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07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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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嘉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張恒嘉為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天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民國000年0月間係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總經理鄭國章主動向其表達將LED晶粒報價內容提供鄭國章之友人即伯紳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負責人黃彥琛,鄭國章積極為黃彥琛洽談給付貨款之寬限期,且價格數量業已大致議定之事實,卻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審理1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智商法院前案)、本院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6號、第392號黃彥琛、鄭國章涉犯背信案件(下稱本院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0時許、111年7月26日9時50分許,在智商法院第4法庭及本院刑事第9法庭,供前具結後,就智商法院前案及本院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葳天公司出售予伯紳公司之LED晶粒議價過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張恒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智商法院前案及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手邊資料去作證,沒有虛偽陳述,也沒有偽證之犯意,而且我在調查局所講的內容有9成跟審理時證述差不多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證詞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在調查局作證時即已說明之前就認識並曾拜訪黃彥琛,並與黃彥琛進行議價及重新下單,且最後下單價格與調查局時所述不同,可見被告確實與黃彥琛經過議價才議定價格,調查局未詳實記載被告陳述,而被告具結作證均按照記憶陳述,也無偽證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先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0時許、111年7月26日9時50分許,在智商法院第4法庭及本院刑事第9法庭,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智商法院前案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前案11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附表「虛偽陳述之內容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虛偽陳述之內容」欄所示之證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處罰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終因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參照)。

⒉查智商法院前案判決認定鄭國章透過安排葳天公司先賣給伯紳公司,再轉賣光曄公司之交易模式,已使光曄公司受有額外支出採購成本之損害等節,有智商法院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他9933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另本院前案判決認定鄭國章主導由伯紳公司替代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光曄公司所需之LED晶粒原物料,違背其對光曄公司之忠實義務,致生光曄公司財產受損等節,亦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3361卷第9頁)。

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虛偽陳述之內容」欄所示之證詞觀之,均與葳天公司出售予伯紳公司之LED晶粒議價過程相關,且議價過程是否由鄭國章主導,分別是智商法院前案及本院前案之重要爭點。

換言之,被告上開證詞就法院認定鄭國章安排之交易過程是否導致光曄公司受損;

鄭國章出面洽談葳天公司之報價、伯紳公司支付款寬限期是否違背其任務等爭點仍有一定之關聯性,均難謂與案情無重要關係。

辯護人雖以智商法院前案判決及本院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上未引用被告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詞為辯,然此單純僅因被告證詞不被法院採納所致。

依上開說明,構成偽證罪之被告證詞只要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可,不論最終法院認定結果對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仍可構成偽證罪。

故法院選擇採納其他證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所為如附表「虛偽陳述之內容」欄所示之證詞無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虛偽陳述之內容」欄所示之證詞屬於虛偽之陳述:⒈被告於104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前傳送主旨:「400nm K1-LED報價」之電子郵件予鄭國章,鄭國章即於前揭時間回覆:「關於1kk的400nm K1-LED的報價資訊請再儘速提供給FISHER,有什麼問題可以直接聯絡Fisher,感謝!」,並提供FISHER即黃彥琛之聯絡資訊。

被告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傳送報價資訊予黃彥琛後,而鄭國章於同日22時3分許回覆:「Hank, Payment term要怎麼樣會比較好?」被告於翌(25)日9時19分許回覆:「按跟光曄原交易條件是預付30%,月結45天,我這可能儘量維持一樣月結45天,但因為我們現在要上櫃了,放帳條件會趨於嚴格,所有因交易客戶都要押張個人本票,如果有信用狀,我想應該也是可以,不然以伯紳現有資本額給的額度,跟我們每月假如出200kpcs,坦白說月結30天都會困難的,因為不太會有公司放額度會超過資本額,必須有一些抵押,公司才會比較放心,看我跟Fisher約時間見面聊一下好了,TKS~」。

鄭國章旋於同日10時26分許回覆:「Ok,你跟他談一下,有問題跟我說一下」等語,此有鄭國章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3361卷第47至49頁)。

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傳送過程、內容,被告先將報價內容傳送鄭國章,再依鄭國章指示傳送黃彥琛,已可見被告並非主動與黃彥琛洽談,而係被動依照鄭國章指示轉知報價內容予黃彥琛。

故鄭國章積極為黃彥琛洽談給付貨款之寬限期,主動向被告表達:報價資訊提供黃彥琛,且鄭國章積極為黃彥琛所經營之伯紳公司洽談給付貨款之寬限期,而交易條件與原先光曄公司購買時大致相當。

⒉證人黃彥琛就背信案偵查時供稱:從102年到104年擔任伯紳公司負責人期間,主要賣給光曄公司LED紫外燈,當時會與光曄公司交易,是因為鄭國章是光曄總經理,也是我的大學同學,平日就有往來,他有提光曄公司需要用的原物料,所以我們就配合光曄公司。

