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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許永灝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之某「03尋 飲料咖啡(圖示) 賣家」文章下方留言處,以臉書暱稱「許文龍」留言「02。
單1:200」之暗示交易毒品之訊息,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見上開訊息後,喬裝毒品買家與許永灝聯繫,許永灝遂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分別以臉書暱稱「許文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紋龍」與喬裝員警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永康公園之廁所進行交易。
嗣許永灝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員警碰面,再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自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處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贈送2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交付與喬裝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逮捕許永灝,並扣得前開手機1支與本案毒品咖啡包,許永灝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永灝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28頁)、臉書帳號資訊與留言截圖(見偵卷第29頁)、被告與喬裝員警之臉書、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2頁)、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見偵卷第3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43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2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3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所販售者,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原以1萬元價格購入50包毒品咖啡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告與毒品來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4頁),足徵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意圖(取得單價200元【計算式:1萬元÷50包=200元】;
出售單價227元【計算式:5,000元÷22包=22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宇」之人,惟檢、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或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新北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29120159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5141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9號、107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入監執行完畢,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
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已如前述,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內含混有淡黃色及棕色粉末之咖啡包22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含袋毛重36.8110公克,驗前淨重18.2420公克,鑑驗取樣0.0449、0.1035公克,驗餘淨重18.0936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43.3%,純質淨重7.8793公克。
2 I 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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