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甲
-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
- ㈣、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
- ㈤、又證人李○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
- ㈥、基上,證人甲○○、李○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甲○○之母李○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甲○○、李○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李○惠,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甲○○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和甲○○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兒高郁沁當時跟甲○○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
109年1月至3月間,甲○○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甲○○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管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甲○○、李○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李○惠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我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我有住在他家,甲○○與其母李○惠、妹妹、繼父、繼弟同住。
甲○○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甲○○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少有10幾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甲○○說要寄信,我和甲○○去書局買信封,當下甲○○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額是被告累計和甲○○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甲○○帶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甲○○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惠的印章蓋,作成系爭本票,甲○○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惠說一下,就自己去拿李○惠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惠,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甲○○會害怕被告要壓迫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甲○○去超商影印系爭本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甲○○自己拿李○惠印章蓋的。
109年1月至3月間,甲○○又陸續跟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甲○○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交給甲○○,讓甲○○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甲○○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惠」,我拒絕他,我跟他說要拿給李○惠簽,甲○○不願意,他覺得李○惠會不高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惠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惠」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甲○○去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甲○○自己簽的。
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在資料夾裡,我和甲○○同住時,就放在甲○○家,後來和甲○○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甲○○、李○惠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與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737號鑑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甲○○及李○惠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各10次之「甲○○」及「李○惠」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丞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嗯嗯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貘貘:什麼意思?被告:要你還國禛(即甲○○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國禛:6000?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甲○○固自承上開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國禛:我是○丞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被告:加個賴吧!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國禛:直接在這裡談被告:我不確定是誰?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國禛:○丞欠妳的我都會還妳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人甲○○何以李○惠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甲○○證稱:我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何以李○惠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甲○○又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貘貘:嗯嗯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甲○○亦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惠時時,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鑑定結果時,證人甲○○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即甲○○)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甲○○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惠」印文,與其平常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惠」木頭章類同,其有2、3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惠」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內並未上鎖,甲○○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甲○○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李○惠」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甲○○高一時有聯絡簿,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甲○○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
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甲○○因冒用李○惠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甲○○涉犯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甲○○、李○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證人甲○○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惠所證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證人甲○○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