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06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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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9.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員警:
  10. (三)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
  11. (四)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王德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詢問
  12. (五)綜觀前揭情詞,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告知被告有保
  13. (六)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遭員警不正訊問,
  14. (七)雖辯護人另辯稱: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延續到偵查中,被告
  15. 二、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17. (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18. (三)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李易航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
  19.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20. 貳、實體部分
  2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22. (一)被告於112年3月14日2時31分許至3時45分許,以通訊
  23.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易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李易航
  24. (三)互核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15時3
  25. (四)參以液態威為液態,並以瓶、罐之容器盛裝,慣用以「瓶」
  26. (五)至證人李易航雖於審理中曾證稱:被告說因為我的商品分享
  27. (六)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與李易航之對話內容是有關PREP
  28. (七)本次交易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其購
  29.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30. 二、論罪科刑
  31.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32.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33.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34. 三、沒收
  35.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與購毒者李
  36.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2,500元,屬被告販
  37.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藥丸1顆、電子磅秤1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時31分許至3時45分許,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雙方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賴禮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居所,賴禮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易航,並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先在休息室威脅我,當時我重感冒,警詢時都只有回答「嗯」,之後警察載我的過程中,要我按照一定的方式陳述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時遭不正訊問,員警亦不應該提供被告法律諮詢,導致被告遭誤導,員警又向被告說:不要自己北七,惹檢察官不爽沒關係,導致被告害怕,因而按照員警的指導回答檢察官,故員警之警詢為不正訊問且有誘導,效力延續到偵查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員警:待會在問的時候也有這些權利,我們剛才有告訴你了,就是第一個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陳述,第二個選任辯護人,就是律師,除非你有智能障礙或是原住民,或者是沒有錢,就是低收入戶這樣子,然後又是初犯,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才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的法律扶助,第三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

被告:嗯。

(中略)員警:有需要律師來陪你做這個筆錄嗎?被告:沒有,不用。

員警:不用嘛,那有需要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一些相關的那個嗎?被告:不用。

員警:都不需要啦。

那今天不是無緣無故來做筆錄啦,是因為我們拿那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親股,是112年聲搜字第000965號搜索票到對你執行搜索啦,然後所以是很配合的來這邊,現場也是配合我們搜索,也是配合我們這邊來做個筆錄詢問這樣子啦?被告:嗯,對。

員警:那我們今天5月10號的,我們是10點10分進去的,然後對你的住處,身體電磁紀錄這些來做搜索,是你主動開門讓我們進去,還是我們有特別使用其他的強制力,還是什麼嗎?被告:就搜索票而已。

員警:沒有,就是我們按門鈴,你就讓我們進去嘛。

被告:對,有看到搜索票進去的。

員警:你確認完搜索票之後嘛。

被告:嗯。

員警:然後就讓我們進去了?被告:嗯。

員警:所以當初跟航航也是用這支手機來做聯繫嗎?被告:嗯。

員警:(呼叫員警)搜扣有在你那邊嗎?印一份目錄表給我。

手機一支,型號是iphone12 pro,然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接續紀錄毒品數量及重量),扣的東西就是這些啦,就是這些東西,沒有其他的啦?被告:嗯。

員警:就是正確的啦?被告:嗯。

員警:然後我們是在11點10分逮捕你的,那個時候我們有沒有造成你的困擾,譬如是說我們突然大吼大叫,欸,那個賴禮銘被我們逮捕囉這樣子?被告:沒有沒有。

員警:或是有扁你這些,都沒有啦?被告:沒有。

員警:也是有告訴你說,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這些東西?被告:嗯。

員警:那提審法也有規定,除了法院以外,所有的機關只要逮捕你或是限制你人身自由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那你有需要聲請這個提審嗎?被告:不用。

(中略)員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規定,只要你有供出你的上游,那你目前販賣毒品的這個事情,跟持有毒品的事情,會被減輕,知道啦?被告:嗯。

員警:你那個愷他命有用過了嗎?就那個半顆的那個?被告:嗯嗯,自己用的。

員警:好,那我剛才講的那個供出上游,就是你這些東西都可以減輕。

被告:嗯。

員警:好,然後還有另外一個就是,第4條到第8條,就是我剛才講的販賣的這個部分,假如說你在我們這邊問筆錄,然後在檢察官那邊偵查的時候,然後在法院那邊審判的時候,(另一名員警過來向被告確認身分),然後都自白,自白的意思就是說,不是說叫你都坦承,假如說你都是說實話,減少了法院跟地檢署那邊對於你案件調查能量的消耗,那個也是會再減輕二分之一,這個是死鴨子價,所以知道了啦?被告:嗯。

