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13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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ˊ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第5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16至17、19、22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先以附表編號25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取得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粉末,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附表編號22所示電子磅秤將上揭毒品粉末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秤重後置於附表編號19所示分裝盒混合,裝入附表編號23所示分裝袋內,以附表編號1所示封口機封口,製成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牟利。

二、乙○○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共17顆而持有之。

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6頁至第80頁,訴卷第187頁至第202頁、第311頁至第34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l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16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復有附表編號1至5、8至9、12、15至17、19、22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

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被告將第三級毒品粉末與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混摻、分裝,再予封口而成上開毒品咖啡包,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改變毒品外觀物理狀態、效果或使用方法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僅將粉末狀之毒品滲雜毒品以外物質並予分裝、封口,而包裝成「咖啡包」之外觀,既無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改變毒品狀態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且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341頁),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自陳其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第二級毒品來源並不相同,且其分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係為出售牟利、持有第二級毒品則係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91頁、第33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刑之加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①事實欄一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揭露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丙○○),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其覆稱略以:本大隊因被告之供述,於113年4月3日通知丙○○到案,並於113年4月16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05462號函及函附丙○○警詢筆錄、蒐證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訴卷第289頁至第307頁)。

然被告指述丙○○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6號、第22280號、第2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除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乙○○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外,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丙○○有與乙○○交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乙○○之證詞因有供出自身毒品上游減刑之誘因,其所述內容之可信性本有疑義,且縱係丙○○與乙○○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有重疊之情形,亦難以此斷定雙方有碰面及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僅以乙○○之指述,即驟陷丙○○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堅詞否認其為被告之毒品上游(訴卷第314頁至第327頁)。

綜上,堪認被告供述丙○○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足夠證據可資佐證,雖毒品來源所涉案件有賴檢警蒐證、追查,非可將毒品來源所涉案件不起訴之原因全然歸咎被告,然被告僅憑單一指述,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如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供檢警參考,實無法排除被告為求減刑利益虛偽指證他人之可能。

是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陳已不復記憶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上游為何人(訴卷第338頁),故事實欄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持有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分裝毒品咖啡包共244包,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被告自101年起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先前判處、執行之罪刑均無法遏止被告本案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事。

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共244包,倘流入市面,對於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

被告非法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約5.278公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該等物品經送鑑定,均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l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161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包裝袋24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故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16、17、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陳用於分裝、預計摻入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原料(訴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詳細用途詳附表所載),經送鑑定均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偵二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9、16、17所示包裝袋各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不予沒收。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部分: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偵二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包裝袋2只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毒品不予沒收銷燬。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部分: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被告自稱係與毒品上游聯絡使用之物(訴卷第192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8、22、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陳用於分裝、摻入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原料(訴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詳細用途詳附表所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本欲摻入毒品咖啡包使用,但後未使用(訴卷第191頁),堪認此部分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⒈被告自陳附表編號6、20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10、11、13、14、18、21所示之物,分別係案外人劉任哲所有及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陳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28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被告自陳用途(訴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1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持用,用以封裝毒品咖啡包用 2 紅色毒品咖啡包 103包 ⑴驗前總毛重235.69公克,驗前總凈重約188.3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公克 被告持有,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3 白色毒品咖啡包(great taste字樣) 80包 ⑴驗前總毛重183.79公克,驗前總凈重約150.1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1公克 被告持有,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4 百福美字樣毒品咖啡包 60包 ⑴驗前毛重262公克,驗前凈重約165.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⑶純度約3%,推估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6公克 被告持有,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5 加多寶毒品咖啡包 1包 ⑴驗前毛重2.72公克,驗前凈重1.5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被告持有,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總毛重8.98公克,總淨重7.9公克 ⑵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案外人劉任哲所有,與本案無關 7 愷他命 1包 ⑴毛重6.13公克,淨重5.84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持用、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8 疑似一粒眠 1包 ⑴淨重20.708公克 ⑵檢出Caffeine成分 被告持用,用以摻入毒品咖啡包中 9 疑似梅錠(ㄇ字圖案) 18顆 ⑴淨重17.8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被告持用,本欲摻入毒品咖啡包,但後未使用 10 疑似搖頭丸(星星圖案) 9顆 ⑴淨重2.5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被告持用、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11 疑似搖頭丸(福斯圖案) 10顆 ⑴淨重3.09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被告持用、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12 疑似搖頭丸(鳥圖案) 10顆 ⑴淨重3.092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13 疑似搖頭丸(雨傘圖案) 8顆 ⑴淨重2.44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被告持用、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14 疑似搖頭丸(BV圖案) 10顆 ⑴淨重2.94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被告持用、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疑似搖頭丸(猴子圖案) 7顆 ⑴淨重2.18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16 疑似一粒眠 1包 ⑴橘色圓形錠劑29顆 ①淨重5.265公克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⑵淡橘色及白斑圓形錠劑41顆 ①淨重7.392公克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被告持用,本欲摻入毒品咖啡包,但後未使用 17 疑似卡西酮 1包 ⑴毛重1.051公克,淨重0.8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被告持用,本欲摻入毒品咖啡包,但後未使用 18 K盤(含卡片1張、粉末)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持用、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 19 分裝盒(含粉末及分裝勺2支)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被告持用,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用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案外人劉任哲所有,與本案無關 21 夾鏈袋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持用,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 22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持用,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用 23 咖啡包分裝袋 9包 被告持用,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用 24 果汁粉(粉紅色) 2罐 被告持用,本欲摻入毒品咖啡包,但後未使用 25 Redmi 6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與事實欄一部分之毒品上游聯繫使用 26 iphone 11 Pro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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