我們本來做傳統紫外燈管,但是光曄需要的是LED燈管,兩者不同。

鄭國章跟我提到光曄有跟葳天配合,建議我去找葳天採購。

鄭國章希望幫伯紳公司忙,可以讓伯紳有多一點生意等語(見他9933卷第87頁正反面),可知伯紳公司主要做傳統紫外燈管,並無LED產業相關背景,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交易的原因主要就是鄭國章為了讓伯紳公司多一點生意,指示黃彥琛找葳天公司採購,並非被告主動接洽為之。

⒊證人胡秀玲即光曄公司管理部財會組副理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光曄公司供應商的選擇、原料的採買、生產流程等業務,在鄭國章擔任總經理時,都可以自己決策不需經上級核可。

光曄公司會向葳天、伯紳公司採購LED作生產美甲燈之原料,鄭國章會需要核准到LED採購單,光曄原本跟葳天買,後來改跟伯紳買,我後面知道總經理鄭國章跟伯紳負責人黃彥琛是好友,所以才轉單到伯紳,但葳天是經我們內部討論所認可的唯一供應商,因為葳天公司是製造廠,對我們來說較有保障。

事後我們去整理過向葳天、伯紳進貨的內容,發現向伯紳進貨的單價每單位會低1元,但進貨時間點不同,向葳天、伯紳採購的時間沒有重疊等語(見他9933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可見因鄭國章指示將光曄公司所需LED晶粒透過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因此該期間光曄公司並無與葳天公司交易。

⒋證人邢陳震崙即葳天公司總經理於智商法院前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之前跟光曄公司做生意,1、2年後光曄公司要我們交貨給伯紳公司,是被告經手的,後來交貨給伯紳公司那段期間,沒有另外交貨給光曄公司。

印象中被告告訴我,鄭國章要我們直接出貨給伯紳公司。

我們本來跟光曄公司做生意,現在光曄公司把這訂單轉給另外一間公司幫他採購,除非另外談,否則就是按照原來的條件等語(見他9933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亦與上開證人胡秀玲所證光曄公司所需LED晶粒透過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因此該期間光曄公司並無與葳天公司交易等語大致相符,且因光曄轉單,原則上就是按照與光曄公司原來條件買賣,故價格數量業已大致議定。

⒌況且本院前案被告鄭國章於調查局詢問中亦供述:因為伯紳公司負責人黃彥琛是我大學同學,平常也幫我在市場上找一些我工作上需要的料件,所以我想把業績做給他,就把原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LED的交易模式,改成由伯紳公司先向葳天公司採購,再賣給光曄公司,這樣除了伯紳公司可以議價取得價差外,我也請葳天公司將原本光曄公司直接採購的LED材料中的激納二極體去掉,因為該二極體的功能是防止在乾冷的環境下會產生靜電損壞LED元件,而臺灣的氣候我覺得比較沒有靜電問題,而且LED產品技術也提高了本身的抗靜電能力,所以伯紳公司購買LED的單價也因此比光曄公司購買來的低,這樣伯紳公司轉賣給光曄公司時可以取得一些利潤,算是我做給伯紳公司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7、106-8頁),是於本院前案調詢時,鄭國章亦不諱言為使伯紳公司可從中獲利,主導伯紳公司先向葳天公司採購,再賣給光曄公司。

⒍稽之證人黃彥琛、胡秀玲、邢陳震崙前揭證詞及本院前案被告鄭國章供述,其等就光曄公司將所需LED晶粒透過原無相關業務背景之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之過程均明確證稱,且互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均堪採信。

佐以被告及鄭國章往來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即可得知鄭國章主動向被告表達將LED晶粒報價內容提供鄭國章之友人即伯紳公司負責人黃彥琛,鄭國章為使伯紳公司可從中獲利,積極為黃彥琛洽談給付貨款之寬限期,且交易條件原則上與光曄公司轉單前相當,而價格數量業已大致議定之事實。

然被告所為如附表「虛偽陳述之內容」欄所示之證詞,則將光曄公司轉單過程曲解為是其為了要拓展市場,主動跟已經在做LED產業的伯紳公司合作,直接拜會黃彥琛議定價格數量後才敲定交易條件。

甚至被告為了扭曲鄭國章主導光曄公司轉單之事實,還於本院前案作證時證稱:聽聞黃彥琛講才知悉伯紳公司有交LED晶粒給光曄公司、光曄公司向葳天、伯紳公司採購期間有重疊等語,明顯與前揭證人黃彥琛、胡秀玲、邢陳震崙證述相反。

故被告所為如附表「虛偽陳述之內容」欄所示之證詞,與上開證人黃彥琛、胡秀玲、邢陳震崙前揭證詞及本院前案被告鄭國章供述均有不同,亦與被告及鄭國章往來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不符,屬於虛偽之陳述應堪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前案調查局詢問中以證人身分曾證稱:記得葳天公司出給鄭國章指定的伯紳公司的價格是一樣的,可是每一年都有漲價格,一年才談一次。