員警:好,剛才給你看過這個,他這個椪吉是你嗎?被告:嗯。

員警:所以就是你跟他,你也沒有說要直接推銷他啦?被告:沒有。

員警:就是聊一聊就聊到,他問你說多少,然後你說25。

被告:嗯。

員警:然後他說好便宜?被告:嗯。

員警:然後他說他大概還是30,然後他說他只是想要拿東西,跟你拿東西,所以是他跟你要,不是你主動去推銷?被告:嗯。

員警:是一開始在聊天。

被告:對啊。

員警:然後你是想要找他過來玩?被告:嗯。

員警:然後聊到我身上有安非他命。

被告:嗯。

員警:然後我說我這邊價錢是新台幣2500。

被告:嗯。

員警:他說好便宜。

被告:嗯。

員警:然後就跟我要拿,我這邊打買啦,待會會再問你說你的價錢是怎麼樣去那個,要買,他就過來,你們約的時間是,是下午15點3分,然後是3月14號3點3分,就是到你家那邊啦?被告:嗯。

員警:然後他是現場給你2500?被告:嗯,對啊。

員警:你給他1個?被告:沒有,我們是一起分享。

員警:那是給他1公克,還是現場1公克吃完?被告:就給他。

員警:給他啦,我這邊先問啦,我問題是這樣子啦,那你買的價格是?被告:25。

員警:也是2500元啦。

被告:也是一起用的。

員警:你們一起用完這個1公克嗎?被告:嗯。

員警:就現場用完?被告:嗯。

員警:可是他說他身上還有耶,他說他身上那些,他是有帶走,現場用不完有帶走?被告:他就…(語意不清)嗯?為什麼他被抓?員警:因為他另外有人指認他。

被告:喔。

員警:對,所以沒辦法。

被告:所以他也被抓去了?員警:對,他就是你3月14號給他,他3月15號被我們抓。

被告:喔。

員警:對。

被告:在別人家喔?員警:在他家,他奶奶出殯完,我們在他家等他。

被告:喔,你說別人指認他?員警:對,指認他。

被告:他不是幾乎都沒有在用的嗎?員警:嗯,買了還是有人用啊,他身上還是有東西啦。

員警:那你跟他聊的這段時間都是在你家嗎?被告:哪一個?員警:跟李易航。

被告:喔,你說那一塊的喔?員警:對,他在跟你聊,你一開始跟他聊說要約來玩,然後之後他說他要跟你拿,那段時間都在家嗎?被告:對。

員警:3月14號凌晨2點開始聊,然後是在住處啦,使用的就是這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被告:我裡面應該沒有是說要賣給他。

員警:沒有,就是,我們是這樣子問,我是問交易安非他命的這個事情,然後他是說,事情就是這樣子啦,因為確實最後他有拿到了,然後也是到你家,只是錢的,你並沒有賺到錢?被告:沒有啊。

員警:就完全沒有賺到錢?被告:嗯。

員警:0000000000嗎?被告:嗯。

員警:然後上網跟他聊嗎?被告:嗯。

員警:通訊軟體Line嗎?被告:嗯。

被告:所以只有賺一個?員警:賺的話就是,我現在Google給你看,毒品販賣獲利。

被告:這還是7年就對了?員警:對。

你看喔,這個最高法院關於獲利,只是參考案例,這裡喔,我找一個比較明顯的給你看,你看,意圖營利啦,你要賺錢才是符合這個的標準之一(員警上網查資料給被告看)。

被告:嗯。

員警:這個是最高法院的說法。

被告:嗯,這樣子照道理我算是幾年的?員警:你算是幫助施用啦,你看獲利的話。

被告:我也沒賺啊。

員警:你看啊。

被告:我就是沒賺啊,所以我這樣也要判喔?員警:要看法官怎麼去見解,你看這個是最高法院108年,就是最近的,所謂刑法上的啦,就是毒品的販賣行為,要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的行為,所以你有營利嗎?被告:沒有。

