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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丁○○(另行判決)及甲○○,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下列犯行:被告甲○○、少年鄭○安、邱○鈺、盧○綸因告訴人戊○○前向少年鄭○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開罰單,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7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戊○○上少年鄭○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至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向小額借款業者借款後,方允許戊○○離去。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13年4月12日死亡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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