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壬○○、少年曾○懿、鄭○安、邱○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 二、戊○○、庚○○、少年曾○懿、鄭○安、盧○綸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成告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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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壬○○、少年曾○懿、鄭○安、邱○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83巷,由丙○○、壬○○、少年邱○鈺徒手,少年曾○懿持膠條、少年鄭○安持三角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甲○○乘坐少年曾○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安又載甲○○轉往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甲○○始恢復自由。
二、戊○○、庚○○、少年曾○懿、鄭○安、盧○綸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98巷,邀約代號AD000-0000000000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綸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安,再由少年鄭○安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戊○○、庚○○、少年曾○懿、鄭○安、盧○綸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年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丙○○、壬○○: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被告壬○○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甲○○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
經查:⒈丙○○、壬○○及少年曾○懿、鄭○安、邱○鈺在上開時地,由丙○○、壬○○、少年邱○鈺徒手,少年曾○懿持膠條、少年鄭○安持三角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甲○○乘坐少年曾○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安又載甲○○轉往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甲○○始恢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
112他1319卷第177至180頁;
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丙○○、壬○○、乙○○、少年邱〇鈺、曾〇懿、盧〇綸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己○○)(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壬○○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比對被告壬○○及少年盧○綸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反面),顯見被告壬○○在證人甲○○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搭乘少年盧○綸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園時,丙○○、壬○○、曾○懿、鄭○安、邱○鈺、盧○綸、乙○○都有去;
在開元公園時,盧○綸、丙○○、鄭○安、壬○○對我說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第178頁反面;
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
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甲○○後,曾○懿把甲○○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後面跟著去;
之後曾○懿又把甲○○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去,現場有我、丙○○、壬○○、乙○○、曾○懿、鄭○安、盧○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證人邱○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壬○○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加以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
我比他們晚到開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一第57頁;
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壬○○辯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雖未出手強拉甲○○乘上機車或實際搭載甲○○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甚至出言威嚇甲○○,且在三重區三和路3段83巷毆打完甲○○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甲○○搭乘曾○懿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甲○○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縱被告壬○○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壬○○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戊○○、庚○○: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被告戊○○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
經查:⒈戊○○、庚○○、少年曾○懿、鄭○安、盧○綸於上開時地邀約AD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綸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安,再由少年鄭○安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戊○○、庚○○、少年曾○懿、鄭○安、盧○綸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141至145頁;
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至63頁)、少年鄭○安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戊○○、庚○○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98巷與友人聊天,曾○懿、鄭○安、盧○綸、戊○○、庚○○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懿小弟的事,後來鄭○安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就上了鄭○安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三重區長壽街39號盧○綸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安就叫我進廚房坐在椅子上,盧○綸拿束帶給鄭○安,就鄭○安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安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綸、鄭○安拿布綁起來,曾○懿和戊○○、庚○○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
他們5人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頁;
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
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安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安、盧○綸、戊○○、庚○○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01頁);
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懿的朋友,曾○懿聽了很生氣,鄭○安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我、曾○懿、鄭○安、戊○○、庚○○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
雖證人盧○綸及曾○懿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戊○○不但自AD少年遭強行載往麥當勞、盧○綸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戊○○辯稱其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戊○○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安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綸家,並由其他共犯綑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戊○○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戊○○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戊○○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庚○○上開任意性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壬○○及少年曾○懿、鄭○安、邱○鈺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庚○○及少年曾○懿、鄭○安、盧○綸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丙○○、壬○○與少年曾○懿、鄭○安、邱○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庚○○與少年曾○懿、鄭○安、盧○綸間,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4人雖各均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戊○○、庚○○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罪,然被告丙○○、戊○○、庚○○於渠等犯罪時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
被告壬○○斯時雖剛滿20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懿、鄭○安、邱○鈺斯時未滿18歲(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懿、鄭○安、邱○鈺亦均證稱:我沒有和壬○○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知悉少年曾○懿、鄭○安、邱○鈺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壬○○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懿、鄭○安、邱○鈺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壬○○因甲○○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法益;
被告戊○○、庚○○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丙○○、庚○○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壬○○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戊○○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人分別與告訴人甲○○、AD少年和解,被告丙○○已當庭賠付甲○○完畢、甲○○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壬○○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庚○○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乙○○(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懿、鄭○安、邱○鈺、盧○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及AD少年、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安手機截圖、甲○○遭毀損之眼鏡照片、丙○○、壬○○、乙○○、少年邱〇鈺、曾〇懿、盧〇綸之車行記錄、戊○○、庚○○之車行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甲○○曾於警詢證稱:丙○○、壬○○、曾○懿、鄭○安、邱○鈺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AD少年曾於警詢證稱:我聽過曾○懿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〇綸家聚集,我只有在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綸家,不知道丙○○、壬○○、邱○鈺有無幫派背景;
丙○○是曾○懿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
證人辛○○曾於警詢證稱:鄭○安、盧〇綸、邱○鈺、乙○○與丙○○、曾○懿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丙○○、曾○懿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綸家及徐匯中學附近賴緯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丙○○、壬○○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甲○○所有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被告丙○○、壬○○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嫌對告訴人甲○○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
被告戊○○、庚○○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
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0000000000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父親,代號AD000-0000000000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0000000000F號就被告戊○○、庚○○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0000000000F號為法定代理人,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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