員警:你是有償轉讓嗎?我剛才也有問到啦,你是要跟他, 要找他來玩,還是他問你的嘛,你是要賺錢嗎?被告:沒有。

員警:這樣懂了喔,我問題就是我跟你說,我問題一定是這樣問,因為我們是把你當作是一個販賣,要不然。

被告:我沒賣.員警:我們啦,我說我們目前調查到現在是把你當一個販賣啦,可是你的說法能不能接受,當然還是可以接受啊,這就是你的說法,你有沒有營利我也問你啦,只是我們認為說,從他跟我們講的這一趴下來,我們覺得說是販賣,我們會送去法院,讓法院看說是不是販賣,法院的見解是這樣子,這不是我說的嘛,上網你也可以查的到,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這不是隨便野雞網站啦,所以這樣子懂了啦?被告:所以我要怎麼跟法官講?員警:也是一樣啊,你就是記得,假如法官沒問到。

被告:我現在頭痛。

員警:不是啊,假如法官沒問到你,你也是要跟他講,你有 沒有賺到錢?被告:好。

員警:你就記得重點,你有沒有賺到錢?被告:好,沒賺。

員警:對,好。

被告:可是剛不是要去看…(語意不清)的手機。

員警:誰?被告:我的手機啊,我印象是沒有,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啊,我後來才知道。

員警:沒有啊,我們看你手機也沒有跟李易航的,你好像也刪掉了啊。

被告:嗯,就是多一個大悟(音譯)。

員警:對啊。

被告:那這樣李易航,如果沒他,我不就沒事了?員警:對啊,沒他他就沒事啦。

被告:那你們也可以說沒事就好了?員警:不行,這個檢察官有在,都知道了。

被告:他知道?員警:對啊,因為我們這個都是報給檢察官,像這個是法院耶,法院開的,法院會開這張,我們要先通過檢察官那一關,檢察官同意我們才能跟法院請,對啊,所以…。

被告:最後又多一個大悟(音譯)。

員警:對啊,又多一個大悟(音譯)。

被告:最後大悟如果跟李易航一樣那不就沒事了?員警:不是,現在是大悟的話,是大悟跟你的事情。

被告:喔喔。

(中略,員警詢問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及被告扣案毒品之來源)員警: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被告:我不知道,就沒留意,就問哪時候需不需要。

員警:都是網路上聊一聊,然後他丟包在某個地方,你在把錢丟在某個地方,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可以讓我們去調查他的那個喔,之後能夠提供的話還是要告訴我們,這樣會再幫你扣二分之一,像李易航講你出來,就是扣他的二分之一。

被告:嗯,可是我跟他也不算在賣吧?員警:就是我們對他來說啦,對他來說,不要說販賣啦,他的上游就是你,要不然他不會有東西。

被告:沒有。

員警:他的上游就是你,不會有東西,所以他只要,毒品危害條例他沒有說一定要販賣還是怎樣,你只要講出你的上游,然後被警察或是被檢察官查到,你就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是這樣子。

被告:可是我沒有。

員警:對對,你。

被告:你是說我有才有。

員警:對,你要能夠供出來,他的上游就是你嘛,他那些東西不是平白無故出現的,不管你是怎麼給他的,就算是轉讓給他的,你也還是他的上游,對,所以你有的話,我這裡幫你補充啦,就是你之後有的話會再跟我們連繫啦。

