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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宗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創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名義負責人。
其於民國94年間,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吳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吳哥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蔡鳴峯出資200萬元,共同設立威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
再於97年間,以吳哥公司出資設立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豪公司),並由吳振宗之配偶林素卿登記為吳哥公司、威璐公司及歐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由吳振宗擔任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創信、創泰、吳哥、威璐及歐豪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管理該公司之大小章,蔡鳴峯則負責威璐公司業務事宜;
吳振宗明知其受威璐公司全體股東委任,為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威璐公司事務,負有妥善為威璐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竟仍為下列犯行:㈠緣歐豪公司於99年4月30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林口房屋)所有權後,將本案林口房屋出租予「劉先生」收取租金營利。
嗣因「劉先生」因故未續租,吳振宗明知依威璐公司營運現況,並無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之需求,為避免歐豪公司蒙受空屋之租金損失,竟意圖為自己與歐豪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威璐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掌管威璐、歐豪公司財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接續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威璐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威璐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向歐豪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使用,威璐公司因此共計支付租金604萬8,000元與歐豪公司,足生損害於威璐公司之利益(林素卿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吳振宗明知吳政倫並未任職於威璐公司,且威璐公司亦未支付薪資與吳政倫,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及以詐術為威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威璐公司會計人員將吳政倫列名威璐公司員工,並以「吳政倫」印章蓋用於威璐公司102至107年度薪資清冊之印章欄位,虛偽表彰吳政倫受領威璐公司薪資共計188萬5,440元,另將吳政倫自威璐公司受領前揭薪資所得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威璐公司帳冊,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威璐公司102年至107年度扣缴憑單上,再據以製作各該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致生損害於威璐公司,且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逃漏威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8,929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4,840元(吳政倫涉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鳴峯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振宗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2頁、第10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07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蔡美鶯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威璐公司原本的辦公室位在五股工業區,倉庫跟辦公室合一,當時威璐公司要代理國際品牌要有適當的辦公室及展示間,想把倉庫跟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分開,因此在101年承租本案林口房屋,當時伊有跟蔡鳴峯說,蔡鳴峯回覆工作人員覺得太遠了,但伊覺得要把倉庫跟辦公室的人分開,才能管控倉庫安全,因此於101年開始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伊要求把威璐公司重要的財務報表、合約搬離原本五股工業區倉庫,放置於本案林口房屋,伊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經查:1.被告為創信公司、創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名義負責人,並於94年間,以吳哥公司名義出資,與證人蔡鳴峯共同設立威璐公司;
再於97年間,以吳哥公司名義出資設立歐豪公司,由被告之配偶林素卿登記為吳哥公司、威璐公司及歐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創信、創泰、吳哥、威璐及歐豪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管理該公司之大小章。
本案林口房屋位於遠雄大未來社區內,歐豪公司於99年4月30日取得所有權後,先後出租予「劉先生」、威璐公司、某外國租客、證人蔡美鶯。
