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233,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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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72、26806、3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吳秀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並收取價金無訛。

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2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他字第8115號卷【下稱他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6頁、第40-41頁、第42-46頁、第184-190頁、本院卷第232-23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丞遠、葉善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68-73頁、第82-90頁、他卷第175-178頁、第183-185頁、第205-2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動蒐證畫面(他卷第45-59頁、第64-69頁、偵卷一第22-39頁、第52-62頁、第78-80頁、第92-122頁)、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他卷第221-409頁)在卷可證。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及附件搜索範圍(偵卷一第128-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0-138頁、第158-159頁)、扣案毒品、手機照片(偵卷一第140-154頁、第162頁、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4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

查被告自陳係偷拿其兒子吳維昆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貼補家用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吳維昆於本院中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裡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個人所有,是我向友人黃城貴,綽號「阿貴」以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購入供己施用,我有發現毒品有減少,但沒在意等語(本院卷第222-225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值採信,被告既以無成本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賺取生活費用,顯見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每一審級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吳維昆,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維昆,此有該局113年3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1021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限閱卷第5-25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吳維昆到庭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執行搜索時,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個人所有,是我於112年1月向黃城貴購入供己施用,我一次拿1包施用,稍微有發現毒品有減少一些,沒在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0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為主要販毒者並獲取利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衡酌本案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另年齡要件為他項減輕之事由;

均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年近80歲,係基於避免其子吳維昆濫用毒品,損害健康而出此下策,然被告家庭困難,所有的經濟負擔均在被告身上,所以才會將毒品販賣給吳維昆的友人以補貼家用,且女兒罹癌,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達7次,每次金額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擴大毒品之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況被告前揭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前開所為,本庭綜合全案情節,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難謂犯罪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7次,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不識字、無業、靠社會補助過活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以及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共7次、對象2人、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1月3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9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販賣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鄭丞遠、葉善隆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該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之1,000元、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是偷拿走吳維昆的毒品去賣,所以沒有分報酬給吳維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故各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本院卷第228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及重量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吳秀蘭 葉善隆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錢半 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秀蘭 葉善隆 112年2月6日 晚間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 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秀蘭 葉善隆 112年2月7日 晚間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 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秀蘭 葉善隆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 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秀蘭 葉善隆 112年2月17日 晚間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 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秀蘭 鄭丞遠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鄭丞遠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秀蘭 鄭丞遠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鄭丞遠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417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62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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