被告:那我跟李易航就算販賣喔?員警:你不要一直迴圈,我剛才已經跟你講過了。

被告:嗯。

員警:我剛才已經跟你講過了,不用一直迴圈,你剛才已經確認過很多次了,我就跟你說了,我這邊會當作你是跟他販賣,剛才也查給你看了,你自己可以再去查沒有關係。

被告:你剛說的那個。

員警:對,檢察官上面寫的,檢察官公會的那個資料,網路上每個人都可以查到。

被告:嗯。

員警:可是確切是怎麼樣的,還是要看法官,你不要自己北七,一直去問檢察官我這樣子是不是,我這樣子是不是,同樣的事情不用一直去重複問。

被告:了解。

員警:因為到最後你到底是不是販賣的決定權,第一關是檢察官,檢察官認為你是販賣的機會比較大,因為檢察官是專門抓壞人的。

被告:嗯。

員警:法官他是中立的,所以你惹檢察官不爽沒有關係,你不要一直去,就像跟我一樣,你一直去執著在問法官這一點,因為法官最後才決定是還是不是。

被告:好。

員警:所以假如說之後有那些資料的話,會再提供給我們啦。

被告:嗯,因為我主要是分享跟你說的…(語意不清)。

員警:沒有啦,就是,不管是不是分享,毒品也不能給別人嘛。

被告:我知道。

員警:你知道嗎,毒品,就是這個物權不能夠轉移嘛,你轉移你沒有賺錢,假如說你當初就沒有跟他談到錢的,那個叫轉讓,有跟他談到錢的,那就可能是交易,不要說交易,就一定是交易,那是不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解釋過的販賣,那個要靠法官去決定,我就是把我調查的結果,我認為你是販賣,你就是嘛,對不對,我認為你殺了蔡英文,你就是嘛,不是嘛,我剛才也給你看資料了,所以你不用一直去執著。

被告:了解。

員警: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嗎?被告:沒有。

員警:在自由意志下作答嗎?被告:嗯。

員警:說的話都是實話嗎?被告:嗯。」

(三)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訊問時會一邊整理提問之內容,並複誦與確認所記載之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全程都有看著電腦螢幕,也未提出筆錄有記載不正確之處。

員警訊問被告時之態度和善,訊問時有向被告進行權利告知事項,並確認搜索逮捕時是否有違法情事,也有告知被告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被告理解員警訊問之內容,且表示程序均合法,且理解權利告知內容。

在員警訊問被告與證人李易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有將紙本資料提示給予被告閱覽,員警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證人李易航聊到身上有安非他命,被告回答「嗯」,未曾表示與李易航的對話內容是在聊PREP或情趣用品。

當員警問及證人李易航是否於現場交付2,500元給予被告時,被告以「嗯,對啊」回覆員警,但辯稱自己也是以2,500元購買,與李易航當場一起分享1公克,沒有賺到錢,覺得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並詢問員警這樣會構成販賣毒品嗎?員警則向被告表示目前是以販賣毒品的方向偵辦,至於被告之辯解會由法院認定,並查詢相關實務見解給予被告參考,以及多次向被告解釋法律適用之部分。

警詢過程中被告有出汗並以毛巾擦拭的動作。

員警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員警的問題並回答,甚至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辯解。

員警有一邊製作筆錄一邊向被告進行解釋,並將筆錄繕打於電腦螢幕上,被告全程都有看著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沒有向員警反應需要更改筆錄內容,而且被告始終未提及與李易航的對話內容是在聊PREP或情趣用品。

本次訊問過程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之情形,被告於本次警詢就問題如何回答、是否回答有自主決定之空間,其警詢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7頁)。

(四)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王德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詢問我他的案件是什麼狀況,我先告知被告因為有人檢舉,有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再查證被告的手機對話紀錄有無檢舉人所述的情況,發現相符後,被告問我怎麼樣會比較好,我表示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如果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另外如果我們主觀上有懷疑的犯罪事實,被告願意先講,可能會符合自首的條件。

我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扣案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給被告看,讓被告回答,被告絕對沒有說他是賣情趣用品,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

我沒有提供被告法律意見,是被告詢問我他的這個犯罪是什麼樣態,我才會上法務部可以查詢起訴書的網站,查詢製造、販賣、幫助施用、轉讓的相關資料供被告參閱。

但之後被告還是一直重複問我同樣的問題,我才會向被告說不要一直問他的行為是製造、幫助施用還是其他樣態。

我在製作筆錄前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依照我的意思去講,會對被告不利,辦公室都有監視器,大家有手機那麼方便,基本上不可能發生警察威脅人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40頁),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觀前揭情詞,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告知被告有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表示了解後,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是否需要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被告亦明確回答「不用」,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再次提醒被告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見本院卷第66-68頁),難認員警有何阻止被告委任辯護人或剝奪被告行使緘默權之舉,亦無要求被告須為一定陳述之情事。

又員警詢問態度良好,並無語帶脅迫或口氣兇狠、壓迫之情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員警製作筆錄時並未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員警實無脅迫被告須為一定陳述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瀏覽其與李易航之對話內容後,未曾表示該對話內容與當日見面係因情趣用品或PREP,而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更多次表示自己沒有獲利,並詢問員警其是否構成販賣毒品,員警始查詢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等相關見解供被告閱覽。