被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6萬元(含稅3,000元),由威璐公司向歐豪公司承租該公司名下之本案林口房屋,上開期間威璐公司因此共計支付604 萬8,000元租金與歐豪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2至54頁、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蔡鳴峯、證人即創信公司會計廖明珠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卷三第108至111頁、第114頁、訴字卷第116至174頁)相符,並有歐豪公司與威璐公司101、103、105、10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歐豪公司開立租金收據、威璐公司102年至104年間日記帳--歐豪公司租金部分、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創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哥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新北市新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16060847號函林口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林口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歐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監人員名單、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他卷第11至12頁、第13至30頁、第94至108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偵卷三第3至5頁、第50至51頁、聲搜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第211至213頁)可佐,堪認屬實。
2.威璐公司並無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之需求,被告基於自身及關係企業(歐豪公司)之利益及損害威璐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承租本案林口房屋:⑴證人蔡鳴峯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4年10月成立威璐公司,伊負責業務,被告負責帳務,帳冊由被告保管,伊不清楚如何保存,當時公司設在新北市三重湯城園區,有租一個辦公室大小約50坪,之後半年陸續員工有3人,98年因為業務擴張,搬去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2號4樓,大概100坪,租金5萬元左右,當時員工約10人,當時辦公室跟倉庫是分開的,是2個獨立空開,一間是辦公室人員辦公,另一間是倉庫放貨,中間有牆隔開,裡面有架設鐵架放貨,伊並沒有倉庫的鑰匙,如果主管下班把倉庫鎖起來,而且也有保全設定,即使伊加班也沒有辦法進去;
於103年再次搬到五權六路,在創信公司斜對面,大約有200坪,倉庫跟辦公室也有分開,當時員工約10個上下,伊從來不知道被告有租本案林口房屋放威璐公司之會計帳冊,公司並無搬到林口之需求,伊是離職後於108年才知道有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之事情等語(訴字卷第152至163頁、第166頁);
證人即威璐公司員工林湘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4年年底至108年6月任職於威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威璐公司之辦公室一開始在三重湯城、之後搬到五股五工三路,五權六路及五權路等處,威璐公司於林口並無辦公室,伊不曾聽說過威璐公司有在林口承租辦公室儲存帳冊資料,威璐公司帳目的部分都是被告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61、162頁);
另依卷附威璐公司與愛力兒有限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他字卷第29至30頁),可知威璐公司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曾向愛力兒有限公司承租五股區五權路6號2樓之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此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威璐公司自94年成立後,辦公室位置均設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股區一帶,且依威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蔡鳴峯及林湘怡之證述,威璐公司不曾在桃園市林口區承租辦公室,是被告辯稱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係為將威璐公司辦公室遷移至林口一節,已與事實不符。
⑵參諸威璐公司與歐豪公司簽立之本案林口房屋之租賃契約,可知威璐公司自101年1月至108年12月,以每月6萬3,000元(含營業稅)向歐豪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
然佐以前開證人證述威璐公司於101至108年間之辦公室位置均設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承租之辦公室有100、200坪之空間,且已將辦公室與倉庫獨立區分,若有存放合約、保管帳冊之必要,非無不可於上開辦公室內加以隔間及架設保全系統即足;
況且,依威璐公司103至108年間薪資轉帳紀錄(偵卷二第43至101頁),可見威璐公司除蔡鳴峯外,其餘員工每月之薪資均落在2、3萬元間,且為節省人事成本而未聘僱獨立之會計人員,衡情又豈會因存放合約或帳冊保管,而按月額外支出6萬3千元承租本案林口房屋?再者,由威璐公司所在之新北產業園區前往本案林口房屋,需駕車行駛國道1號,距離達12.8公里,有本院google map路線查詢紀錄在卷(訴字卷第227頁)可佐,如確有擺放合約或帳冊之需求,考量上開資料僅屬備查性質,當可考慮在鄰近處承租擺放帳冊之倉庫空間即可,又豈會跨縣市承租位於新成屋之本案林口房屋僅供為倉庫使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
⑶至於證人創信公司會計廖明珠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0至110年間在創信公司擔任會計,因為威璐公司沒有會計,因此伊有經手威璐公司之會計,伊知道威璐公司曾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伊曾在帳上做過租金費用支出,伊也有去過本案林口房屋,伊會去放會計帳冊,會在小房間放威璐公司之會計帳冊,當時被告說要把帳冊放在那邊,那時說威璐公司在五股地方的倉庫,人來人往不適合放帳冊,因為威璐公司沒有一個專屬放帳冊的檔案室或資料室,伊每年都會把威璐公司之帳冊放到本案林口房屋之房間,大約有多放30至40箱等語(偵卷三第108至111頁、訴字卷第117至122頁)。
惟查:A.參諸本案林口房屋出租與威璐公司前之屋內照片(偵三卷第136至140頁),進大門後,可見大範圍之玄關,客廳擺設有沙發、電視及落地檯燈,餐廳則擺放大圓桌及餐椅,客廳後方為木作書櫃及桌椅之擺設,該等裝潢相較於辦公場所,更傾向居家裝潢。
又於112年2月2日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聲搜卷第81至87頁),可見本案林口房屋乃作為住宅使用,除客廳(如附件編號二照片)、餐廳未改變格局外,可見臥室有大面積之木作衣櫃(如附件編號四照片)、床頭櫃及臥榻之裝潢(如附件編號三照片),主臥之浴室有浴缸及雙人洗手台(如附件編號五),另有一臥室(如附件編號六)及客浴,廚房則係作成開放式廚房並有中島之設置(如附件編號七)。
