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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惠如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惠如(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由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3年7月31日(週三)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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