被告於閱覽後,仍不斷表示自己沒有獲利,並詢問員警應如何答辯,員警遂告以被告可向法官說明自己沒有賺錢,並表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最終係由法院認定,無須不斷詢問員警及檢察官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是以,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可提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實無口出不當話語,不正誘導被告回答特定內容,亦未恫嚇、強迫被告表示當日與李易航聯繫、見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要求被告須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所為核屬合法詢問、執行職務之範疇。

辯護人辯稱員警未一問一答,亦未提示對話紀錄讓被告自行回答云云,顯不可取。

至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有出汗並以毛巾擦拭之動作,然其於員警詢問時尚能不斷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甚至詢問員警本案能否不予移送,實無盲目附和或無法據實陳述之情形,可見其當時思慮清楚,並無其所稱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狀。

準此,難認被告有因身體狀況無法接受訊問之情事,或於警詢時有受警察脅迫、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等情。

(六)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遭員警不正訊問,被告答稱「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未爭執其前於警詢筆錄之任意性。

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時,亦曾辯稱:我不算販賣給他,我們就一起分享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於偵查中猶能為有利於己之辯解,益徵員警並無威逼被告須為一定內容之陳述。

是以,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故難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不具任意性。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係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或係出於頂替或別有所圖,不一而足,此純粹為被告內在想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脅迫、威嚇、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具備任意性,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七)雖辯護人另辯稱: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延續到偵查中,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態度懇切,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時會一邊整理提問之內容,並複誦與確認書記官繕打之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全程都有看著電腦螢幕,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回答相符,被告亦未提出異議。

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並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答辯。

本次訊問過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之情形,被告於本次偵訊就問題如何回答、是否回答有自主決定之空間,其偵訊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另行受到脅迫或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未遭受警方不正訊問而為供述之情,已認定如前,更遑論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響之可能。

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與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其與審理中多次表示不復記憶、拒絕回答、不想解釋等語,此有證人李易航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41-153頁),與其於警詢時對於案發及查獲經過一一交代等情,兩者已有不符。

參以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審理中供稱:警詢時未遭員警強暴、脅迫為一定陳述,警詢筆錄經自己確認後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李易航之警詢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

又斟酌製作證人李易航警詢筆錄時間為112年3月16日,較諸其於113年3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

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亦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關係而受被告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程度及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接受員警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真意或其他違法詢問、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證人李易航之警詢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三)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李易航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

又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查證人李易航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具結,然證人李易航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據實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參酌證人李易航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陳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與本案具相當關連性,且證人李易航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又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證人李易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仍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其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

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繫,雙方在被告居所見面,被告有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賣1瓶PREP給李易航,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李易航對話內容沒有提到毒品,且李易航有供出被告減刑之動機,李易航之指訴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4日2時31分許至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繫,雙方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被告居所見面,被告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31-35頁、北檢偵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與李易航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易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李易航:我沒聽過你的掛。