鄭國章突然提出要求說先出貨給他們統一採購商。

拜訪過伯紳公司時,他們專門賣UV燈管,紫外光類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97、114、116頁),已可見被告明知伯紳公司原先並未從事LED燈管產業,而是UV燈管。

甚至調查官詢問鄭國章如此手法,你們在業者打滾這麼久,一看就知道要過一手的意思等語時,被告還證稱:我只能按照客戶的意思,伯紳下單條件包含付款方式都是光曄一模一樣,鄭國章有要求不能再賣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18、132頁),亦不諱言鄭國章主導光曄公司轉單,其只能依照客戶的意思去做,而在鄭國章主導下,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均與原先與光曄公司之交易條件一致。

同次調詢中,調查官亦曾詢問:「那時候是鄭國章直接打電話給你?」、「他是以光曄公司名義來騙你們來做這個採購?」等語,被告亦均回稱:對,他說伯紳代替光曄採購,採購量比較多,可是這個也是採購技巧拉,我做業務也一段時間,採購技巧其實說法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至121頁),明顯可見被告亦明知實際上伯紳公司代替光曄公司採購之數量並未增加,根本無法因此拓展葳天公司業務。

上開被告調詢時就光曄公司轉單過程之證述,與前揭證人黃彥琛、胡秀玲、邢陳震崙之證詞及本院前案被告鄭國章供述較為一致,亦與被告及鄭國章往來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所顯示轉單過程均由鄭國章主導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明知鄭國章主動向被告表達將LED晶粒報價內容提供黃彥琛,鄭國章為使伯紳公司可從中獲利,積極為黃彥琛洽談給付貨款之寬限期,且交易條件原則上與光曄公司轉單前相當,而價格數量業已大致議定之事實,卻仍於智商法院前案、本院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內容,其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客觀上由電子郵件傳送過程及內容可見被告先將報價內容傳送鄭國章,再依鄭國章指示傳送黃彥琛,故被告並非主動與黃彥琛洽談,而係被動依照鄭國章指示轉知報價內容予黃彥琛,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手邊資料據實回答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辯護人雖又辯稱調查局筆錄簡化被告證述等節,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3、475至490頁)即依辯護人所提出詳實記載被告證述之內容,仍可見被告於調詢時之證述,確實與附表所示具結後之證述大不相同。

倘若被告主觀上沒有偽證犯意,依常情在具結作證時間距離交易時間已久之情況下,通常記憶會較為模糊、不明確,但是被告卻是在具結作證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明確之內容,且以自己是為了拓展葳天公司市場等語,試圖合理化自己的動機,來證明鄭國章沒有主導轉單,從而可見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決意甚堅。

辯護人固再以最後下單價格與被告在調查局時所述不同,可見被告確實與黃彥琛經過議價才議定價格等語為辯,然由前開證人胡秀玲之證詞及鄭國章於本院前案調詢之供述可知,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採購之價格差距,其實是因鄭國章主導將LED材料中的激納二極體去掉所導致,並非重新議價之結果,且被告於本院前案調查局詢問中亦曾證稱:葳天公司出給鄭國章指定的伯紳公司的價格是一樣的,鄭國章有要求不能再賣貴等語,故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分別於智商法院前案及本院前案之不同民、刑事案件中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例參照)。

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及地點顯然不同,復係於不同訴訟案件中所為,各別侵害國家對於不同案件審判權之法益,其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全部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案件 虛偽陳述之內容 虛偽陳述之內容出處 1 111年5月17日10時許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 鄭國章跟我講完以後,有關金額跟交易模式我是直接去伯紳公司跟黃彥琛討論,到那邊有討論最後的議價;
鄭國章沒有跟我講要下單的數量跟金額,只有要我去報價給伯紳公司,再討論之後的交易模式。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卷第9933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第20至22行;
同卷宗第60頁反面第20至21行 2 我為了拓展市場,所以跟伯紳公司談合作。
他卷第61頁第8至9行 3 111年7月26日9時50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92號背信案件 LED晶粒價格是我與黃彥琛議定;
是鄭國章想瞭解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之交易狀況,故向我打聽;
但我沒有將議價結果告知鄭國章。
他卷第115頁反面第29行至第116頁第1行;
同卷宗第123頁第26行至第123頁反面第1行;
同卷宗第122頁第4行至第8行 4 每顆10元是大概價格,之後與黃彥琛談才會敲定最終價格。
他卷第116頁第10至15行 5 我當時是為了透過伯紳公司拓展LED市場才願意給LED較低的報價。
他卷第118頁第30行至第118頁反面第3行 6 伯紳公司當時已經在做紫外線LED產業,因為我有去伯紳公司拜訪過。
他卷第118頁反面第4至8行 7 我在之前不知道伯紳公司與光曄公司之關係,後來聽黃彥琛講才知悉伯紳公司有交LED晶粒給光曄公司。
他卷第119頁反面第8至12行 8 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LED的期間,與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LED的期間,應該是有重疊。
他卷第120頁第26至31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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