整體而言,本案林口房屋依裝潢木作之書櫃、衣櫃、床頭櫃及臥榻等設計,顯可見歐豪公司於原先規劃時,即定位本案林口房屋為住家使用,而非辦公室使用。
另依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林口房屋不租給威璐公司後,先租給外國人,之後是租給個人等語(訴字卷第125、12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林口房屋現承租人蔡美鶯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11年5月承租本案林口房屋至今,作為住家使用,之前為伊兒子美國學校之同學租的,他們是美國人家庭,租金第1、2年為5萬6,第3年為5萬7千元,有三房,實際約6、70坪,含2個車位及管理費等語(訴字卷第113、114頁)相符,可見本案林口房屋除承租給威璐公司期間外,均係出租與個人作為住宅使用。
是被告辯稱本案林口房屋為住商適合,因而適合作為辦公室一節,顯與客觀之裝潢擺設及事後承租給租客作住宅使用之事實不符。
B.又證人廖明珠上開雖證述其有將威璐公司之帳冊放於本案林口房屋,惟其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每次去本案林口房屋,都是將帳冊放在進入大門後左手邊的小房間,即如附件一所示房間格局編號六之房間內,該房間並無架設鐵架,只用紙箱堆疊,伊每次大概都是帶一個約A3大小之紙箱去放,被告會開車載伊去,或是向被告拿門禁卡後,由另外一位劉先生載伊去,小房間大約放了40箱資料,擺放起來大約有占滿一半的房間,其他房間跟盥洗室伊均沒有去過,房間用途伊不清楚,伊進去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屋內等語(訴字卷第128至131頁、第140頁、第143、144頁、第149、150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林口房屋之鑰匙、門禁卡及感應卡,由伊保管,伊都放在公司、備份放在家裡等語(訴字卷第186頁),是依證人廖明珠及被告所述,本案林口房屋之鑰匙及門禁卡等均係由被告個人保管,證人廖明珠每次放置帳冊大部分均由被告載其前往,然倘本案林口房屋倘若確為放置帳冊之檔案室或管理室,而供威璐公司業務使用,平時理應有專職人員負責管理,為何鑰匙、門禁卡係由被告親自保管?存放帳冊還需身為負責人之被告親自由新北市五股區駕車載送陪同會計人員前往?在在與常情相違;
又依附件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林口房間格局圖,可見客廳與餐廳之公共空間大,設計為三房之格局,主臥及次臥均占室內一半之空間,而剩下如附件編號八所示之房間(按為格局圖編號六之房間),設計為儲藏室使用,空間甚小,而依證人廖明珠證述,其僅係將威璐公司之帳冊紙箱堆疊於附件編號八之房間,且房間頂多只放滿一半,亦未放滿,可見威璐公司以每月6萬3000元之價格承租本案林口房屋後,有絕大部分之空間並未供威璐公司業務使用。
況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另證稱:放置於本案林口房屋之帳冊為年度結算之後之帳冊,不太會有需要再去拿資料,因為放在本案林口房屋之帳冊都是已經結算好之資料等語(訴字卷第144頁),可見放置於本案林口房屋之資料,並不具有重要經濟價值,威璐公司實無以每月以6萬3千元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之需求。
縱依被告、辯護人辯稱應以經營判斷管理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符合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性判斷,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C.況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證稱:歐豪公司為投資公司,並無員工,主要收入為租金,支出即為房屋修繕或房貸之利息支出,歐豪公司名下除本案林口房屋外,另外宜蘭一處不動產,目前沒有租金收入只有貸款支出等語(訴字卷第145、14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歐路公司及威璐公司由伊配偶林素卿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林素卿並無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伊均為實際負責人,由林素卿之印章均係伊代為保管及蓋印,威璐公司與歐豪公司租約簽約亦係由伊處理;
歐豪公司之業務主要是投資,投資其他公司股權或不動產投資等語(訴字卷第111、112頁、第186頁),可見歐豪公司亦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歐豪公司係以不動產投資為主要業務,其收入來源為租金,用以支付房貸之利息支出。
此外,被告於本院中另供稱:當時歐豪公司購入本案林口房屋交屋後,先租給幫伊裝修之人,他是賣窗簾的,租賃期間約1年多,後來因為他覺得不方便,因此就沒有租了,之後就是由威璐公司承租等語(訴字卷第187、188頁),可見本案林口房屋交屋後,係租賃與個人收取租金,與上開證人所述,歐豪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不動產收取租金相符,惟該承租人承租1年餘後,因故不續租,導致本案林口房屋租金收入出現缺口,此時,被告即讓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璐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按月給付6萬3千元之租金,顯然係用以威璐公司之獲利繳付租金填補歐豪公司之租金收入。
否則,何以威璐公司成立多年,為節省人事成本而未聘僱獨立之會計人員,恰於歐豪公司於100年底出現租金收入缺口時,即由被告代表威璐公司向歐豪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且威璐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後,並無威璐公司人員進駐辦公,縱認證人廖明珠所證曾於本案林口房屋內堆放合約帳冊等情屬實,亦無礙於威璐公司就本案林口房屋使用率極低之認定,被告此舉顯然對威璐公司造成額外之營業成本支出,而有損害於威璐公司之利益之實。
⑷再者,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證稱:創信、創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哥、威璐、歐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素卿,林素卿雖然登記為負責人,然實質業務都是被告處理,除威璐公司以外,其他4間公司帳冊均集中保管於創信公司之資料室內,於108年以後,威璐公司之帳冊跟創信等其他公司一起放等語(訴字卷第141至143頁、第150頁);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吳哥、創信、創泰、歐豪及威璐公司之記帳都是由廖明珠製作,其他四家公司之帳目資料係與威璐公司分開放,其他四家放在創信公司之檔案室,威璐公司另外放係因為威璐公司包含其他股東等語(訴字卷第188頁),可見被告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吳哥、創信、創泰、歐豪及威璐公司中,僅有威璐公司有外部股東(即證人蔡鳴峯),因此除威璐公司外,其他四家帳冊均存放在創信公司之檔案室中,均屬被告實質掌握之關係企業,直至108年證人蔡鳴峯查悉有異離職後,被告始將威璐公司之帳冊一同放置於創信公司。