被告:很多喔。

只是你不感興趣。

例如我很醜交往b都很優。

目前就是認識很多優菜。

因為我的商品。

分享到信任我。

李易航:物超所值嗎?被告:(回覆物超所值嗎:當然)有好的材料跟人不一樣。

(收回訊息)很好。

他的優點你品嘗就知道。

李易航:(收回訊息)。

被告:你買過喔?我以為你都別人請客的。

李易航:怎麼可能。

被告:你講我不會跟人講。

目前我25。

一個。

別怕我啦。

李易航:(收回訊息)。

被告:了解。

李易航:或是用了去跳跳。

被告:你找我就不用花材料。

李易航:25!被告:可愛的你我也可以找我時。

享受呼呼。

李易航:好便宜。

被告:還有更便宜過。

李易航:恩恩。

被告:22-25。

目前飽和了。

李易航:我知道。

有跟過團。

被告:應該跟。

李易航:但大多還是30。

被告:(收回訊息)的團。

李易航:沒跟過。

被告:了解。

這個可以講。

畢竟他是公開的。

李易航:恩恩。

被告:Prep液態威(表情符號)。

李易航:下次問他不知道何時會開。

被告:不是啦。

你不用跟他這樣講。

直接對我就好了。

李易航:喔喔喔。

被告:因為他名單客人我可以看。

但我沒要看。

李易航:看這個要幹嘛@@。

被告:負責很危險。

我也保護好自己。

李易航:你調的?被告:我最厲害是大家斷貨時只有我有(收回訊息)。

李易航:真厲害。

被告:重點還是最便宜(表情符號)全台因為我分享型商人不是專門賣的。

李易航:分享型是什麼意思。

被告:例如你跟波波很好幾個好友一起團購到一個數量。

李易航:沒有故意抬價錢。

被告:變便宜。

只有好友才有的福利。

李易航:恩恩。

被告:然後保護我。

拿到便宜價格盡量不要說出去。

李易航:一定要得吧。

被告:目前還是有人分享我但只能針對其他人。

李易航:曾經遇過一個朋友知道團購價就分享給他別的朋友知道結果對方覺得困擾。

被告:因為他不想搶生意。

只想便宜團購。

李易航:對啊。

被告:所以我合作廠商很多。

李易航:恩恩。

被告:感覺晚了又冷。

不然想你找我了。

感覺水加菸(表情符號)你可能直接暈春(表情符號)。

李易航:不會。

被告:震驚。

李易航:我很冷靜的。

被告:不信。

李易航:哼。

被告:我的第一名你用了我不相信冷靜。

李易航:要有想色才會啦。

被告:一定會讓你色。

而且我不用碰你。

召喚你中。

李易航:只想拿東西而已XD。

被告:這可以。

李易航:不想要做色情的事噗。

被告:但被欺負一下就好。

用了然後想看你呼煙奶跟屌。

那你現在來拿。

保障品質好喔。

你私下找我就好了我忘記呱呱他是主動問他朋友團購事情不然你問到時候無意gg。」

、「被告:我一號。

大小不重要。

只喜歡看屌照跟豆漿影片。

你敏感奶。

感覺可以呼呼你會更色。

你要不要這批。

最後一個非常厲害喔。

李易航:最後一個什麼?被告:適合妳尻尻(表情符號)。

李易航:為什麼是最後一個?被告:我用了直接尻二發。

隔天還可以做愛。

李易航:是你性慾太強吧。

被告:(傳送藥丸及盒裝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我可以給你10顆單顆00 000 00顆單顆00 0000 00顆單顆00 0000 000顆單顆55 6600你思考一下)沒。

搭配這個才變猛。

(回覆是你性慾太強吧:這批用了很可怕)。

李易航:有差這麼多喔。

被告:因為我十號團體。

目前剩最後一個。

有喔。

很多人不信邪。

我之前第一名都殞落。

李易航:噗。」

、「被告:你沒要出門嗎。

李易航:我沒車。

我考慮一下現在好晚。

被告:哪有車再來好了。

李易航:你家在哪。

被告:可以來享受一下再離開。

中和連城路347巷9號。

一樓有東方美招牌。

李易航:但我只想拿東西@@。」

、「李易航:噗。

好。

錢要怎麼付?被告:帶現金就好了。

李易航:Line pay?被告:現金。

李易航:喔喔。

被告:你要找我再跟我講。

李易航:恩恩。

被告:4-6會來嗎?還是晚一點了。

李易航:吃個宵夜要睡了。

下午要去法會。

被告:是喔?意思法會完嗎?不如你來睡(誤。

李易航:= =。

被告:如果是大菜不一樣吼。

那你法會完再跟我講。

(中略)被告:那就法會完再找我吧。

李易航:你什麼時候可以?被告:你目前有空喔?可以找我?大概幾點到呀?太晚我等等出門了。

李易航:好我要做家事忙到現在。

被告:了解。

出門找我跟我講。

李易航:你不是要出門。

被告:5點後。

李易航:喔喔。

好。」

、「李易航:我出門了。

被告:好(收回訊息)。

李易航:?被告:來在聊天。

順便看你呼1-2口就好了。

李易航:我還要趕回去法會。

被告:噗。

李易航:不行呼啦。

被告:法會完再來好了。

不然好敢你。

李易航:我出門了。

被告:不能認真聊天。

李易航:我坐計程車捏。

(中略)李易航:9號在哪@@。

被告:東方美早餐店。

看到嗎?一樓泰家鄉。

李易航:恩恩。

然後你呢?少了9。

被告:一樓泰家鄉近來。

裡面有藍色招牌往上走頂樓。

李易航:(傳送住宅照片)這個嗎?被告:對。

李易航:到了」,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7、59-60、62頁)。

(三)互核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綽號「碰吉」的被告家中,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提到「因為我的商品、分享到信任我」,是表示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要相信他。

我有問被告真的有那麼好嗎,被告說「當然」、「有好的材料跟人不一樣」表示被告認為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

