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13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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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遂由邱哲農假藉買車名義邀約劉偉漢,並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0時許前往劉偉漢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先由邱哲農在車行門口與劉偉漢攀談、假裝要買車,再由李建平召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

邱哲農、李建平與A、B、C、D共6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B、C其中1名男子先徒手毆打劉偉漢,同日21時24分許李建平將劉偉漢拉入車行內辦公室,後約21時30分許由李建平先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因劉偉漢不堪遭電擊而揮手,D男則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持劉偉漢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致劉偉漢左臂多處外傷合併上臂肌肉損傷及橈神經近乎斷裂,而受有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告訴人即證人劉偉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偉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查,證人劉偉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劉偉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劉偉漢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劉偉漢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哲農固坦承其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以買車名義邀約劉偉漢見面,並於前揭時間前往劉偉漢經營之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剛好要買車,買車有利潤,可以順便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我不知道李建平等人為什麼會出現,也沒有毆打劉偉漢,與其他人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以買車名義邀約劉偉漢,於105年8月15日20時許前往劉偉漢經營之車行,在車行門口與劉偉漢攀談、假裝要買車,嗣李建平召來3名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帽之D男,於同日20時30分許車行之鐵捲門放下,被告及A、B、C其中1名男子先徒手毆打劉偉漢,同日21時24分許劉偉漢遭李建平拉入車行內辦公室,後約21時30分許李建平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劉偉漢不堪遭電擊而揮手,D男則當場持劉偉漢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偉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一致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31至32、81至82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第72至74頁;

本院卷第223至235頁),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第11至18、23至26、107至118頁),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9、153至173頁)。

㈡而證人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其左臂多處外傷合併上臂肌肉損傷及橈神經近乎斷裂,而受有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第40至43、89頁),可見證人劉偉漢於本案遭攻擊後,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劉偉漢於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勢非屬重傷,係因證人劉偉漢後續未治療,放任傷勢惡化所致等語。

然查證人劉偉漢於105年8月15日21時36分許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開刀,經醫院診斷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X5公分併肌肉損傷,此有該院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06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23頁),雖106年10月25日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

病人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未歸,故辦理自動離院,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90頁),然上開說明書僅說明證人劉偉漢左手肌肉、神經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然恢復程度仍屬不一定。

㈣且據證人劉偉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離開慈濟醫院係至耕莘醫院就診,並至中和景平路之診所持續回診,後續需視神經生長狀況,後來因入監服刑始未再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佐以證人劉偉漢確實於106年1月10日因案入監服刑,有卷附劉偉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從而,難認證人劉偉漢之傷勢係因其未治療放任惡化所致。

況111年8月4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第89頁),顯見證人劉偉漢之左手及左臂之運動機能因上開傷害而減損,且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全恢復,顯係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債務糾紛到場,不知道李建平及其他人為何到場,未毆打證人劉偉漢,亦未參與李建平等人對證人劉偉漢之攻擊行為,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與李建平為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邀約劉偉漢出面,被告於105年8月15日20時許前往劉偉漢經營之車行,依本院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偉漢於20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不久,李建平隨即於20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進入店內,嗣於20時16分被告走出店門與吳卓穎(E男)碰面,並邊交談邊進入店內,吳卓穎隨後於20時18分離開,D男則於20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平一同進入車行,20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20時34分被告肩背原為C男攜帶之黑色側背包並接聽手機,20時58分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21時02分被告情緒激動手指劉偉漢說話,21時10分李建平出示手機給劉偉漢觀看並交談、情緒激動手指劉偉漢,嗣A男將裝有菜刀之橘黃色盒子交給李建平,劉偉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辦公室,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身後,被告並與D男交談遞煙盒,21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室,C男自黑色側背包拿取某物交給李建平,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21時30分被告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21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將黑色側背包交給被告,並將電擊槍放進黑色側背包,被告則肩背黑色側背包與A、B、C男交談,21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李建平與劉偉漢交談,D男右手持菜刀左手指劉偉漢,D男後將菜刀交給B男,鐵捲門開啟,李建平、被告、劉偉漢及D男先後走出店外,A、B、C男隨後走出店外,劉偉漢走至對向馬路邊,李建平跟隨在後,被告則在路邊觀望,D男走至對向路邊與劉偉漢、李建平交談,21時38分A、B、C男走至對向路邊與李建平、D男交談,21時39分A、B、C男走到被告旁邊與其交談,隨後被告與A、B、C男一起步行離開,21時41分劉偉漢搭計程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9、153至173頁)。

㈥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劉偉漢證述之事發過程,可見被告與李建平顯係事先聯繫相約到場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分由被告先假藉買車名義邀約劉偉漢,李建平再召集A、B、C、D男一同以暴力方式向劉偉漢討債,否則李建平何以於被告進入店內3分鐘後隨即與A、B、C男一同到場進入店內,何以被告進入店內7分鐘後隨即走出店門與事主吳卓穎碰頭交談,況被告於店內更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並代C男肩背裝有電擊槍之黑色側背包,最後再與A、B、C男一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此行係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漢出面。

㈦參以證人吳東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李建平找我說車子被劉偉漢騙走、錢沒拿到,李建平很生氣,我看李建平很生氣,怕會出事錢要不回來,就叫李建平不要去,叫李建平旁邊的2、3個人讓他們去收錢就好,被告當時在場有聽到,我沒有單獨找被告委託他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顯見證人吳東容並未單獨委託被告向劉偉漢催討債務,而係因證人吳東容先前委託李建平催討債務未果,在與李建平商討對策時,因被告與李建平同在場,證人吳東容擔心若劉偉漢出事將討不回債務,始隨口叫陪同李建平前來之被告等人前往討債,此與被告辯稱係吳東容向其投訴債務糾紛,被告始受吳東容委託前往車行了解情況等節已不相符。

㈧證人劉偉漢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有播放FB一些黑色豪門企業網站給我看說哪一件是他做的,還有拔人指甲的案子;

被告於店內沙發區與另一人先徒手毆打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第72至74頁;

本院卷第224至225、227至228、232頁),佐以被告已見在場其他人分持電擊槍及劉偉漢放置於店內之菜刀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應認被告與李建平等人相約前往向劉偉漢催討債務,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之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仍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傷害犯行,並無可取。

㈨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但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與李建平、A、B、C、D男共同負重傷害之責云云。

惟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劉偉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全部人都在,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229頁)。

參以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影像所示,可見於21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走入辦公室,惟於21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發坐著,21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21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足認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應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臂之行為有所預見而共同參與。

是被告與李建平等人相約共同前往車行討債時,被告雖認識到將會傷害劉偉漢,惟D男係因劉偉漢不堪遭電擊揮手,始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漢之犯意聯絡。

況參酌被告與劉偉漢素無冤仇,本案僅係與李建平受吳東容之託共同前去協商債務,亦難認有使劉偉漢重傷之意欲。

本件卷內既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李建平等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現場,或當場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施,則D男當時持菜刀揮砍劉偉漢左手臂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共同負責。

⒊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應僅在傷害之範圍內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未特別告知普通傷害罪之罪名,然該罪名之罪質已包含於重傷害罪中,且刑度輕於重傷害罪,審理過程中已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受委託催討債務,即與李建平等人相約前往車行參與傷害告訴人劉偉漢之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此種恃眾逞強、好勇鬥狠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現保外就醫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參與傷害犯罪之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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