊得之物品及申請書交予葉紫光辦理相關業務,葉紫光再將上開物品、已用印之文件交予吳豐宇代辦,吳豐宇即於同年10月18日,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嗣葉素霞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他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素霞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生意失敗,我有請弟弟丙○○轉告我父親拿本案房地給我貸款,丙○○打電話跟我說父親同意我回家拿資料辦貸款,當時是丙○○開門讓我回家並拿辦理過戶等相關資料給我,並跟我說父親要我辦貸款,款項核撥後,先貼補家用,剩餘的我再拿去周轉,我當時有拿50萬元現金給我父親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77頁)。
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託葉紫光辦理上揭業務,葉紫光再委由吳豐宇代辦之,此有證人葉紫光、吳豐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71至281頁)、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卷第35至75頁)、新北○○○○○○○○110年4月15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44584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他卷第83至8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55至161、1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本件不動產權狀(他卷第11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拿走本件不動產權狀,我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房地去借貸,當時我生病住院,後來丙○○告訴我,被告在我住院期間想回家拜拜,他有開門讓被告回家,家裡的人都知道本件不動產權狀放在固定的地方,我在109年1月總統大選期間收到投票通知單,才發現印章、身分證等物不見,當時又有仲介說要來勘查我的房子,那時我就知道是被告把我的房子過戶等語(本院訴卷第118至124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將本件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至其名下,當時是因為房仲來問本件房屋買賣情形,我父親託我去查,才知道房子業經被告過戶,被告並沒有透過我向父親轉告以本件不動產借貸供其生意周轉,且被告前即因欠債離家失聯,對這個家已無情義;
當時被告是以祭拜祖先為藉口回家,我才開門讓她進屋,我沒有將過戶房屋之證件交給被告,另我不曾聽父親說要將房屋過戶或贈與被告或我們這些兒子,也不曾聽父親說要將本件不動產給被告生意周轉等語(本院訴卷第125至129頁)大致相符。
稽之乙○○、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其經丙○○徵得乙○○同意而交付本件不動產權狀等物供其借貸周轉云云,應屬子虛。
此觀其於偵訊中供承:我生意有狀況,我有問家裡人可否讓我周轉,我父親沒有同意把權狀、身分證、印鑑給我,我是自己從家裡拿走這些東西,我父親沒說要贈與土地給我等語(偵緝卷第33至3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前我父親沒有同意我以本件不動產貸款周轉生意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36頁),益徵其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乙○○之女,其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盜蓋乙○○印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等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又其偽造乙○○署名、盜蓋乙○○印鑑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葉紫光、吳豐宇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應予補充。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印鑑、本件不動產權狀等物,擅以不實之贈與為由,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復將該筆土地出售予他人,致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二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同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不動產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件不動產該房地業已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本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查,是被告當已取得相當對價,則該筆對價乃被告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
又卷內無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而無從得知被告出售之實際所得,然本院認得以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價格估算其犯罪所得。
經查,依本件不動產同棟房屋之實價登錄結果所示,該處房地於000年00月間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45萬元(偵緝卷第77頁),是本院以上揭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被告取得該房地犯罪所得之基礎,估算被告就該房地之犯罪所得為945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偽簽之「乙○○」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
另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上之「乙○○」印文均屬乙○○真正之印鑑所蓋用而屬真正之印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毋庸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已交付給新北○○○○○○○○,則該等文件之所有權已歸屬地政事務所所有,並非被告之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告訴人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本件不動產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為被告之父,其2人為直系血親,業說明如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要告竊盜等語,惟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至警局報案時,明確陳稱:我要對葉姵辰(即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要附帶民事賠償等語,然未提出竊盜告訴;
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22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95至97、125至128頁)。
徵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被告竊取伊身分證等物,然告訴人直至110年間方提出告訴,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即不合起訴程式。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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