被告說「目前我25」、「1個」,表示被告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2,500元。

當時我覺得真的很便宜。

之後被告又說「還有更便宜過」、「22-25」、「目前飽和了」,表示被告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曾經有更便宜過,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00至2,500元。

被告向我說「我的第一名」,表示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

我向被告表示我只是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想要拒絕其他邀約。

被告向我說「那你現在來拿」、「保證品質好喔」,是被告問我要不要過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保證品質很好。

被告說「你要不要這批」、「最後一個非常厲害喔」,表示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很好,但只剩下最後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問被告為什麼是最後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以「因為我十號團體」、「目前剩最後一個」,表示被告3/10和別人團購甲基安非他命,剩下最後1公克。

之後我問被告他家的住址,被告有跟我說,我有再次表達我只想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做其他事情。

被告說「這個厲害的留給你」,表示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留給我。

我詢問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方式,被告叫我要用現金支付,之後我抵達被告住處,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2,5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和被告認識6年,但是當天第一次見面,也只向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5日員警在我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同月14日15時許,在「碰吉」位於中和的家中,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後我於同月15日2時許在我的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被員警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北檢偵卷第88頁)。

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先前檢察官問的時候我都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揆諸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能為清楚說明,已足排除證人李易航係為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

是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

(四)參以液態威為液態,並以瓶、罐之容器盛裝,慣用以「瓶」、「罐」作為量詞,業據證人李易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罐PREP、1瓶PREP等語亦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43頁)。

然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交易標的物為均是以「個」作為量詞,已與液態威之常用量詞不符。

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向證人李易航稱:最後一個非常厲害喔。

適合你尻尻(菸圖示)。

我用了直接尻二發,隔天還可以做愛等語後,向李易航傳送藥丸及盒裝照片及內容為:我可以給你10顆單顆00 000 00顆單顆00 0000 00顆單顆00 0000 000顆單顆55 6600你思考一下之對話內容擷圖,再向李易航表示:搭配這個才變猛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可知上開藥丸系以「顆」作為量詞,與本案交易標的物以「個」作為量詞有所不同,且該藥丸之價金亦與本案交易標的物價金為1個2,500元不同。

而證人李易航於審理中亦證稱:液態威一定是用罐裝,我和被告對話中提到1個、1罐、1顆是三種不同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依上各情,堪認被告當日出售予證人李易航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五)至證人李易航雖於審理中曾證稱:被告說因為我的商品分享到信任我是在說PREP,目前我25一個是說表示1瓶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其後又改稱不知道上開對話內容何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與上開量詞之慣用方式相左,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以證人李易航於審理中多次稱:忘記了、不確定、拒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2頁),自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無需承受面對被告之壓力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與李易航之對話內容是有關PREP、液態威或情趣商品,而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業據證人王德臻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易航,交易地點在我家,時間是000年0月00日下午,詳細時間已經忘記,我有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他拿了之後小聊一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9頁),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與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出售予李易航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時,表示其是向網路上之不詳網友以2,500元購得等語;

於檢察官詢問除了本案交易外,有無另行出售毒品予他人時,被告回稱另有於112年5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綽號「大睿」之人,價金也是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9頁),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知之甚明。

又被告前已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警詢時亦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甚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販毒相關事實時,均一再強調其未獲利,顯然有避開販毒刑責之意圖。

若被告實際上確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易航,而是販賣其所謂的「PREP」,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豈有可能捨此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不為,反而辯稱其以原價轉讓而未獲利,實有悖常理。

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販賣予李易航之物為PREP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本次交易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認定其具體營利情形。

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李易航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屬有償之行為,已據認定在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李易航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倘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檢警法辦之風險,特地為李易航代為購買毒品,再以相同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顯不合情理甚明。

況依李易航前揭就毒品交易過程所述,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與之議定約定地點、欲購買的數量及金額,李易航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且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毒品亦係由被告交付等情,再參以被告與李易航相約見面前,有明確向李易航表示要帶現金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9頁),若非被告可藉以從中營利,其當不致鋌而走險,被告顯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

是依被告與李易航之交易過程,既係李易航直接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又被告肯甘冒風險與李易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顯見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李易航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為1次,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實非可取,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案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與購毒者李易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前揭對話內容擷圖可佐,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2,500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藥丸1顆、電子磅秤1台、塑膠盒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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