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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義務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2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明仁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經由網購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嗣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置路邊,經盤問該車駕駛人陳明仁,其雖謊報身分,然仍為警發覺其為通緝犯,遂當場逮捕陳明仁並對該車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與本案無涉之物品,不予贅述)。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明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家祥(上開小客車副駕駛乘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怡宏(現場查獲員警)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4900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19110號鑑定書,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迄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3顆,均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實施附帶搜索前已主動告知車上有違禁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證人陳怡宏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許為傑警員盤查被告,我在旁警戒,後來許為傑帶被告到我旁邊,被告跟我說車上有違禁品,但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車上有槍,也沒印象被告有無說違禁物是被告的;
之後確定被告是通緝犯並予以逮捕後,對他駕駛的車進行附帶搜索,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一個背包,打開該背包後發現裡面有扣案的槍、彈,當時有問被告及原先坐在副駕駛座的鄭家祥,他們2人都否認槍、彈是其所有等語。
稽之陳怡宏上開證述,被告於現場雖曾表示其車內有違禁物,然因本案尚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是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告知車內有槍、彈,及扣案槍、彈為其所有;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
據此,無從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㈤審酌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3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2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品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枝 2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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