足以推知,於108年證人蔡鳴峯離職前,威璐公司對被告而言,始終為外部公司,且因上開五家公司之之會計帳目均由證人廖明珠同一人擔任,告發人指稱被告涉嫌挖東牆補西牆,將原屬威璐公司之獲利移轉至被告其他公司,並由威璐公司負擔被告其他四間公司之成本支出,即非全然無稽。
因此,當歐豪公司名下之本案林口房屋有租金收入短缺時,被告即利用其掌管威璐公司財務之機會,以威璐公司名義向歐豪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威璐公司每月因而增加6萬3000元之租金支出,歐豪公司每月因而增加6萬3000元之租金收入;
又當威璐公司資金耗罄時,被告再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貸威璐公司,致威璐公司積欠被告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如此均使威璐公司資產及獲利逐步遭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所侵蝕挪用。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威璐公司並無承租本案林口房屋放置合約及帳冊之需求,卻仍執意承租,造成威璐公司財務負擔,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及歐豪公司之不法所有及損害威璐公司之意圖,背信之犯意無訛。
⑸此外,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證稱:威璐公司之營業狀況虧損居多,若威璐公司資金不足,被告會拿資金出來,或向銀行貸款,印象中被告拿很多次,威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伊會向被告說,被告會處理,被告會以其或林素卿之名義匯入,會計上會記帳為股東往來,算是威璐公司向股東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47、148頁);
證人蔡鳴峯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說威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要增資,但伊不同意,因為伊沒有錢,且帳都是被告在管,如果增資會將伊的股權稀釋,被告後來說不增資就用公司名義借錢,是跟第一銀行借,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當時被告要伊當保證人,因為伊沒有看帳,所以拒絕,伊們合作這14年來伊因為信任被告都沒有看帳,被告都等跟伊說是賠錢,威璐公司搬了很多次家,因為營運擴大所以搬遷,因為業越來越好,且因為伊們存貨蠻多的,所以伊認為公司賺錢但可能看不到現金,再加上錢不是伊在管,被告說虧損伊就相信了等語(訴字卷第168至172頁)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所提增資,蔡鳴峯拒絕後,改以伊個人名義借款給威璐公司,伊也有向銀行貸款等語(訴字卷第190、191頁),可見威璐公司之帳冊資料雖以虧損居多,然因威璐公司之帳冊資料係由被告指示證人廖美珠所製作,是否如實記載各關係企業中之收入支出,非無疑問。
且以被告與蔡鳴峯2股東間,就威璐公司資金短缺之處理方式,是否要增資一節產生衝突,嗣被告即以股東往來方式,以自己或林素卿名義借款給公司,並向銀行貸款,從而,威璐公司雖未以增資方式稀釋蔡鳴峯之股權,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借貸公司資金,已增加威璐公司之對其之負債,倘威璐公司果因財務困難面臨清算,此時,清算之結果,威璐公司亦應優先償還股東往來之負債,亦導致蔡鳴峯於股權清算時血本無歸,是被告上開掌握威璐公司財務運作之結果,實質上明顯係削弱蔡鳴峯之股權。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必要淘空其所持有三分之二股權之威璐公司,被告於威璐公司並無支薪,又自行掏錢支援威璐公司之營運,並無構成背信云云,經查,被告固持有威璐公司多數股權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掌管財務,惟與被告所持有上開吳哥、創信、創泰、歐豪公司為其個人或家人百分百持股之公司相比,威璐公司終究有外人持有股權,而親疏有別,是被告表面上雖未支薪或金援威璐公司,實則是將威璐公司之資金及資源匯入其百分百持股之關係企業,而債留威璐公司,顯有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吳政倫警詢及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偵卷一第7至8頁、第166至168頁)、證人即創信公司業務助理洪上玲、會計廖明珠於偵查中(偵卷三第108至111頁、第1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吳政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政倫名下開戶銀行明細資料、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1年12月28日(111)瑞銀外字第154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元銀字第1110104220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4748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1月4日一大直字第00001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2年5月1日一八德字第00003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110000089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826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3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0605883號函暨威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8年度應補稅額計算表在卷(偵卷一第150至158頁、偵卷三第9至34頁、第40頁、第55至99頁、第143至144頁)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107年11月1日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因此本案之行為時點只有107年11月份(1個月)之適用等語。
惟查:⑴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字第3629、36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而被告並非威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為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乃是前述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生效前所為,威璐公司也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規定,自非可以被告為威璐公司實際負責人驟謂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⑵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行為主體尚包含「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所謂「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商業會計法僅在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未明確定義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惟參酌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第224114號函示略稱:「…前述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等語,大致可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餘經辦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均屬所謂之經辦會計人員。
實則,被告對於威璐公司之財務均有負責,並保管威璐公司之大小章一節坦承不諱,且證人廖明珠亦證稱威璐公司並無會計,係被告指示其為威璐公司記帳,可見證人廖明珠所為之記帳結果,仍須向上陳報至被告審核、批准,被告應堪認為威璐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則於本案行為時,被告為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依威璐公司日常營運業務期間之財務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為威璐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仍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行為主體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1.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擔任威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竟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明知威璐公司並無另行承租其他空間存放合約及帳冊之需求,擅以威璐公司名義承租同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璐公司名下本案林口房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且因此令威璐公司須額外支付租金之財產損害。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被告所為之行為,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乃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然按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⑴刑法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被告為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已如前述,故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5.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被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7.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600餘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
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代理人於本院中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訴字卷第201、202頁);
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9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並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被告於本院中矢口否認背信犯行,復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歐豪公司與威璐公司間的房屋租賃契約,係由伊將林素卿的章交給員工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5頁);
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證述:歐豪公司無任何員工、董事長為被告配偶林素卿、董事為被告本人及子女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足見被告為歐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璐公司自101年1月至108年12月支付予歐豪公司之租金共604萬8,000元,帳目上雖為歐豪公司之租金收入,但實際上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之權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威璐公司因而逃漏102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8,929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4,840元,惟威璐公司逃漏稅捐,已經被告自動補報繳,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審訴卷第81至83頁)可佐,若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四、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
五、112年度聲搜字第3號卷,下稱聲搜卷
六、112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訴字卷
附件:本案林口房屋格局圖
編號 照片 編號 照片 一 二 客廳位置(2) 三 臥室位置(3) 四 臥室位置(3) 五 臥室位置(3-1) 六 臥室位置(4) 七 廚房位置(5) 八 廚房、儲藏室位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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